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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君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好顧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好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好顧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好顧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丙○○之父親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知悉丙○○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丙○○發現丁○○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吸煙等行為,丙○○即與「好顧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丁○○。丁○○得悉上情後,明知丙○○之姓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丙○○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丙○○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丙○○之姓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246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果貿社區第七棟律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靈柩○○○○○○○○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靈玖○○○○○○○○」、「……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果貿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靈柩○○○○○○○○」、「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靈玖○○○○○○○○」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靈柩○○○○○○○○」或「靈玖○○○○○○○○」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好顧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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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靈柩○○○○○○○○」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靈玖○○○○○○○○

附表二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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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