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被      告  張凱傑



具  保  人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凱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具保人林煒傑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被告及其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其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