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張漢弘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2號、第7893號、第10341號、第10342號、第10343號、第10468號、第25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漢弘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尉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尉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尉庭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內,復由徐尉庭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張漢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漢弘提供其設立之「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異象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漢弘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贓款或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陳柏臻、文靜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品端、吳瑀熙、廖麗娟、蕭羽廷、沈富祥、游定揚、吳信標、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153至15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固不否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金訴卷一第1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㈠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徐尉庭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單純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會在火幣上刊登廣告,客戶都是主動加我的帳號跟我做聯繫云云(見金訴卷一第132頁),被告徐尉庭之辯護人則以:⑴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可以減少出金上限、數次交易累積之手續費,及交易所客服無法即時回覆或解決問題之限制,有利於虛擬貨幣之流通,故個人幣商是可存在的;⑵被告徐尉庭確實有申請王牌、幣託、MAX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並多次進行場內、場外交易,可知被告徐尉庭確實有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他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他也確實支配該電子錢包;⑶證人許采忻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對話紀錄裡手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自拍之照片確實是她本人提供的,因為網友要求她手持身分證和空白紙張合影,不是偽造或盜用,被告已經取得帳戶名義人手持身分證及存摺自拍之照片,依照常情,任何人都會相信交易對象就是許采忻本人,被告徐尉庭已經盡到審核之責,無從預見帳戶是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徐尉庭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⑷被害人受害款項是先匯入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到被告徐尉庭之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尉庭與被害人有直接聯繫或接觸,難以僅憑被告徐尉庭銀行帳戶內有流入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徐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尉庭主觀上知悉第一層帳戶李桂珍、蕭采萍、李明昇之人的存在,可推論本案是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匯款,另一方面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徐尉庭買賣虛擬貨幣,輾轉取得詐欺款項,無法認定被告徐尉庭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的款項是他人詐欺所得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63、225頁、金訴卷三第202至205頁),為被告徐尉庭辯護。
⒉被告張漢弘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不認識詐欺集團,我有在幣安刊登廣告,有留LINE之聯絡方式,黃郁雯、林金村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跟他們做實名認證云云(見金訴卷一第132頁);被告張漢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漢弘是個人幣商,在法制容許之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黃郁雯、林金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雖有延遲但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黃郁雯、林金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張漢弘無罪之諭知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3至96頁),為被告張漢弘辯護。經查:
㈡被告徐尉庭部分:
⒈被告徐尉庭以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徐尉庭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揚、蔡昭植、吳瑀熙、廖麗娟、蕭羽廷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71至72、89至91頁、警三卷第419至422、435至437、445至447頁)、證人李正之於警詢時(見金訴卷一第455至464頁)、證人許采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一第487至507頁、金訴卷二第183至19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徐尉庭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33頁),並有李桂珍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許采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25至227頁)、李明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李正之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被告徐尉庭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3至237頁、他卷第191至201頁)、被告徐尉庭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吳瑀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23至434頁)、告訴人廖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43頁)、告訴人蕭羽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料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52頁)、被告徐尉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月24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警三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徐尉庭112年10月16日、10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二卷第52至53頁)、被告徐尉庭手機內「阿丹的柑仔店」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55頁)、被告徐尉庭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5至109頁)、被告徐尉庭匯出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三卷第115、119頁 )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徐尉庭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游定揚、蔡昭植、吳瑀熙、廖麗娟、蕭羽廷等人詐欺取財層轉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徐尉庭自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尉庭以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作為收款並提領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⑵證人李正之於警詢時證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設的,當時朋友說銀行可以辦理小額貸款,叫我去申請兩個帳戶,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兩個年輕人帶我去辦銀行帳戶,又去網咖開通網路銀行,辦完之後我把金融卡、存摺、證件影本交給年輕人,年輕人有叫我在網咖手持證件拍照,還有到我家拍證件,到現在都還在他們手上,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徐尉庭手機內向被告徐尉庭購買虛擬貨幣的人不是我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56至462頁);證人許采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上旬我在臉書認識名稱為ChenLaiXiang之好友,對方向我表示可投資網拍網站,客戶下單後由我提供貨款給廠商,對方向我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密碼處理貨款,我不疑有他就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又指示我前往銀行開通約定帳戶功能等語(見金訴卷第49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被告徐尉庭,是有一名網友要求我拍身分證的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網友說是廠商要匯錢給他,我只有用空白紙拍我的身分證,沒有寫過「僅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沒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9至192頁),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使李正之、許采忻提供渠等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是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李正之、許采忻之個人資料及前開帳戶與被告徐尉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⑶觀之被告徐尉庭與李正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李正之向被告徐尉庭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徐尉庭僅要求李正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並手持身分證及在空白紙上寫「僅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即可完成驗證程序;復觀之被告徐尉庭與許采忻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57至60頁),許采忻向被告徐尉庭詢問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徐尉庭僅要求許采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並手持身分證及在空白紙上寫「僅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日期後自拍即可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徐尉庭均未與李正之、許采忻以視訊方式確認是否李正之、許采忻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僅憑自稱「李正之」、「許采忻」之人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徐尉庭根本未確實進行實名認證,僅為虛應故事、流於形式,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亦未向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徐尉庭已經盡到審核之責,無從預見帳戶是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帳戶云云,委無可採。
⑷而細譯被告徐尉庭與李正之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至43頁),李正之於112年10月16日8時56分向被告徐尉庭詢問當日虛擬貨幣之價格,被告徐尉庭報價後,李正之表示要購買2萬1700顆虛擬貨幣,經被告徐尉庭計算總金額為71萬3713元後,李正之旋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款項轉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富邦帳戶內,然被告徐尉庭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李正之,李正之竟再表示要加購3萬4000顆虛擬貨幣,並再匯款111萬8260元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富邦帳戶內,直至同日19時25分許,被告徐尉庭方轉匯5萬5700顆泰達幣至李正之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翌日11時5分許,李正之復向被告徐尉庭詢價並表示要購買3萬6500顆虛擬貨幣,經被告徐尉庭計算總金額後,李正之於同日11時9分轉帳119萬7565元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富邦帳戶內,被告徐尉庭直至同日18時32分許,方將虛擬貨幣轉至李正之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另觀之被告徐尉庭與許采忻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2至66頁),許采忻於112年11月23日9時15分向被告徐尉庭詢問當日虛擬貨幣之價格,被告徐尉庭報價後,許采忻表示要購買2萬3000顆虛擬貨幣,經被告徐尉庭計算總金額為73萬8760元後,許采忻於同日10時8分匯款73萬8760元至被告徐尉庭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內,直至同日20時16分許,被告徐尉庭方將泰達幣轉匯至許采忻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翌日8時20分許,許采忻復向被告徐尉庭詢價並表示要購買1萬3500顆虛擬貨幣,經被告徐尉庭計算總金額後,許采忻於同日10時41分轉帳43萬3755元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徐尉庭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許采忻,許采忻竟分別於同日12時58分、13時5分表示要再加購2萬8200顆、2萬4200顆虛擬貨幣,並再匯款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富邦帳戶內,被告徐尉庭直至同日20時56分許,方將虛擬貨幣轉至許采忻指定之錢包地址內等情。
⑸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而無讓與其等未具犯意聯絡者,有接觸、掌控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從事此類非法行為具有一定風險代價,故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在整體詐欺犯罪實行過程中,除有分流、分層、製造斷點之安排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則在別無特殊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李正之、許采忻申設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內,且容任被告徐尉庭於收取款項後,經過長達9至10小時後方交付泰達幣,若非因被告徐尉庭與其餘成員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推由被告徐尉庭分擔「資金流」如此重要分工,被告徐尉庭所為即屬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所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再者,觀之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警三卷第235頁),李正之、許采忻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徐尉庭旋即於同日密接時間提領,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之常見模式吻合。是被告徐尉庭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至為灼然。
⑹被告徐尉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尉庭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觀之被告徐尉庭虛擬錢包之幣流分析(見警三卷第189至196頁),可見被告徐尉庭於112年11月24日20時55分許轉匯泰達幣至許采忻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後,許采忻之錢包於同日20時56分將6萬5900顆泰達幣轉至A錢包,A錢包於同日20時59分將7萬2323顆泰達幣轉至B錢包,B錢包於同日22時19分將1萬4339顆泰達幣轉至回流錢包,回流錢包分別於同日22時54分、11月27日12時34分將3734顆、1萬7123顆泰達幣轉回被告徐尉庭之虛擬電子錢包,且回流錢包於11月24日22時54分、11月27日12時34分轉泰達幣至被告徐尉庭錢包前,被告徐尉庭曾於112年11月23日22時8分轉交易手續費50TRX至回流錢包等情,顯見被告徐尉庭與許采忻間之泰達幣交易,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徐尉庭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見偵三卷第115頁),自112年9月13日起,出現同一虛擬錢包地址之持有人於同一日或連續數日內密集且大量向被告徐尉庭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各該交易對象多有在初次交易便直接交易數萬顆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均逾30萬不等至數百萬元)之情,且各該交易對象均僅持續交易一段時間後便消失,並未穩定或定期定額與被告徐尉庭交易,此是否為正常交易之私人幣商可能出現之客戶特徵,尚非無疑。又被告徐尉庭供稱其是在火幣上刊登廣告,由客人看到廣告後來交易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2頁),堪信其並非時常幫其他私人幣商調度虛擬貨幣或以此為主要業務之人,則此種先前未曾交易過而欠缺相當信任關係之客戶,在短期內頻繁、大量交易後隨即消失之情形,理應不至於頻繁出現,惟被告徐尉庭卻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數月間持續出現此種異常的大額交易,且自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計61筆交易中,高達25筆交易是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人頭帳戶許采忻、李正之、蕭智裕向被告徐尉庭購買泰達幣;再者,本案被告徐尉庭與李正之、許采忻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均係李正之、許采忻匯款至被告徐尉庭申設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徐尉庭方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被告徐尉庭並無庫存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以供即時販售,則被告徐尉庭在向李正之、許采忻報價後,如何確保其事後向他人購入之價格會低於其向李正之、許采忻之報價,方能賺取中間之價差,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被告徐尉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稱,委無可採。
⑺被告徐尉庭之辯護人另辯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尉庭有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聯繫,難以僅憑被告徐尉庭銀行帳戶內有流入贓款之行為,即認被告徐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事前有所協議或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領款車手及水房,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被告徐尉庭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無從僅以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接觸,而為有利被告徐尉庭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張漢弘部分:
⒈被告張漢弘以其設立之異象公司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張漢弘於附表二「提款/轉匯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或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吳信標、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5至37、39至43頁、他卷第21至23、25至28、39至41、53至55、63至64、75至76、87至88、91至93、105至106頁、併警卷第127至129頁)、證人聶清南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3、27至32頁)、證人林金村、黃郁雯、蔡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7至32頁、金訴卷一第548至550、552至559、562至567、530至540頁、併警卷第33至40、51至58頁、併偵卷第87至89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張漢弘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33頁),並有蕭采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至133頁)、黃郁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5至146頁)、聶清南申設之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林金村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異象公司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偵五卷第111至125頁)、異象公司申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91至95頁)、郭曜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73至77頁)、李毓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83至85頁)、蔡榮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99至107頁)、李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109至111頁)、異象公司開立支票影本及取款憑條(見併警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李品端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gram個人資料截圖(見他卷第30頁)、告訴人李品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89頁)、告訴人吳信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6至51頁)、告訴人劉國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7至62頁、併警卷第133頁)、告訴人劉國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493頁、併警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李月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68至73頁)、告訴人林志成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0、84至86頁)、告訴人葉諭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張金塗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8至109頁)、告訴人陳柏臻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104頁)、告訴人文靜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游定揚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9頁)、告訴人蔡昭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2至86、137、141至172頁)、被告張漢弘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幣安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卷第43至49頁、併偵卷第91至93頁)、李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幣安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卷第61至65頁、併偵卷第95至109頁)等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張漢弘提供異象公司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吳信標、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等人詐欺取財層轉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張漢弘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至李越、蔡榮聰或其他不詳帳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等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被告張漢弘提領、轉匯告訴人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等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⒊被告張漢弘以異象公司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款並提領或轉匯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⑴證人黃郁雯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中,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對方說要在蝦皮開一個買賣化妝品的帳戶,我要給她一個帳戶作為進出貨使用,日薪是2500元,112年9月19日我用LINE交付我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問對方何時要上工,但他都沒回我,我有發現錢一直有在進出,對方說那是有進出貨,是正常的,後來我要領錢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我就去報案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39頁);證人林金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間認識「張小薇」,他介紹我去投資亞馬遜店商公司,稱跟該公司買東西可以賺取價差,後來說他的貨款卡在海關,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使用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58至559頁),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使黃郁雯、林金村提供渠等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是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黃郁雯、林金村個人資料及之前開帳戶與被告張漢弘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⑵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17至125頁),黃郁雯向被告張漢弘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進行場外交易,被告張漢弘表示為確保交易安全,需進行身分驗證,黃郁雯傳送其個人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其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予被告張漢弘,即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復觀之被告張漢弘與林金村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至59頁),林金村向被告張漢弘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進行場外交易,被告張漢弘表示為確保交易安全,需進行身分驗證,林金村因而傳送其個人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其手持身分證之上半身自拍照片予被告張漢弘,即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被告張漢弘均未與黃郁雯、林金村以視訊方式確認是否黃郁雯、林金村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僅憑自稱「黃郁雯」、「林金村」之人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張漢弘根本未確實進行實名認證,僅為虛應故事、流於形式,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亦未向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
⑶而細譯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26至154頁),黃郁雯於112年3月21日8時48分向被告張漢弘表示要購買等值新臺幣300萬元之虛擬貨幣,詢問是否有量,被告張漢弘於同日8時50分回覆「有的」,黃郁雯未待被告張漢弘報價,即於同日10時29分、11時36分分別網路轉帳8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漢弘開設之異象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張漢弘於同日13時16分方覆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4元,並於同日將等值新臺幣185萬元的泰達幣轉匯至黃郁雯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郁雯復於翌日8時49分詢問被告張漢弘「我今天預計購買300萬元左右」、「有額度嗎」,被告張漢弘覆以「早安,有的」、「今天價格34.1 ok嗎」,黃郁雯旋即匯款248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張漢弘於同日21時32分僅轉匯2萬顆泰達幣至黃郁雯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並向黃郁雯表示「到帳後再轉52873 USTD」、「預計要晚上11點左右」;嗣於102年9月23日8時56分許,黃郁雯再詢問「我昨天幣還沒到嗎」、「今天我預計要購買300萬元左右」,被告張漢弘覆以「早安,不好意思,因為國外交易所入帳比較慢,要延後幾天轉幣了」、「今天可以,有額度」等語,黃郁雯旋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張漢弘直至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止,尚有3萬8603顆泰達幣尚未轉匯予黃郁雯,黃郁雯竟又再度於112年9月25日、9月26日向被告張漢弘表示要購買等值新臺幣共計214萬元、124萬6000元之虛擬貨幣,並旋即於同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張漢弘遲至112年9月27日20時16分方將黃郁雯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轉匯予黃郁雯。黃郁雯交易泰達幣之金額達數百萬元,數量非微,一般理性之買家,原則上應會當次交易銀貨兩訖後,方進行下一次交易,無可能在密接之時間內,捨棄價格穩定且交易安全可獲確保之交易所,反而持續大量向賣價較高、交易安全較無保障之私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且未收足虛擬貨幣,即再次購買,顯悖於常情;另觀之被告張漢弘與林金村之對話紀錄,林金村於112年9月14日9時29分詢問被告張漢弘「我今日要購買約300萬元的U」、「有額度嗎」,被告張漢弘覆以「有的」,林金村未詢價,旋即匯款予張漢弘,殊難想見此類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會在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未進行任何確認前,即逕予匯出鉅額款項予被告張漢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郁雯、林金村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於被告張漢弘尚未給付當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前,即持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毋寧是避免黃郁雯、林金村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渠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詐欺集團即無法順利自該等帳戶將詐欺所得贓款領出或轉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所著重者,是取得黃郁雯、林金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透過交易泰達幣之形式轉移,若非因被告張漢弘與其餘成員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推由被告張漢弘分擔「資金流」如此重要分工,被告張漢弘所為即屬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所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張漢弘實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至為灼然。
⑷被告張漢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漢弘是個人幣商,依市場機制正常與黃郁雯、林金村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林金村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均係黃郁雯、林金村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張漢弘方至銀行臨櫃提款或將款項轉匯予他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被告張漢弘並無庫存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以供即時販售,則被告張漢弘向黃郁雯、林金村報價後,如何確保其事後向他人購入之價格會低於其向黃郁雯、林金村之報價,方能賺取中間之價差,被告張漢弘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且其與黃郁雯、林金村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亦存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告張漢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徐尉庭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被告張漢弘行為時為38歲之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長照協會社工(見金訴卷三第201頁),可見被告徐尉庭、張漢弘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加上政府大力宣傳,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對於該等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漢弘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告、張漢弘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告、張漢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徐尉庭、張漢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徐尉庭、張漢弘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惟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尉庭、張漢弘。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徐尉庭、張漢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乃被告徐尉庭、張漢弘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尉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漢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漢弘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尉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張漢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各次所為,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尉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張漢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漢弘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徐尉庭、張漢弘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本件附表一、二所之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徐尉庭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另案被害人李宣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適度填補被害人李宣均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三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尉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漢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徐尉庭、張漢弘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徐尉庭所犯5罪、被告張漢弘所犯9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及被告張漢弘設立之異象公司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提領或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管領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徐尉庭、張漢弘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徐尉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虛擬貨幣,每顆平均獲利0.15元至0.17元上下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97頁),是被告徐尉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游定揚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為111萬7300元(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觀之被告徐尉庭與李正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頁),被告徐尉庭112年10月16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2.89元,故告訴人游定揚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111萬7300元可購買3萬3970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徐尉庭之最低每顆利潤0.15元計算,被告徐尉庭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509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昭植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為119萬7565元(即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觀之被告徐尉庭與李正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頁),被告徐尉庭112年10月17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2.81元,故告訴人蔡昭植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119萬7565元可購買3萬6500顆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徐尉庭之最低每顆利潤0.15元計算,被告徐尉庭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5475元。
⑶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告訴人吳瑀熙、廖麗娟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共計為73萬8760元,觀之被告徐尉庭與許采忻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2頁),被告徐尉庭112年11月23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2.12元,故告訴人吳瑀熙、廖麗娟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73萬8760元可購買2萬3000顆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徐尉庭之最低每顆利潤0.15元計算,被告徐尉庭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3450元。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蕭羽婷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為17萬9500元,觀之被告徐尉庭與許采忻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4頁),被告徐尉庭112年11月24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2.13元,故告訴人蕭羽婷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被告徐尉庭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17萬9500元可購買5586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徐尉庭之最低每顆利潤0.15元計算,被告徐尉庭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837元。
⑸準此,被告徐尉庭就本案犯行獲得1萬4857元(計算式:5095元+5475元+3450元+837元=1萬4857元)之利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張漢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以當天的價格加上0.3元或0.5元去報價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99頁),是被告張漢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為48萬7800元(計算式:18萬7900元+29萬9900元=48萬7800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林金村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14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3.8元,故告訴人陳柏臻、文靜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為48萬7800元可購買1萬4431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432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吳信標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38萬4250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1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元,故告訴人吳信標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38萬4250元可購買1萬1301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33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品端於112年9月21日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9萬8650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1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元,故告訴人李品端於112年9月21日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99萬8650萬元可購買2萬9372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881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告訴人李品端另於112年9月22日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10萬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2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1元,故告訴人李品端於112年9月22日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210萬元可購買6萬1583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1萬847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張漢弘之犯罪所得為2萬7285元(計算式:8811元+1萬8474元=2萬7285元)。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劉國安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53萬495元(計算式:32萬9680元+53萬4235元+66萬6580元=153萬495元),惟卷內並無李毓恩向被告張漢弘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無從知悉被告張漢弘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向李毓恩報價金額為何,爰均以被告張漢弘於112年9月25日向黃郁雯報價之金額估算被告張漢弘之犯罪所得,而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40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5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1元,故告訴人劉國安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153萬495元可購買4萬4882顆(小數點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15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1萬3464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⑸附表二編號6、7、8部分:告訴人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0萬2320元(計算式:25萬8000元+34萬4320元+30萬元=90萬2320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40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5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1元,故告訴人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90萬2320元可購買2萬6460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793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⑹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張金塗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83萬元,觀之被告張漢弘與黃郁雯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151頁),被告張漢弘112年9月26日當日報價為每顆泰達幣34.1元,故告訴人張金塗受詐騙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83萬元可購買2萬4340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泰達幣,以有利被告張漢弘之最低每顆利潤0.3元計算,被告張漢弘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73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⑺準此,被告張漢弘就本案犯行獲得6萬3708元(計算式:4329元+3390元+2萬7285元+1萬3464元+7938元+7302元=6萬3708元)之利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漢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26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張漢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次查,被告徐尉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於另案被扣走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6頁),是被告徐尉庭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徐尉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尉庭、張漢弘本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尉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尉庭提供其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沈富祥,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徐尉庭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徐尉庭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徐尉庭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尉庭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富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徐尉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徐尉庭臨櫃提領款項之影像、李桂珍申設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蕭智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尉庭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2分自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2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單純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經查:證人沈富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9時23分5秒時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74頁),而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沈富祥於112年11月27日9時23分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9時26分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徐尉庭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內,縱被告徐尉庭自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指之時間自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252萬元,然該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沈富祥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徐尉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沈富祥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徐尉庭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徐尉庭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徐尉庭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徐尉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尉庭提供其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宣均,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徐尉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徐尉庭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徐尉庭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⒈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荒113偵7893字第1139079156號函(見審金訴卷第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尉庭於112年11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尉庭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9時9分許,以LINE暱稱「曉月」之帳號向告訴人李宣均佯稱:匯款至投資公司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宣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8萬7102元至李桂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許經轉匯77萬9800元至許采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轉匯77萬7546元至被告徐尉庭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徐尉庭於112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43萬元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6號),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審理(下稱前案),嗣於114年5月29日判被告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徐尉庭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並於115年3月17日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部分,被告徐尉庭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此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互核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徐尉庭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害人李宣均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徐尉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本案相同,足徵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尉庭就告訴人李宣均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前案及本案就此部分既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就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李宣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徐尉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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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游定揚佯稱:可代為投資,若有獲利,可取回本金及7成獲利云云,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明昇) |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111萬73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正之) |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111萬8260元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徐尉庭) | 112年10月16日13時32分、臨櫃提領17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蔡昭植佯稱:可下載「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正之) | 112年10月17日11時9分、119萬7565元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徐尉庭) | 112年10月17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120萬元、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吳瑀熙佯稱:可下載「中發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瑀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桂珍)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許采忻)
| | 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徐尉庭)
| 112年11月23日11時1分、臨櫃提款13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某時起,以LINE向廖麗娟佯稱:可投資海外不動產獲利云云,致廖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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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5時許起,以LINE向蕭羽廷佯稱:可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蕭羽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桂珍)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許采忻)
|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43萬3755元(僅其中17萬9500元係告訴人蕭羽廷之款項) | 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徐尉庭)
| 112年11月24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4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 |
附表二:【張漢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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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柏臻佯稱:註冊「偉亨證券」網站後,可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聶清南)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① 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提領6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② 112年9月16日19時44分、轉帳34萬8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12年9月17日21時24分、提領10萬元 ④ 112年9月17日21時25分、提領2萬元 ⑤ 112年9月18日8時4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7日某時許起,向文靜佯稱:在「zchmarket」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聶清南)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吳信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信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12年9月21日14時26分、開支票1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品端佯稱:可下載「BitoPro」及「SoonTrade5」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品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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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開支票2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 |
| | | | | | | | | 112年9月22日15時15分、網路轉帳46萬9656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劉國安佯稱:可在Amazon平臺投資精品手錶獲利云云,致劉國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12年9月25日14時57分、開支票200萬元(含編號6所示李月秀遭詐欺之贓款)、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 郭曜華)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李毓恩) | | 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12年10月3日15時17分轉帳193萬至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① 112年10月5日11時24分、轉帳84萬3700元至蔡榮聰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10月5日17時33分、轉帳120萬3739元至李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以LINE向李月秀佯稱:投資香港產權可獲得海外客戶認購書並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李月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① 112年9月25日14時57分、開支票200萬元(含編號5所示劉國安遭詐欺之贓款)、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 ② 112年9月26日9時49分轉帳8萬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8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志成佯稱:可購買精品後轉賣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12年9月27日10時36分、開支票156萬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向葉諭臻佯稱:可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原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諭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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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金塗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張金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蕭采萍)
| | | |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12年10月2日9時6分現金提款9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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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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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陳佳雯」、Line暱稱「佳佳」,慫恿下載CLCLOUD APP,鼓吹投資黃金外匯為由,致沈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 | 000-00000000000000 李桂珍(另行偵辦) | | 000-00000000000000 蕭智裕(另行偵辦) | 112年11月27日9時58分
網路轉帳
152萬4384元 | | 112年11月27日10時52分 臨櫃提款
2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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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85克、Line暱稱曉月,慫恿下載合遠國際APP,鼓吹投資股票為由,致李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 112年11月24日12時45分
匯款
58萬7102元 | 000-00000000000000 李桂珍(另行偵辦) |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
網路轉帳
77萬9800元
| 000-000000000000 許采忻(另行偵辦) |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 網路轉帳
77萬7561元
| | 112年11月24日15時28分 臨櫃提款
2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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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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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9時許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 受執行人:徐尉庭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0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 |
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7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0號8樓之2 受執行人:張漢弘 | | |
| Iphone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及eSIM卡;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小米手機1支 (含SIM卡;IEMI:000000000000000) | |
| 筆記型電腦ASUS Vivobook 1台(含電源線) | |
附表五: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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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漢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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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30700729號卷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8217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933200號卷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833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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