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佩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另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甲○○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之補充
查除原審判決論述之理由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定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的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雖辯稱:帳戶係交付前男友「吳文全」,前男友要回越南前將我的帳戶、卡片拿去賣,回到越南後才跟我講叫我去停卡,但已經來不及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雖有越南籍移工「吳文全」曾於民國109年2月3日抵台,於110年11月11日經報案於110年11月4日行方不明,於112年5月19日尋獲,112年5月29日離台等情,有吳文全(NGOVANTOAN)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然「吳文全」業已離境,亦未曾因本案接受調查或作證,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所稱前男友「吳文全」之聯絡方式或詳細資訊,尚難認該人即被告所稱之前男友,或該人確有為被告所辯稱之上述行為乙事,自難排除該越南籍前男友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去年111年的時候我認識一個越南籍的前男朋友,當時他逾期居留沒有銀行帳號,在外面非法工作時,他老闆需要匯薪水給他,我便將我的上述帳戶給他使用。我前男友今年3月的時候自己向移民署報到遣返了,她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有跟我說把我的帳戶賣給另一個越南籍的人,並且跟我說不會再來臺灣等語(見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前男友一開始有把我的提款 卡押著換錢,我跟他一起去拿回來,後來我沒收好,他又把 提款卡拿去賣給之前押的那個人,這些事是他回越南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的,他回去,我心情很差,後來過10幾天才去處理,我去停卡就來不及了,就有人被騙了,我也知道會遭人非法使用,但沒想到會這麼快,加上這張卡我也很久沒用,而且之前我也有借其他友人使用快二年,也沒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於審判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人家是不對,因為他是男朋友,我相信他,他把護照也抵押,我拿回來才去買機票,後來我(帳戶)拿回來放在抽屜,我沒有看卡有沒有在,後來他回越南才跟我講又拿去賣了,他回去幾天才跟我講,沒有馬上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縱使被告曾將其帳戶借予越南籍前男友使用,因被告早已知情前男友曾將其提款卡抵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錢花用,而通常會以金錢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者,不乏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為社會上時有耳聞,故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取回後,若被告不願其帳戶、提款卡遭到不法利用,一般有警覺性之人應會自行妥為保管帳戶,不會再將帳戶交給破壞信賴關係之前男友使用,然被告卻再置放帳戶提款卡於前男友隨意可取用之處,任由前男友隨意處置、變賣帳戶,難認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據被告所稱其因前男友回國而心情不佳,其自知悉該人何時返回越南,該人返還越南時,一般人通常亦會檢視、要求返還個人重要物品,以免重要資料遭已分手之前男友使用,然被告於該人返國後10幾天,帳戶業經匯入贓款後,才驚覺帳戶遭不法使用,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0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自白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庚○○、乙○○、丁○○、己○○、辛○○、丙○○(下稱戊○○等7人),致戊○○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7丙○○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戊○○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我交給我前男友(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文全,下稱吳文全),他一開始有把我的提款卡押著換錢,我跟他一起拿回來,後來我沒收好,他又把提款卡拿去賣給之前押的那個人,這些事是他回越南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戊○○等7人施以詐術,致戊○○等7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丁○○、己○○、辛○○、丙○○、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吳文全」乙事,是被告陳稱交由「吳文全」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之少年,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復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吳文全」使用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吳文全」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交由「吳文全」領取薪資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參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始終未能提供「吳文全」之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證,顯然被告與「吳文全」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在已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結果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係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7丙○○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394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戊○○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7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戊○○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庚○○、乙○○、丁○○、己○○、辛○○、被害人戊○○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丙○○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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