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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源為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原名居富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王振榮則原為居富公司之董事(業於民國00年0月間離職,95年3月15日後已無持有任何居富公司股票)。緣居富公司因公司地址搬遷而致股票遺失,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便申請補發股票,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持有居富公司股票,且事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惠萍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以偽刻之「王振榮」印章蓋印文書,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遞交予本院收發人員,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共9張准予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知悉他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103年10月23日至本院民事2樓第七法庭開庭,始知悉遭冒名乙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源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蓋印時間、地點
遞交本院時間
      偽造方式
  備註
 1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股票)
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4月7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具狀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宗
 2
民事陳報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4月25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當事聲請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9號卷宗
 3
民事除權判決(股票)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10月7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具狀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除字第576號卷宗
 4
民事委任狀
右側遞交法院前1至2週,於居富公司
103年10月23日
黃清源於不詳時、地偽刻王振榮印章,於林惠萍所繕打之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位上蓋印「王振榮」印文1枚
本院103年度除字第576號卷宗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居富公司
88NE0000000-00NE0000000
股票
 7
70000
 2
居富公司
88ND0000000-00ND0000000
股票
 2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