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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祈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陳稱其患有虹彩炎,係青光眼發病之徵兆,在監所內並無專業的醫療眼科,無法完全根治虹彩炎,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反覆實施犯罪,為維護其生存、工作及財產權,請予以停止羈押,使其及早完成治療等語。辯護人則陳稱略以:本件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於另案之一審判決已遭判處無期徒刑,然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被告均遵期到庭,顯見被告無因重罪而畏罪逃亡之嫌,又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處分,限制被告不得接觸告訴人即可達確保審判進行及保全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故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陳稱略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情事變更的情形,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關於被告身體健康的部分,看守所可依照羈押法第44條至58條之相關規定處理。另就被告工作、財產權的部分,因本案是殺人未遂及強盜之重罪,兩相權衡之下,對被告人身自由的暫時性限制仍有其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患有上述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惟整體情緒穩定,無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等語,有法務部○○○○○○○○函文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先予敘明
(四)次查,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強盜等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有誤導警方不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等謊稱案情及妨害偵查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有規避刑事偵審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又於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再佐以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再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否認之部分,尚須調查證據釐清其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財產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強盜等犯行,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