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芳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蔡雅惠,下稱傑出美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傑出美公司收支記帳、領放、存取等業務,並保管傑出美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章由蔡雅惠保管),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詎其見公司負責人蔡雅惠充分信任,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等日記帳明細之際,以EXCEL 軟體製作傑出美公司收支明細表電子檔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傑出美公司,以變更EXCEL電子檔結餘欄位計算公式之方式,將不實之結餘金額登載於其業務製作之日記帳上,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84萬2324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供已花用,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銀行支出明細,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傑出美公司負責人蔡雅惠閱覽,足生損害於傑出美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傑出美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9至201頁、第281至28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日記帳之EXCEL電子檔列印資料(他字卷第35至102頁)、附表二所示銀行支出明細(他字卷第105至1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7至191頁)(審訴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均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再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日記帳乃傑出美公司每日收支明細之登載,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款之明細分類帳簿;是經辦會計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擔任傑出美公司會計之機會,所為各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取得傑出美公司帳戶存款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行為時間上有其連貫性,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⑶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乙節: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罪嫌,辯稱:銀行支出明細只是給蔡雅惠看的支出清單,算是參考性質,一定會有一些臨時支出來不及寫上去,我都會請示過蔡雅惠,事後仍會製作傳票讓他補簽,一切還是要以日記帳為主,伊未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占款項等語,經查,就附表二編號3號、4號、9號所示款項前經告訴人傑出美公司提出告訴,惟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傑出美公司再次核對帳目,認為被告未予侵占該等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傑出美公司112年6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另被告涉侵占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959元,固據告訴人傑出美公司指訴歷歷,惟經被告當庭比對告訴人傑出美公司提出日記帳(告證4-7),顯示該筆款項經登載為「支付Feria:8/3PCL匯款手續費,銀行忘了合併取款條扣款,改以現金支付」、「959元」,堪認被告在銀行支出明細填載「8/3 PCL匯費959元」,尚非無據。足見被告製作銀行支出明細之內容,縱與告訴人傑出美公司銀行帳戶所載實際收支情況有所不同,然尚無法以此遽認其間差額即為被告所侵吞。再參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號支出原本是68萬7132元,但有收到美妍的現金1萬500元,扣除後,實際上僅要提領67萬6632元,但我還是提領68萬7132元,因為我把差額1萬500元拿走了,我就會再日記帳上加總時多扣1萬500元,我侵占的金額最後都會反應在日記帳上等語,是被告所稱侵占金額最終係反映在日記帳之情,尚難完全排除。又衡情,被告既能以附表一所示「變更日記帳EXCEL電子檔結餘欄位計算公式」方式,以此既隱蔽又簡易之手法多次達到侵占告訴人傑出美公司款項之目的,則其應無必要再以客觀上更易於為他人發現之變造銀行支出明細(僅需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稍加比對)、增加實際不存在日記帳項目、傳票加總錯誤等手法而另為款項之侵占,否則僅係徒增其犯行東窗事發之風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傑出美公司對帳,惟迄未得告訴人傑出美公司回應,是就告訴人傑出美公司指訴附表二所示款項,既無法排除已包括於日記帳內,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證據不足,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併予敘明。
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任職於傑出美公司,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為圖一己私利,反利用擔任傑出美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便,藉由製作日記帳登載收支明細及提存款製作銀行支出明細機會,明知前開虛偽方式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以變更結餘欄位計算公式方式不實記入日記帳及銀行支出明細以利其業務侵占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犯罪時間非短,侵占款項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405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兼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各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被告以上開方式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7,842,324 元,惟被告業經返還傑出美公司405萬元,業據證人蔡雅惠證稱屬實(見他卷第19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3,792,32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捷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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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支出明細之銀行帳戶實際提領「687132元」,不實登載為「676632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現金繳款實際為「114791元」,不實登載為「217915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波諾視覺匯款實際金額應為「30000元」,不實登載為「41600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實際支付金額「262847元」,不實登載為「269831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實際支付金額「593969元」,不實登載為「605969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實際回存帳戶「49725元」,不實登載為「376726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上虛列「8/3 PCL匯費959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銀行帳戶實際提領「25150元」,惟不實登載為「12550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銀行帳戶實際提領「675804元」,惟不實登載為「575804元」。 |
| | 銀行支出明細之實際支付蔡雅惠(Carol)「0000000元」,惟不實登載為「0000000元」。 |
| 111.05.13 (告訴狀所載「111.3.31」應屬誤植) | 實際未支付蔡雅惠(Carol),惟不實於日記帳虛列「支付Carol:gogoro電池服務費1199元」。 |
| | 現金支出傳票合計欄位實際為「1528元」,不實登載為「5809元」,再不實登載於銀行支出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