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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天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實,且依照卷附現場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毆打被害人所用力道及程度應非輕微,再參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錄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所發出之聲響及被害人受傷呻吟之聲音,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下手甚重,復參考法醫研究所所出具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經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左顳部出現大面積硬膜下出血,外傷部份其頭頸部之雙側眼眶、右額頭、右嘴角、右下顎、左下顎、右頸基部、右上唇、及四肢之左右手臂等部位均有瘀傷或擦傷,且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遭受家暴,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是本件堪認被害人係遭受被告以拳頭及腳毆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部位,以致傷重致死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另犯詐欺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業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一紙存卷可查(國審強處卷第403頁),惟仍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因此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再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我父母年事已高,希望可以給我一點時間看看我的父母,我也想去為被害人上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本件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不應以被告未全部坦承犯罪即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曾因另案遭通緝,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自省,且已就該次通緝原因之前案執行完畢,已就該次過錯承擔責任,並有意承擔未來將面臨之刑事責任,本案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再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另出具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為便利被告後續處理賠償事宜,亦希望被告能親自向被害人上香、親自向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故請求鈞院以裁定、變更處分之方式停止羈押被告,或使被告以羈押替代手段方式替代羈押,以利被害人家屬可早日填補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可見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被告繼續延長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本件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辯護意旨上開所陳已有誤會;又被告既坦認其於112年間因規避所涉犯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雲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通緝,以此對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益證被告藉逃亡以規避本案刑責之可能性更高,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前案是否已執行完畢無涉;又訴訟參與人固提出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上情(國審強處卷第401頁),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被告有羈押原因,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訴訟參與人所陳前詞、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均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亦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均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