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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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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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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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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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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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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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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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 |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
|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
| | | | |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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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 |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
|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 |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
| | | | |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
| | | | |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
| | | | |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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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
| | | | |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 | | | |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
| | |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 |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 |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