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等語(院卷第4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分述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3、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而未予以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稽諸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定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就本案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本院安排調解之結果,雖有調解成立,然被告僅承諾將來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7頁、第198頁),是被告現仍未實際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與原審量刑所考量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事實,並無重大明顯之改變,故原審所為量刑迄今仍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我有思覺失調,有時候無法很明確分辨事情,我之前在奇美醫院、凱旋跟國軍醫院都有病歷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65頁)。惟考量被告除前揭所載於109年間,曾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外,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與他人時,即很擔心對方會拿去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僅因不想睡公園,想快點拿到錢,乃交付帳戶與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並沒有無法辨識事理之能力,是以被告前揭請求,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即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出監後至同年12月21日16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旁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胡智翔,致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胡智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8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胡智翔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胡智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20頁)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具狀陳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號(下稱前二案)係屬同一案件等語。然觀諸前二案係被告於111年6月2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與本案犯罪時間及所交付為金融帳戶,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胡智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胡智翔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胡智翔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胡智翔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胡智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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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佯為「旭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智翔,並稱:因訂位系統出錯,將胡智翔訂成10人位,系統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胡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