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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