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最後1行後補充「就如附表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⒋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追加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2「告訴人許碧真提出之匯款憑證」應更正為「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自可預見此等詐騙集團之參與人眾。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係與詐欺犯罪相關。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小張」、陳愛群(綽號「雯雯」)說在收公司戶,我答應後,陳愛群跟我要雙證件他會請人代辦,後來陳愛群交給我公司營業登記證、大小章和公司相關資料,我看資料該公司叫「信順商行」,陳愛群叫我申請公司帳戶,我申請成功後將帳戶交給陳愛群。公司是詐騙集團請人去辦理的,我只是把雙證件交給他們,他們公司辦理好之後,把公司資料、大小章給我,並指定我去了彰化,臺灣企銀、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辦好了之後,就把帳戶賣給他們,一本帳戶賣3萬元。我知道「小張」跟我收購帳戶是要收受贓款用的。我本來就知道「小張」、陳愛群是詐騙集團,「小張」一開始是負責跟我聯繫,後來就叫另外一個年輕人過來,但只出現過一次,後來我本子都是交給陳愛群,我本來是要帶我妹去辦新的帳戶,但是小張他們就說,他們已經有一間公司,後來他們就去處理之前的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大小章等資料,變更好了之後,我就帶我妹去做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大小章,處理好了之後,就把本子交給陳愛群。我會找我媽和我妹申辦公司銀行帳戶,條件跟我申請銀行帳戶一樣,一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我帶他們去申辦的。我跟陳愛群說我找我媽、我妹、我老婆申請公司行號後來辦公司銀行帳戶。信順的部份,也都是「小張」、陳愛群他們幫我跑資料下來之後,我就再去開公司的帳戶,這些都是他們說的,因為他們說金流很龐大,私人的帳戶沒有辦法跑等語歷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偵一卷第863至8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一卷第72頁、本院113年金訴字第858號卷第262至263頁),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小張」、陳愛群及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安排申設公司後,由負責人申辦帳戶,再收購該等公司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被告明知上情,仍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以自己或家人申辦不同公司及不同銀行之帳戶,申辦後旋即賣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張」、陳愛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將本案信順商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信順商行玉山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京緻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為遂行「小張」、陳愛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因認被告應與「小張」、陳愛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全部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警時坦認:「(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還有誰?)雯雯、水哥、還有一個拿走簿子的阿弟。」「(問:水哥、陳愛群(雯雯)詐欺分工為何?)水哥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見過人也沒有聯繫過。雯雯應該是公司的外務,內容是教或幫公司找進來的人頭解決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問題。」等語,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販賣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措涉犯犯罪之意,尚不得因檢察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本件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惟遍查全卷未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係在網際網路上見對公眾散布之詐騙訊息而受騙,亦未見被告曾與「小張」、陳愛群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進行討論,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被害人等進行詐騙。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瑾申請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小張」、陳愛群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桂梅、莊嘉祥、李彬華、謝明鋒、許碧真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匯財物至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玉山銀行帳戶、信順商行彰化銀行帳戶,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小張」、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負責辦理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不法利得,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信順商行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玉山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陳販賣一本帳戶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販賣4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其中被告販賣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6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信順商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宣告沒收,若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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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使用LINE暱稱「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向郭保禮誆稱可使用「宏橘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保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於「宏橘投資顧問公司」聊天群組內,向吳耀輝誆稱可使用「宏橘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向葉順益誆稱可使用「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使用LINE暱稱「楊鈺婷」,向林芯蓉誆稱可下載名為「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使用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林芳誆稱可下載名為「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起訴疏漏未記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使用LINE暱稱「王馨沛」,向林桂梅誆稱可使用「亞普」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桂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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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使用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誆稱可下載名為「亞普」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使用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三平誆稱有抽中股票抽籤,可使用「亞普」APP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張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LINE暱稱「楊鈺婷」、「亞普在線客服NO.515」,向張惠筑誆稱可使用「亞普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2月28日8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56分,應予更正】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使用LINE不詳暱稱,向莊嘉祥誆稱可使用「亞普」軟體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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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使用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誆稱可使用「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使用臉書「林國霖」與LINE「楊鈺婷」,向陳達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達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使用LINE暱稱「陳雨茹」,向底世正誆稱可使用「恆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底世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向李彬華誆稱可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2月5日9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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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2月16日9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使用LINE暱稱「王小葶」,向謝明鋒誆稱可使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111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使用LINE暱稱「王馨沛嘉鑫投資」,向許碧真誆稱可下載名為「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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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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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林家誼(綽號「水水」)、周家禾、林昌永等人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即與陳愛群、「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林信利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小張」指示林信利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林信利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玉山銀行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胞妹林佳瑾(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林佳瑾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許,偕林佳瑾前往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林佳瑾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京緻公司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三)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不知情母親林朱纓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林朱纓珠作為「鎰順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將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與林信利,再於111年12月26日由林信利帶林朱纓珠前往彰化銀行,以以「鎰順企業社」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鎰順企業社林朱纓珠彰化銀行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四)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涉案金容帳戶內,再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隱匿各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有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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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訊時及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行,全部(包括自己的、女友的、母親的、妹妹的等)交付過10本公司行號帳戶給陳愛群,係以出租方式為之,每1本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本應該拿到30萬元報酬,但只拿到18萬元(不含交通費)。 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就法官詢問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合作模式,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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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其係依「水水」林家誼之指示參與本件犯行。 |
|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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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7日彰北嘉字第1120617244號函暨所附京緻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檢核表等文件 | 證明被告將其胞妹林佳瑾之相關個人證件等物交與他人辦理京緻公司變更登記,又於111年12月26日以其胞妹林佳瑾為負責人之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再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9月21日經中三字第1123350488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月3日執行拘提、搜索另案被告陳愛群,扣得本案公司大小章、帳戶資料等物品。 |
|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信利暱稱為「小鬼」、陳愛群為「允寶寶」,自雙方之對話,顯見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本件犯行。 |
| 陳愛群與集團其他成員之訊息紀錄、陳愛群每日作帳紀錄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私下稱被告為信哥、被告媽為信媽、被告妹為信妹。 |
| | 被告交付本件各涉案金融帳戶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711號、第27712號、第28753號、第28754號、第35598號、第38854號 | 被告亦於112年3月間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1.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應陳愛群等人之詐欺集團要求,提供自己及親人之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名義設立商行或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進而讓被告自己或偕親人前往申請金融帳戶或變更金融帳戶負責人,而被告除本件外,亦曾提供不知情之母親、女友劉安婷(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件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方式設立企業社,再由被告請其等申請金融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經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以被告與陳愛群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知之甚詳,然被告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已申請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反係在數個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先擔任企業社或公司負責人,進而申請取得企業社或公司金融帳戶,顯然其自始即有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擔任申辦、收集、提供金融帳戶角色之意,後續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堪認其與陳愛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瑾、林朱纓珠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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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向郭保禮佯稱:可至「宏橘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耀輝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5856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向葉順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25%以上云云。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113年度偵字第15950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移轉本署前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至亞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退併辦前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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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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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
| | | | | | | 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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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8908號,又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上訴中。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遂加入「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依「小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與「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即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王馨沛嘉鑫投資」,向許碧真誆稱可下載名為「亞普」股票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8時49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12分許,先後匯款113萬元及90萬元至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臨櫃提領,隱匿許碧真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嗣許碧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碧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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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張」指派之人之事實。 |
| 1.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許碧真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2紙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 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帳戶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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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15856號、15950號、18908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049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