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金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黎氏明
林耿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73 號、112 年度偵字第6353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氏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林耿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美金與黎氏明為朋友,黎氏明與林耿弘則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三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
。詎丁美金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金東南亞百
貨」店內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地下匯兌業務,經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持新臺幣現款至上址店內交給丁美金,丁美金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為等值之越南盾,並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丁美金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客戶收
取「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及「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手續費,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9 年1 月間,黎氏明、林耿弘得悉丁美金於上址店內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與丁美金約定共同合
作,而起與丁美金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仍由丁美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時
間,經林耿弘告以當日匯率後,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
如「匯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黎氏明、林耿
弘,林耿弘、黎氏明復指示在越南境內、與上開三人同有犯意聯絡之「NGUYEN THI LIEN 」(即「阿蓮」)、「LE VAN
LIEM 」等成年人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越南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各該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
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丁美金就各筆匯兌款項則另向各該客戶收取如「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手續費,至林耿弘則係每匯兌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因國際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其等即以上述模式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丁美金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24日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總計為1,630 萬7,416 元,其中與林耿弘、黎氏明共同辦理之款項則為1,627 萬3,416 元。嗣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美金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丁美金之供述而知悉林耿弘、黎氏明係與之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人,遂通知該二人到案接受調查,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7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阮氏貞、阮金香、郭德全、張氏惠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氏春、施雅
、李氏軒、黎文勇、盤明功、范曰黃、吳金后、阮文勝、阮氏香、丁氏玉夢、杜文榮、鄧秋翠、阮氏金丁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丁美金之「東南亞百貨」名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丁美金自108 年2 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
務,且當日亦替客戶張氏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匯兌,而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則自109 年1 月起與丁美金合作,三人並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客戶辦理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匯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丁美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經手之金額合計為1,630 萬7,416 元,其中與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共同合作之匯兌金額則為1,627 萬3,416 元【計算式:1,630 萬7,416 元
-3 萬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627 萬3,416
元】。是被告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由丁美金於國內接受有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林耿弘則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
,再由黎氏明、林耿弘指示在越南當地配合匯兌業務之「NG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將等值越南盾匯往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越南間完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越南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
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
㈡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美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
NG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三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係為賺取手續費或透過國際匯差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57至68所示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⑴被告丁美金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7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 萬4,100 元(計算方式詳後
述),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115 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9 頁);又丁美金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黎氏明、林耿弘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即積極供出黎氏明、林耿弘同有本件犯行並指認其人,警方遂得以循線查獲黎氏明、林耿弘上開犯行,此節有丁美金之111 年1 月5 日、111 年1 月26日、112 年2 月7 日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 年2 月17日通知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9 、10、14頁;警三卷第107 、108 、245 頁),堪認警方係因丁美金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無誤,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林耿弘就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四卷第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 萬8,81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6 號收據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61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黎氏明於偵查中係全盤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⒉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
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利潤乃按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者透過國際匯率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黎氏明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業務,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其與丁美金、林耿弘並非係有組織性的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
,且匯兌客戶均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共犯丁美金、林耿弘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至黎氏明本身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及黎氏明之主觀惡性,認本件縱對黎氏明判處前述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美金、林耿弘二人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不再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國際匯差之利益,而林耿弘又可藉此將其留存在越南當地之越南盾轉換成新臺幣取回,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丁美金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前後延續約2 年3 個月之
久,黎氏明、林耿弘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則約為1 年4 個月,而丁美金、林耿弘所獲不法利益雖非甚多,但匯兌總金額達1 千6 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丁美金、林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尚能坦承犯
行,黎氏明則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三人之犯後態度有別,以及丁美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已26年、現於早餐店任職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黎氏明於審判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來台約20年、現無固定工作,係以打工維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
,林耿弘則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餐廳擔任廚房助手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丁美金、黎氏明在本案以
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二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至林耿弘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耿弘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丁美金、黎氏明、林耿弘依序宣告緩刑3 年、4 年、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三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各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
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三人辦理本件地下匯兌之手續費或利潤係如何計算一節,被告丁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客戶兌換新臺幣3 萬元以下,收取手續費150 元,3 萬元至10萬元收取手續費250 元、10萬元至20萬元收取手續費300 元,最多單筆收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03 頁;偵二卷第116 頁;金訴卷第194 頁),亦即,丁美金就每筆匯兌款項係依匯兌金額高低而向客戶收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再觀之前揭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所示(見警三卷第465 頁;偵四卷第123 至127 、131 至139 頁),各該申報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其上除匯兌金額外,均另有手續費之記載,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阮金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該次委託丁美金匯款5 千元
,手續費為1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325 、326 頁),是除卷內存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或證人證詞而可據以認定各次匯款之手續費金額者外,其餘部分則以丁美金前開所述手續費計算方式予以認定,從而,其手續費收取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合計1 萬4,100 元,亦即,丁美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4,100 元。
㈢至被告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其每匯兌新臺幣1 萬
元,可因國際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等語(見金訴卷第194 頁),且丁美金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大哥」(即林耿
弘)是賺取當日國際匯兌的差額等語(見警三卷第103 頁)
,故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林耿弘本案不法利得之基礎。又林耿弘與丁美金、黎氏明共同辦理匯兌之金額為1,627 萬3,41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林耿弘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 萬8,810 元【計算式:1,627 x 30元=4 萬8,810 元】。
㈣承上,被告丁美金、林耿弘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 萬4,100 元、4 萬8,810 元,且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又其等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美金用以與黎氏明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冊,則係供丁美金記錄匯兌客戶提供之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資料,以轉知黎氏明、林耿弘暨核對彼此帳目所用,且均係丁美金所有等情,業據丁美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丁美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丁美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有前述地下匯兌行為外,被告丁美金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42至44、46、51、54至56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如「
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予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再由林
耿弘、黎氏明指示「NGUYEN THI LIEN 」將等值越南盾匯入
各該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等情,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一情,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帳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三人自109 年1 月間開始合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等合作方式係由林耿弘、黎氏明向丁美金收取匯兌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並由丁美金提供越南盾收款人之帳戶資料,林耿弘、黎氏明則指示位在越南當地之「NGUYEN THI LIEN」、「LE VAN LIEM 」將新臺幣現款匯兌後相應之越南盾轉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完成後
,再由黎氏明將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美金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6至9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所示內容,未見黎氏明曾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傳送相關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予丁美金收受之紀錄,則被告三人就上開各筆款項是否確有辦理地下匯兌,即屬有疑。縱丁美金、黎氏明曾於通訊軟體中互以文字、語音方式提及匯款之事,又或丁美金曾傳送手寫字條、匯款單據照片予黎氏明,然就前者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就後者而言,則應係丁美金單純循三人合作模式所為,目的僅在於將匯兌金額、收款人帳戶等資訊告知林耿弘、黎氏明而
已,惟無論何種情況,仍均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已實際完成匯兌行為。是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於從事地下匯兌期間,尚有經手將附表一編號12、17、18、32
、34、35、42至44、46、51、54至56所示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至越南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兌金額暨犯罪所得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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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23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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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31至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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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萬1,880元(以下均以當時匯率越南盾:新臺幣=1:0.0012計算,並四捨五入到個位) | NGUYEN THI KHANH/ 越南盾9,990萬 (起訴書誤載為9億990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2至193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7億 | | | |
| |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起訴書誤載為10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07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2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0億 | | | |
| | | | DANG THI CAM VAN/ 越南盾2億5,200萬 | |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3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5頁) | |
| | | |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盾3,100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1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60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4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5,000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9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9至290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 |
| | 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8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0億 | |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0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3億 | |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7億 | |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79、385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0、385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2、391頁) | |
| | | |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盾3,380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6、388頁) | |
|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9、392頁) | |
| | 11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 | DANH MANH/ 越南盾2億9,064萬5,000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93、3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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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DANG THI LY/ 越南盾6,003萬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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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NGUYEN THI KIM TUYEN/越南盾2億5,860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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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2、414頁) | |
| | | 7萬2,948元(起訴書誤載為7,295元,應予更正) | TRAN THI HUONG/ 越南盾6,079萬 (起訴書誤載為607萬9,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4、436頁) | |
| | | | TRAN THI KIM DUYAN/ 越南盾1,014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6頁) | |
| | | | LY HOANG THUC(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 TRUNY,應予更正)/ 越南盾1億2,675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5頁) | |
| | | | TRAN TRONG NGUYEN/ 越南盾6,035萬 | | | |
| | | | TRAN THI YEN NHI/ 越南盾1,263萬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8、435頁) | |
| | | | TRAN DUC HOAN/ 越南盾9,777萬5,000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30、434頁) | |
| | | | DO MINH NGUYEN/ 越南盾302萬4,000 | | | |
| | | 4,042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442元,應予更正) | VUI THI DTFM THUY/ 越南盾336萬8,000 (起訴書誤載為3,036萬8,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10萬8,86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萬8,688元,應予更正) | HOANG VAN TIEN/ 越南盾9,072萬(起訴書誤載為9億724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80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4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7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1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1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9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6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12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6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2頁) | |
| | | |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 |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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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案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