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章秦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章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志謙」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章秦係「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達公司)之下包商,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9~110年度高雄港排水溝、RC構造物及碼頭設施等維護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下稱高雄港工程)時,由藍章秦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詎藍章秦明知林志謙已於110年5月10日後離職,且並未同意離職後繼續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某不詳地點,由陳書慧在如附表所示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簽林志謙之姓名,並在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上盜用林志謙之印章,作為林志謙有在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御達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章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43頁、第2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志謙離職後(公司)還要跟港務局通報,中間有作業時間落差,只能用林志謙的姓名,我只是要配合港務局的流程,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偵卷第56-57頁、訴卷第42頁、第332-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參酌證人鍾佳蓉、陳書慧、林志謙之證述,可認林志謙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林志謙名義在整個工程中;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訊息,持續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未對陳書慧簽署其姓名於施工日誌上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可見林志謙離職後仍維持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思等語(審訴卷第49頁、訴卷第337-3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御達公司下包商,御達公司於109年間承攬高雄港務公司高雄港工程時,由被告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林志謙已於110年5月10日後離職,被告有指示陳書慧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高雄港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簽署林志謙之姓名、蓋印林志謙印章,並持附表所示施工日誌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謙(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75-78頁、訴卷第296-311頁)、證人陳書慧(偵二卷第85-88頁、訴卷第312-318頁)、鍾佳蓉(他卷第23-25頁)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公司109年12月17日高港土修字第1093009020號函(他卷第31頁)、110年8月26日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他卷第33頁)、113年2月29日高港維字第1136203822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偵二卷第117頁、第119-399頁、訴卷第71-2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間我有擔任高雄港內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我當初是向被告應徵工作,擔任工地負責人每天需要在施工日誌、查驗報告、開會紀錄上簽名蓋章,因為要對這個工程負責。我於109年7月1日入職,至110年5月10日離職,被告給我退勞健保,110年8月中我發現之前上班的工地負責人還掛著我的名字。我本來就知道工地負責人要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被告跟我說他處理就好,但是到後來我離職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簽我的名字,我沒有授權別人在我離職之後用我的名字在施工日誌上簽名。(110年)5月10日退保後,(我)還會去(工地)協助一下,但原本擔任工地負責人需要知道的所有事情就是由被告接手,我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訴卷第296-297頁、第305-309頁)。
㈢、再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藍-志…團隊」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偵二卷第97-111頁),自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後,僅有「志謙」於2021年5月12日建立「土方運輸0512」相簿、「藍于」之人於2021年5月17日建立「八卦國小澆置05/17」相簿、告訴人傳送1張、「藍于」傳送8張、「曾文德」傳送2張拍攝地點不明之照片等內容,除無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完整內容外,被告甚至於2021(110)年6月5日就將「志謙」退出該群組(偵二卷第頁107-111頁)。又查,細繹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本案高雄港工程通訊軟體LINE「御達-…程」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於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後,僅有「張孟惠」之人於2021(110)年10月8日傳送「此案有辦理保險理賠」、「因為施工時挖到管線,目前經第三方公證認定,保險公司可以理賠」、「和解對象為航港局,所以需要御達將和解書發文給港務局,由港務局轉文給航港局用印」、「@藍章秦@書慧麻煩請盡速將文件送出」等4則訊息(訴卷第322頁、第347-351頁),且上開內容顯與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每日所應填載之內容無直接關聯。上揭卷附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並未見辯護人所辯稱: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訊息之情形。況依前述LINE群組訊息內容,在林志謙離職後,實無從單憑該些群組中片段、零碎之訊息或照片,即能全面獲悉本案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每日施工概況,進行有效之查核,更遑論能繼續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實際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或契約履行之相關法律責任。復衡情而論,林志謙原既是因受雇於被告始擔任高雄港工程工地負責人,殊難想像在林志謙已離職、對被告不再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林志謙薪資報酬之情形下,林志謙卻仍然願意無償繼續擔任長達數月之工地負責人,承擔因職務而生之重大管理與法律責任,使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成本而平白受益。是林志謙前揭證稱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在其離職後仍得於公共工程工施工日誌上簽署其姓名之證詞,應屬實在。
㈣、被告行使偽造林志謙署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除足生損害於林志謙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外,另觀之前揭偽造之施工日誌內容,其中承攬廠商是御達公司,並記載該工程當日有無出工,及施工前有無檢查等事項,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御達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由卷附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本案110年8月25日之施工日誌填表人仍係署名「林志謙」,而自110年8月26日後則改由被告具名(偵二卷第393-399頁)。倘被告主觀上確係認林志謙在離職後,仍有概括授權在整個高雄港工程中使用林志謙之名義擔任工地負責人、得以林志謙名義簽署施工日誌,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高雄港工程契約期滿前,實無中途更換掛名工地負責人,改由被告自己簽署施工日誌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那你為何不在林志謙離職的時候,你自己就擔任工地的實際負責人,並且在施工日誌上簽名,或者跟業主申報?)我們在6月後,確定他(按即林志謙)不見了,我們就已經申報了。我們申報制度需要一個審核系統,不是你申報了馬上給。我提過三個人名都被打回來,後來有我的名字進去之後才全部核准,核准後他才叫我發公文進去,才核准下來。可是這段時間等於是我去港務局提送人員」、「(問:這樣子就可以用林志謙的名字,簽在施工的日誌上面嗎?這樣子就可以用林志謙的名義,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可以嗎?)不可以。但因為他那個時候還沒有退出來,我們必須要用他的名字,因為在港務局還是他的名字。」等語(訴卷第3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林志謙離職後猶使用林志謙名義簽署施工日誌之行為實乃違法。
2、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任職(於)御達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我們公司合作下包的工班。公司委託林志謙當工地負責人的職務,所有派工單都要負責人簽名,他應該就知道有工作日誌等資料必須用他的名義。我不清楚誰會幫林志謙簽,但既然他是工地負責人,在受雇期間他應該清楚派工單這些文書内容。林志謙離職,被告應該是第一時間沒有告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就沒有幫他辦手續。且我們還要發文給港務局,在這段期間會有空窗期,所以林志謙才會一直掛工地負責人等語(他卷第23-25頁)。因證人鍾佳蓉本案與被告、林志謙間不具利害關係,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是其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鍾佳蓉係證稱林志謙「在受雇期間」應該清楚派工單這些文書内容,且林志謙離職後被告理應告知公司以進行後續行政流程,但證人鍾佳蓉並未證述所謂林志謙概括授權之期間必然擴及離職後長達數月之期間。
3、證人陳書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雇用我幫他處理工程相關文件,我不知道怎麼認定實際負責人,但就本案工程案件,我們有一個群組,被告跟林志謙跟其他員工都有在裡面,大家都會在群組內討論工地事項。施工日誌上林志謙簽名都是我代簽用印,因為港務局要求每週都要交工作日誌,時間上比較趕,都是由我製作,施工日誌的内容我都有在群組内跟大家確認,也有跟林志謙確認。林志謙知道我在施工日誌上簽名,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資料送給港務局等語(他二卷第85-86頁),惟查,證人陳書慧上開所述並未清楚區分林志謙離職前後之情形,無從遽以推論林志謙必有概括授權被告在離職後仍然使用其名義簽署施工日誌。況證人陳書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不論是離職前或是離職後,林志謙本人有親自看過工地日誌,並做簽名或蓋章的動作嗎?)他有來跟我拿過資料,但我並不確定是否有包含施工日誌」、「(問:林志謙主張在110年5月中到5月底間離職,我們就算6月開始好了,110年6月之後,林志謙跟妳還有聯繫嗎?)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在110年5月10日之後,林志謙有曾經看過本案的施工日誌文件嗎?)我不知道」等語(訴卷第313頁、第318頁)。由證人陳書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除林志謙無辯護人所稱:「保持與證人陳書慧之聯繫,而持績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之情事,在無明確證據可認林志謙在110年5月10日離職後仍有觀覽本案施工日誌文件機會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林志謙能清楚知悉本案施工日誌仍係以其名義簽署,從而可即時向證人陳書慧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是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獲得林志謙包含離職後期間署名之概括授權。
4、證人唐源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港務局工程承辦人,如果工地負責人要變更,他們需要事先陳報,我們單位核可後才會生效。一般(我們)得知更換工地負責人到審核生效需要的時間約一週内,但如果工程有特殊需求,需要相關資格,審核時間會比較久。(本案)ll0年8月24日御達公司發函說要更換負責人,我們110年8月26日就回函同意更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5-88頁)。證人唐源謄上開證述核與高雄港務公司110年8月26日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說明欄記載:「復貴公司110年8月24日御達高港局發字第(548)000000000號函」、「旨揭工程原工地負責人林志謙君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志謙君,異動為工地負責人藍章秦君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張傑翔君,本分公司同意核定,並於本函發文日起生效,請督促上述人員,確於工地執行業務」等內容相符(他卷第33頁),堪以採信。而由高雄港務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及記載內容可知,御達公司發函予高雄港務公司2日後,高雄港務公司即迅速核可更換高雄港工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所辯稱其單純是為配合港務局流程,不得已只能長達數月繼續掛名林志謙為工地負責人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施工日誌偽造林志謙署名,另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造「林志謙」署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書慧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施工日誌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情(訴卷第330-331頁),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林志謙離職後,未得林志謙之授權或同意,猶指示他人代為簽署林志謙姓名、盜用林志謙印章,偽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御達公司及高雄港務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取得林志謙諒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彌補己過,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卷第3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簽之「林志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持林志謙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然查,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謙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為我們(高雄港工程)這一件不是第一次配合,之前也有別的案件有配合,所以這個印章是本來就在我這邊,林志謙應該知道我有他的印章,因為不是只有這個(施工日誌)資料要蓋章。港務局這個單位就是要簽名加蓋章,不是擇一,110年7月19日到8月1日期間的施工日誌是我漏蓋了等語(訴卷第315-318頁)。證人陳書慧既證稱因其他工程案件之行政流程所需,本就持有林志謙之印章,且林志謙對該事項亦知悉;又本案於林志謙在職期間,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本需用印,則可認本案被告盜用之林志謙印章係屬真正。被告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業經被告持以高雄港務公司向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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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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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