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12號、第37259號、第406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秀燕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關於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均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均補充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素梅、鄭惠文、林淑滿、顧梅芝(下稱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2號
第37259號
第40618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素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告訴人王素梅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梅、鄭惠文、林淑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林口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秀燕固坦承提供本案第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幫伊洗信用、辦貸款,伊有跟對方說伊有欠卡債,對方說都可以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王素梅等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第一、華南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王素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第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素梅等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詞,且辯稱該等對話紀錄非其刪除,而係由其3歲小女兒玩手機時不小心刪除等語,然刪除對話紀錄流程並非簡易,尚難認係由3歲孩兒可為,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被告就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予何人、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及本身如何領取貸款等節,亦辯稱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只知對方叫伊給帳戶等語,顯示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第一、華南帳戶,再參以被告亦自陳:伊當時被錢逼急了,反正帳戶內都沒有錢,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並有本案第一、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可知被告就其所稱「貸款」,主觀上應抱持著為取得款項,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對於他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第一、華南帳戶,非其所在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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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網路聯繫告訴人王素梅,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素梅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 | | 陳秀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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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阮慕驊老師」、「助理範思慧」、「陳子怡」等人聯繫告訴人鄭惠文,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 | | 陳秀燕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東雨」、「鑫鴻-客服」、「晶禧-客服」、「欣誠-客服」等人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淑滿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 | | 陳秀燕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0號
被 告 陳秀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秀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顧梅芝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並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顧梅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顧梅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顧梅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顧梅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顧梅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㈢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2、37259、40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審理中(倫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法律上僅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