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慧芬
即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張慧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慧芬所有、被詐騙之款項,爰聲請將上開現金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慧芬告訴被告柯書亞、黃德宥、陳嵩杰、陳俊瑜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可查。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601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為聲請人被詐騙而面交予被告柯書亞等人後,嗣為警察逮獲被告而扣得在案此情,業據被告柯書亞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200萬元乃係聲請人被詐騙後交付被告柯書亞之款項無訛。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經查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目前亦查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