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鑫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天恩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原產地(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販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53元、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和逸實業有限公司、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入越南茶葉(代號TC1、KT60)後,指示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越南茶葉及臺灣茶葉按其製作之配方表比例混合攪拌,而製造、調配成品名「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茶」(以下合稱本案茶葉)等商品,再以黏貼有標註原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貼紙之包裝袋包裝,而就上述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陳志鑫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天恩公司員工,以LINE向客戶推售本案茶葉,或在天恩公司架設之「天恩茶天下」網站上,刊登販賣前述不實標記之本案茶葉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前開品項均為臺灣生產之茶葉,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茶葉均係臺灣茶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天恩公司,迄至112年1月1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天恩公司販售本案茶葉,合計獲取價金共4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8日,以800元之價格向天恩公司購入「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555阿里山碳焙烏龍茶」各2包,其中「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檢驗後,判別結果為「境外茶」;繼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恩公司、陳志鑫(下稱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霖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郭全益、謝文輝、廖玉珮、潘弘凱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處於111年12月8日在「天恩茶天下」網站下單購買紀錄、111年12月13日取貨包裹及「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外包裝照片、茶業改良場111年12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85號函暨所附「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茶葉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6號函暨所附「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茶」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被告天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銷項資料、銷貨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1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0965500號行政裁處書、查扣茶葉成品銷售價格彙總表、天恩公司官網販售茶葉價格截圖、證人謝文輝與被告陳志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陳志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
㈡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天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陳志鑫製造、調配、包裝本案攙偽茶葉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亦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陳志鑫利用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遂行本案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志鑫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13日之期間,將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經由天恩公司之網站或LINE,先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食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志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並將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之其餘犯罪所得167,500元如數繳交,有和解書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證明紀錄、天恩公司銷貨單、113年贓字第89號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1、85至89、93、95、151、153、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鑫為被告天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為之,竟貪圖私利,在臺灣茶葉中攙入低價之越南茶,復將本案攙偽之茶葉虛偽標記為臺灣茶對外販售,致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本案茶葉之原產國及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且使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志鑫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如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其尚能正視己非,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陳志鑫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期間、手段、本案茶葉之銷售數量、金額、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天恩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天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深表悔意,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和解書5 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鑫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陳志鑫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資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志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陳志鑫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告天恩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料,有被告陳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61至64頁、第88至89頁),屬被告陳志鑫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 所示之茶葉,為被告陳志鑫因本案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亦屬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7,500元,屬被告陳志鑫因執行被告天恩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天恩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③585台灣澈蜜綠金萱 ④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 ①111年2月17日 ②111年2月16日 ③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④111年7月4日 | | ①250元 ②280元 ③300元至310元 ④340元 | |
| | | | | | |
| | | ①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②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