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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