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峻佑於民國112年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爰因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航健助理林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林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一次交付現金之時地及情形為:林峻佑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晚上某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印章各一枚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後將已蓋妥印文之收據置於停在台南市某間超商附近之車輛底下,及由林峻佑依指示前往拿取該收據;暨由林峻佑於112年6月9日上午在該紙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及在該收據上偽造張進宏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由林峻佑於同(9)日上午10時4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林芝樺。之後,林峻佑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林峻佑(簡稱:被告)共同實施或參與事實欄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
。為此,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僅為收取事實欄款項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詳甲13卷449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甲4卷29至34頁、甲14卷379至404頁),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附表二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於112年6月9日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
第一次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第二次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㈡、減刑事由:
1、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3、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正之規定
;即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❶、法定之減刑要件,以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詳甲14卷400頁)。
❷、為此,被告之行為,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及依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均得減輕其刑。暨依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判決時法),亦得減刑。
㈢、爰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暨得依第一次修正前後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如下:
1、依第一次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亦即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及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中間法得減輕其刑。暨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判決時法,亦得減輕其刑
。暨依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按刑法第35條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第3項前段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因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處斷本刑(5年)較輕,應整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起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
㈠、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
㈡、第一次修正:
1、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一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並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本次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
㈢、減刑事由:
1、行為後所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並無犯罪所得
,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仍未賠償被害人,仍得依較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共同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進宏印文及簽名,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張進宏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次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偽造印章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法,雖得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此,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並無犯罪所得,雖迄未賠償被害人,仍得依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六、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及另案判決書)。本案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之本案犯行須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未得被害人原諒,致難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低,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甲14卷400至402頁)、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時略稱:本次我尚未拿到報酬,60萬元我沒有抽出部分款項,已依指示全部丟在某地,確切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詳甲14卷400頁);暨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未賠償被害人等語(詳甲14卷400頁)。酌以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已經實際獲得本案之報酬,本案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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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印章各1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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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日期欄:民國112年6月9日。 ❷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林小姐。 ❸摘要欄:現金儲值 ❹金額欄:60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張進宏(簽名1枚)、張進宏(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