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煥志、魏崇聖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和6月間,加入暱稱「紅標米酒」、「Sev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張煥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領取詐欺款項2%報酬,魏崇聖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回報工作,可領取詐欺款項0.5%報酬。張煥志、魏崇聖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紅標米酒」、「Sev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與王振宇聯繫,佯稱投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情,致王振宇陷於錯誤,陸續面交金錢(此部分犯行與張煥志、魏崇聖無涉)。
二、張煥志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先依「紅標米酒」之指示,以詐騙集團所傳檔案,至超商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委託書、「王全福」工作證,偽造「王全福」署名、印文在委託書上,再配戴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全福」之工作證,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許,向王振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惟因王振宇之前投資感覺有異懷疑受騙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前逮捕張煥志,嗣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於同日12時22分即在面交現場負責場勘並負責監視及錄製面交現場畫面之監控手魏崇聖,嗣員警在張煥志身上扣得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在魏崇聖身上扣得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振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志、魏崇聖(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112、195、31、32、院卷第34-35、88、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書證資料附卷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到指定地點進行面交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進行面交、監控,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一編號圓戳章等印文、偽造「王全福」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紅標米酒」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2人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2人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分持以與「紅標米酒」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及被告魏崇聖使用手機錄製面交地點相關畫面在卷可確(見偵卷第21、22、31、33、79-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王全福」名義委託書2張、「王全福」名義工作證1張,固經被告張煥志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署名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王全福」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前開印章。
 ㈢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其他扣案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蕭麗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與王振宇聯繫,佯稱註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張煥志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王振宇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蓋有「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告訴人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時,惟因告訴人王振宇之前交付投資款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上前逮捕張煥志,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前盤查負責監視之魏崇聖,並帶返所釐清後實施逮捕,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材、洗錢犯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113年10月4日、8日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
⑵告訴人王振宇與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⑷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77頁)
⑸被告魏崇聖以手機錄製面交地點之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9頁)
⑹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78、81至82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分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
張煥志持有
2
委託書
2張
張煥志持有
3
「王全福」之工作證
1張
張煥志持有
4
手機
(SAMSUNG 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煥志持有
5
手機
(iPhone 15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持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