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時間「112年7月中旬」應更正為「112年8月中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①告訴人林靜茹、潘俊安及被害人紀柏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及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資料」應更正為「①告訴人林靜茹及被害人紀柏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及告訴人潘俊安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靜茹、潘俊安、紀柏青等人(下稱被害人林靜茹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林靜茹等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5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39號
  被   告 洪偉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綸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茹、潘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婷
」之人使用,並約定租借使用一個月可獲取5萬元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她公司有辦節稅活動,看到她家人拿到獎金的資料才參加等語。
2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提供帳戶租借使用一個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靜茹、潘俊安及被害人紀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林靜茹、潘俊安及被害人紀柏青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靜茹、潘俊安及被害人紀柏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及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資料
②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靜茹、潘俊安及被害人紀柏青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供述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於一般打工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實不合理。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遭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靜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告訴人林靜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2
潘俊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LINE暱稱「陳清雅」、「福邦客戶經理-黃沈輝」對告訴人潘俊安佯稱在福邦網站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3
紀柏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紀柏青,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