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陳翊愷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穆鵬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陳逸軒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宗旭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柯業昌
孫嘉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傅祥祐
黃柏瑋
陳致浩
吳忠睿
賴亦家
洪宇軒
吳健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王晨宇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陳韋儒
陳昱仁
呂曜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謝仲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第25354號、第26280號、第26281號、第26285號、第28135號、第28873號、第22108號、第265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第114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5號、第36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肆元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甲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
己○○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犯如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6、7、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F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他被訴(即事實二㈠、㈡及事實三㈠之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z○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即事實二㈠、㈡)部分無罪。
v○○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20至2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13、16、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s○○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I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甲○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21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8至10、15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y○○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20、21、25、27、29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5、16、20、21、25、27、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o○○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u○○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6至19、22至24、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免刑。扣案如附表五H所示之物沒收。
q○○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
n○○犯如附表二編號11、14、16至18、20、2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1、14、16至18、20、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w○○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三、七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九、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二、三、七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九、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S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一),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部分】:
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領袖」、「萊恩」及「歐文3.0」等人係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先繫屬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案件起訴(下稱本訴)範圍(詳事實二㈠所述),至追加一起訴部分,因繫屬在後,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提領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己○○已預見及此,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11日前某日,介紹s○○、寅○○及丑○○(下稱s○○等3人)與辛○○認識(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非本案審理範圍),由s○○等3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接受辛○○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辛○○及s○○等3人均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執行長李牧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9萬5,000元後,辛○○即指示s○○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各筆款項,其中s○○及丑○○共領得460萬元(其中421萬元為李牧耘所匯入),扣除2萬元之報酬均分後,依辛○○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轉交含前述贓款在內之458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即TETHER,貨幣代號USDT,為價格錨定美元之虛擬貨幣),匯入辛○○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寅○○則因於臨櫃提款時遭銀行員發覺有異而無法領出308萬5,000元贓款。嗣因李牧耘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本訴犯罪事實一㈡,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二),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部分】:
㈠辛○○、甲乙○、己○○、戊○○及乙○○等人均為高中時期之舊識;庚○○為己○○之同母異父胞兄。乙○○自111年起即前往寮國金三角經濟特區,結識境外機房(俗稱「盤口」)管理人即綽號「教授」之不詳成年人,嗣於112年2月22日前往菲律賓與「教授」見面商談詐欺機房之營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教授」管理之境外機房與我國境內取款車隊間之聯繫及在國內招募人員前往境外機房等工作,並於同年2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卯○○(TELEGRAM帳號暱稱「團長」)及年籍不詳之「阿福」加入該犯罪組織。卯○○及「阿福」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境外機房機手及管理人員。乙○○再於同年3月間引介「教授」管理之境外機房予辛○○,由辛○○與原有之車隊成員s○○及於同年3月間陸續加入該車隊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壬○○、子○○、陳恩杰(均未經起訴)、r○○(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擔任國內取款車隊(下稱舊車隊)之機房機手及車手,開始以佯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前之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辛○○積欠庚○○、戊○○及甲乙○等人債務,且庚○○等人認為辛○○經營車隊有利可圖,而乙○○亦需高配合度之車隊協助取款,遂由庚○○、甲乙○及乙○○於同年3月底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廳,討論由庚○○等人接手經營辛○○之舊車隊(下稱新車隊),再由乙○○將境外機房詐騙之被害人,交由新車隊收取詐欺款項。庚○○、戊○○、甲乙○、己○○及辛○○等5人(下稱庚○○等5人)遂商議決定作為股東共同經營新車隊,而由庚○○、甲乙○、戊○○及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並進而由庚○○及戊○○負責主持、指揮新車隊,及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由附表一編號6、10、16、17、21(編號21所載乙○○部分,並非本訴起訴範圍)「招募人員」欄所示之人,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6、10、16、17、21「被告」欄所示之人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而t○○、v○○、s○○、甲甲○、y○○、癸○○、甲丙○、o○○(原名p○○)、u○○、丁○○、q○○、n○○、r○○(下稱t○○等13人)及w○○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由舊車隊併入新車隊或加入新車隊之犯罪組織(其中v○○、s○○、y○○、癸○○、u○○、丁○○、q○○及r○○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庚○○等5人及t○○等13人(其中t○○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遂與乙○○、卯○○及其他境外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4月15日及19日,自其持用之TZ1CBmkcQFGnBU8NoH17koPxNNw176DYgT電子錢包,分別匯入29,999顆及29,999顆泰達幣,至庚○○持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TMWx6KEo62wrLybMyzpw2RJQcchPW5Hbop電子錢包(下稱TMWx錢包),作為起始資金,再以附表一各編號(編號7、8、21除外)「被告」及「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TELEGRAM之代號,由乙○○、「教授」、林泰宇(綽號「小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菲律賓之境外詐欺機房,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俟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三部分僅起訴庚○○等5人,其餘機房機手、車手、收水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7、528、529號案件審理)在網路上閱覽並點擊假投資廣告後,即自動連結為LINE好友,要求加入「聚富薪時代」、「未來薪世紀」、「鼎薪財富」、「SFC國際交易所」、「築夢飛翔」、「嶄新時刻」、「CDC國際交易所」、「夢想起跑線」、「聚薪計畫」、「聚金成功學」、「智能理財家」或「錢進絕學」等群組,並由擔任菲律賓境外機房客服人員之不詳機手傳送虛偽之【Etoro】、【FXPRO】、【TOKEN】、【WNCG】、【MASK】、【NEDAX】、【ITBIT】、【MATIC】、【HKSCG】、【TSD】、【NSD】、【Bitaza】、【REKU】或【Fl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要求被害人在該網址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後,由機房機手扮演投資專員、客服、操盤手、幣商等角色,誆騙被害人投資操作買賣泰達幣獲取高額獲利等話術,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加入新車隊內務客服人員之r○○、n○○及不詳機手等人所操控之「九龍幣商」、「熊貓專買賣幣」、「Fast快速商行」、「第一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閃電幣商」、「尊爵國際」、「猴子金庫」、「齊心幣營」或「晴天幣商」等LINE帳號(下稱假幣商),商定買賣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r○○及n○○等人將相關資訊張貼至TELEGRAM之「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中,由如附表二、三「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欄所示之s○○、癸○○及y○○等人指派丁○○等面交車手,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交收現金並簽訂虛偽之泰達幣交易文件後,庚○○即於TELEGRAM之「玩命快遞」群組內指揮面交車手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分別交付收水手v○○、甲甲○或己○○,再由庚○○於TELEGRAM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內調度收水手,分別將贓款送回高雄市之集團據點上繳s○○、庚○○,或送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295之8號抵家酷遊車旅,交付t○○兌換成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則賺取每顆泰達幣0.1至0.15元之差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行為人、被害人、詐騙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及犯罪分工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實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註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係由境外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俟假幣商將虛偽交易之泰達幣匯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旋即遭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電子錢包,或輾轉回流至t○○持用之電子錢包。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註冊之電子錢包均無法領出投資獲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陸續查獲s○○等面交車手後,發現其等均委由甲乙○之高中同學x○○擔任辯護人,並循線追查庚○○、戊○○及甲乙○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再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8月間遭查獲後,乙○○、卯○○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指示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TELEGRAM之「S2.0」群組上傳許仁川、呂忻宸(原名呂秉宸)、甲丙○、u○○(下稱許仁川等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邱一宸(於113年1月間經安排前往柬埔寨機房工作,已於同月28日在境外遭酷刑致死)等人之護照,並由乙○○指示卯○○及癸○○擔任位於菲律賓Bonifacio Global City金融特區機房之管理人員,許仁川等4人遂一同於同年9月2日搭機前往菲律賓擔任境外機房機手,由卯○○教導許仁川等4人使用「教授」接洽之系統商Eve架設之Bullish詐騙網站(http://www.bullishib.com),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號或繳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詳細被害人、詐騙過程、時間、地點、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七所示)。嗣因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訴事實一㈠1至4,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部分】
㈠新車隊旗下車手丁○○於112年4月19日22時許,向楊子威收取詐欺款項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59萬元(其中1萬元已經丁○○花用完畢),庚○○遂於同月20日聯繫x○○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前往陪同偵訊。x○○明知其為執業律師,不得將其因業務知悉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陪同偵訊後之同日19時58分許,將偵查中知悉而應秘密之丁○○有無被扣押贓款及金額等消息,以LINE告知庚○○:「(庚○○問:他身上有錢嗎、朋友放60在他那邊、有影響到嗎)嗯 有被扣」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主動向庚○○提議:「我會跟檢察官爭取看看」、「等他回來你們瞭解一下有沒有什麼狀況 如果60萬現金要聲請發還我再幫你們寫書狀過去」等語,嗣經庚○○、戊○○及甲乙○與x○○討論後,決定以製作假本票及假借據之方式,交由x○○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以取回上開贓款。庚○○、戊○○及甲乙○遂共同基於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向丁○○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就必須前往境外機房工作等語,迫使丁○○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文康門市,於庚○○提供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4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12年4月30日,下稱丁○○假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內載丁○○向甲乙○借貸60萬元,下稱丁○○假借據)上簽名,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製作假本票及假借據各1張交付庚○○,再由庚○○交由不知情之己○○轉交不知情之x○○收執。惟x○○因故未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且因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期間,未查得該筆59萬元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故於113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發還丁○○,x○○遂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還甲乙○。嗣經甲乙○等人屢向丁○○及其父洪登麟催討該筆59萬元,皆因洪登麟認為該筆款項與詐騙有關而拒絕返還,故戊○○於同年3月1日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付不知情之z○以徵詢其意見,z○建議可聲請法院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戊○○同意後,z○遂於同月7日以甲乙○之名義撰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13日,將丁○○假本票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核發予甲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然因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533號判決丁○○勝訴確定(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由丁○○及洪登麟於同年7月19日主動將該筆59萬元交予警方扣押,戊○○等人始未能順利取回該筆贓款。
㈡新車隊旗下車手邱一宸【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公訴,嗣因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前往與江佩彥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庚○○得知後安排不知情之癸○○搭載x○○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陪同偵訊,並囑託x○○趁機詢問邱一宸於被逮捕前,收取蘇家興(詳參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遭騙贓款10萬元藏放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之密碼。x○○即於同月15日利用陪同偵訊之機會,向邱一宸詢問而得知置物櫃之密碼,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LINE告知庚○○(此部分非公務員洩密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庚○○旋即轉告癸○○前往取回該10萬元贓款;嗣於陪同偵訊結束後,x○○明知其為執業律師,不得將其因業務持有應秘密之文書等偵查內容,洩漏或交付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其取得邱一宸於竹崎分局及嘉義地檢署之112年6月1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電子檔,存放在個人雲端硬碟,再於同日21時6分許以LINE傳送予庚○○,以此方式洩漏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業務上持有應秘密之文書,使庚○○得以掌握邱一宸涉案之應秘密偵查內容。
㈢z○為己○○之父m○○之舊識,與戊○○認識後,經常為戊○○處理實現債權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間,因舊車隊之假幣商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號遭盜用,致值約90萬元之泰達幣被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及遭詐騙值約150萬元之泰達幣,而造成辛○○之損失。嗣於新車隊接手舊車隊業務後,壬○○有意脫離車隊,並找友人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接手新車隊之水房工作,而引起戊○○等人之不滿。戊○○、辛○○、己○○、s○○及z○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林修平邀約壬○○及子○○於112年5月31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麻省理工麻將館(已更名為「中山棋牌休閒會館」)與辛○○打麻將,俟壬○○及子○○於當日22時許抵達包廂與林修平及辛○○會合後未久,戊○○、己○○、s○○及z○即陸續衝入該包廂,將壬○○及子○○控制在包廂內,由戊○○徒手、己○○持球棒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壬○○及子○○心生畏懼後,再由z○持空白本票、借據及印泥等物,命壬○○簽署積欠辛○○185萬元之本票(下稱壬○○假本票)及借據(下稱壬○○假借據)各1紙(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借據各2紙),並恫嚇子○○亦應於壬○○假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子○○假借據),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壬○○及子○○之行動自由,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前揭假本票及假借據交付z○,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子○○假借據部分)後,始釋放壬○○及子○○離開。嗣z○即持前揭假本票、假借據,於112年7月13日以辛○○之名義撰擬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對壬○○、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其中聲請本票裁定部分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後,z○再度以辛○○之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子○○核發支付命令,因此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於同年9月26日將壬○○假本票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2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本票裁定,嗣再經同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另於同年10月30日將壬○○假借據連帶保證人子○○部分之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而核發之(嗣經子○○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嗣因壬○○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辛○○於該案中到庭抗辯壬○○假本票為真正而行使之,仍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86號)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壬○○、子○○及強制執行程序、督促程序之正確性。
㈣新車隊旗下車手o○○於112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收取面交之贓款70萬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未主動上繳贓款,戊○○、v○○、s○○、癸○○及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在臉書上刊登懸賞廣告找到o○○後,經由年籍不詳之「古雲宗」通知o○○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後,由不詳之人及v○○徒手毆打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s○○對o○○恫稱:「要留下哪一隻手指頭給他切,通常都是留小拇指,比較不常用」等語;癸○○持行動電話攝影轉播至車手群組示眾之分工方式,致o○○心生畏懼後,命其當場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各1紙交由s○○收執,共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o○○之行動自由約3至4小時後,始釋放o○○離開。數日後,v○○再迫使o○○交付護照,輾轉交由癸○○將護照照片上傳至「S2.0」之飛機群組(處理機手出境事宜之工作群組),欲安排o○○前往菲律賓境外機房工作。惟因o○○得知將遭集團安排出境,趕緊搬往他處躲藏,始未被送往境外機房。
四、案經附表二、三、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本訴起訴書已載明附表三部分,僅起訴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x○○、z○,並未起訴其他同案被告;且經本院函詢【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8號卷)二第379至381頁】後,檢察官已以114年1月10日雄檢信萬113偵22108字第1149002964號函補充說明:就附表二部分,針對被告t○○等13人,僅起訴「相對應之被害人」(本訴起訴書第54頁第9行),即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部分犯行(8號卷三第291至292頁),故其等就附表二未載入「行為人」欄部分及附表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w○○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而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在同年4月18日之後,故僅起訴被告w○○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8號卷三第292頁),則附表二、三部分既未起訴被告w○○,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等5人「作為股東共同經營車隊,而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起…」等語(本訴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至8行),所犯法條欄記載:「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部分」,被告庚○○等5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本訴起訴書第53頁倒數第2行至第54頁第4行);「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本訴起訴書第54頁第14至19行),自其前後文義觀察,堪認就被告辛○○部分,已起訴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犯行。雖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被告辛○○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12.03-112.05」等語(8號卷一第75頁),而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不符,惟經檢察官以前揭函文說明本案起訴範圍係以「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為準等語(8號卷三第291頁),故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辛○○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犯行。是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三所示112年6月1日以後之犯行,並非起訴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三、就使用假幣商帳號之被告部分:
㈠本訴起訴書僅記載:「…加入集團內務機手r○○、n○○及『不詳內務機手』所操控之Line帳號『九龍幣商』、『熊貓專買賣幣』、『Fast快速商行』、『第一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閃電幣商』、『尊爵國際』、『猴子金庫』、『齊心幣營』、『晴天幣商』等假幣商帳號…並由r○○、n○○將被害人資訊及收款風險高低等資訊張貼至TELEGRAM【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中」等語(本訴起訴書第11頁第7至18行),而起訴書附表二「詐騙金額」欄僅記載上開假幣商帳號,並未記載實際使用各該帳號之人。嗣經檢察官補充說明假幣商帳號所對應之被告,係指被告r○○使用「第一幣商」、「閃電幣商」、「尊爵國際」、「晴天幣商」;被告n○○使用「Fast快速商行」、「Fin數位貨幣交易商」、「猴子金庫」;被告丁○○使用「九龍幣商」等語(8號卷三第291頁),即應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假幣商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各為被告r○○、n○○及丁○○,分別作為起訴對象。
㈡惟其中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係112年5月25日,假幣商帳號為「Fin數位商行」,然經比對本訴起訴書附表一「集團成員犯罪分工方式」所載被告n○○加入新車隊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且被告n○○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於112年6月10日透過丑○○之介紹加入新車隊從事幣商客服人員等語(警二卷第305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亦係訊問被告n○○是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協助庚○○等人收取款項等語(偵四卷第2022頁),堪認檢察官此部分擇為起訴被告n○○之對象,係指其於112年6月12日加入新車隊後,使用前揭假幣商帳號之犯行,故應認於本訴起訴時,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n○○係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Fin數位商行」帳號之人,而未起訴被告n○○此部分之犯行,且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後之補充說明函文代替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效力。是以,本院認本訴並未起訴被告n○○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㈢另本訴起訴書附表一「集團成員犯罪分工方式」所載被告r○○加入新車隊之時間固亦為112年6月12日,惟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於112年3月起陸續由附表一『招募人員』欄所示人員招募具有參與上開組織犯意且知悉本案車隊之詐騙手法(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之…r○○…加入上開組織…」等語(本訴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1行),顯已將被告r○○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擇為起訴之對象,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訊問被告r○○:「之前你做過面交?你自己說112年5月以第一幣商名義與被害人面交過?」被告r○○答稱:「對。是。」等語(偵一卷第83頁),可見檢察官實質上有將被告r○○所涉附表二編號6、7即112年5月25日之犯行,列為偵查及起訴之對象,而應為本案之審理範圍。至本訴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r○○加入新車隊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等語,應係單純將被告n○○之犯罪時間,誤植至被告r○○之欄位,而不影響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四、本訴起訴書雖有記載:「x○○並利用陪同邱一宸警詢、偵訊之律見機會,確認邱一宸已收取而未遭警查獲之贓款置物櫃密碼,並於112年6月15日7時53分正陪同邱一宸警偵訊之期間,將上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庚○○,庚○○旋轉告癸○○前往取回…以此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追緝並取得贓款10萬元,遂行經營管理車隊之目的。」等語(本訴起訴書第8頁第14至29行),惟並未完整記載被告癸○○及x○○主觀上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該贓款10萬元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文義,且論罪科刑欄亦未記載被告癸○○及x○○此部分涉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本訴起訴書第53頁),尚難認其等之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對象,而僅為被告x○○洩密過程之描述,本院即無從逕予審理。至檢察官事後雖補充說明前揭記載內容已包含起訴被告x○○之洗錢犯行等語(8號卷三第291至292頁),然法院認定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之整體文義為斷,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發函補充說明,僅為本院判斷起訴範圍之參考,而不具有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追加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分別明確記載:「辛○○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領袖』、『BeHappy(禁私信)』、『歐文3.0』、『雷』、『萊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己○○招募s○○、寅○○、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故追加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應認僅係單純之漏載,不影響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六、追加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文義,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相關罪名,且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涉其他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故應認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七、追加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招募被告卯○○及「阿福」加入犯罪組織之文義,故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仍不影響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效力。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作為認定其他罪名之依據。
二、被告t○○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訴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1之幣流分析報告及編號32之幣流分析紀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419頁),惟本院已傳喚製作該等報告、紀錄之鑑定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其係使用TRM軟體系統分析幣流,只須勾選需要呈現之交易,即會出現在Trust wallet上之真實交易紀錄而生成圖表,並非人為手工測繪而成等語,並當庭操作該套軟體系統以呈現前揭報告、紀錄中,經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交易紀錄,堪認前揭報告、紀錄所呈現之圖表,均為客觀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歷程,性質上與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並無二致,自得作為認定被告t○○所涉本案犯行之依據。至該等圖表所附之文字敘述,既經鑑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即無再予引用之必要,應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x○○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丁○○之113年7月11日調詢筆錄、s○○之113年7月23日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三第158頁);被告w○○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乙○、丁○○及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42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證據,即無再予論述其證述能力之必要。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8號卷二第57、59、103、105、107、254、260、261、420、421頁,8號卷三第159頁,8號卷六第33頁,卷八第1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下稱995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s○○及寅○○固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辛○○是地下博奕的代理,負責領出博奕款項,但因辛○○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請s○○等3人提供帳戶把錢匯進去,再請他們把錢領出來,故本次領款只是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性、有結構性的組織犯罪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s○○等3人給辛○○認識,不是介紹他們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辛○○是在領款當天請我幫他領1筆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己○○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介紹被告s○○等3人與被告辛○○認識,由被告s○○等3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告辛○○匯入、領出款項之用,嗣某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愛走公司執行長李牧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辛○○即指示被告s○○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各筆款項,被告s○○及丑○○共領得460萬元(其中421萬元為李牧耘所匯入),被告s○○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被告辛○○之指示,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轉交458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匯入被告辛○○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去向不明,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寅○○則因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辛○○、己○○及s○○等3人均坦承不諱(995號卷一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吳境、李牧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追加一所附卷宗(下稱追一)警一卷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並有如附件貳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己○○及s○○等3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暨被告辛○○、s○○及寅○○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辛○○與s○○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則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⑵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係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當可作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辛○○為00年0月生、被告s○○為00年00月生、被告寅○○為00年00月生、被告丑○○為00年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其等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前揭贓款時,已係年滿22歲至33歲不等之成年人,顯均屬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如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願以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購買或租用其金融帳戶,以供匯入地下博奕或疑似其他不法來源之大額款項後,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即可能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金融犯罪有關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⑷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的賭博上線使用的TELEGRAM帳號叫做「領袖」;我完全不認識「領袖」,我們有個中間人叫「萊恩」,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現在找不到「萊恩」了;我就是做俗稱金流,就是幫賭博的人領錢或買虛擬貨幣,大概做了3、4個月就遇到李牧耘的案件,但我沒有配合的賭博網站,那是要做到很大才需要有員工及網站配合,我只是負責接單子、領錢,我們在做生意時,都會遇到心存不軌的人,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等語【追一警二卷第93頁,追加二所附卷宗(下稱追二)偵二卷第32至35頁】;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至5月間是從事幣商工作,成員有我、寅○○、丑○○及陳恩杰等人,我們都是跑外務收錢的;我大概在2月初申辦TELEGRAM帳戶,有1個人以協助收泰達幣為由,以1萬元為代價,向我借用我的中信銀行網路帳戶000-000000000000使用,然後就在112年3月14日叫我去提領款項,我去提領時才認識丑○○,我當下提領360萬元現金,丑○○提領100萬元現金,領完之後丑○○將現金給我,我把現金拿去對方指定的地點給另1個人,在交水前後集團有指示我去幫1位領不出錢的車手看看狀況,我記得叫寅○○,我是去國泰銀行外跟寅○○見面討論如何處理,最後也沒有提領成功便離去,我跟寅○○是在112年3月初加入虛擬貨幣詐騙群組中認識的,我跟丑○○也是做這份提領工作才認識的等語(追一警一卷第6至7頁,追一警四卷第18頁,追一偵一卷第161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2年前在私人德州撲克的場所認識「億凱」,他在112年2、3月左右介紹我這個帳戶提領的工作,他聲稱近期會有1筆較大金額的合法虛擬貨幣款項進來,叫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負責提領,酬勞是每提領100萬元抽5,000元,我接受了這個條件;「億凱」在112年3月14日當天通知我去高雄新光三越百貨旁邊的路易莎咖啡廳集合,我到現場發現還有另外2個人參與,其中1個人綽號叫「小智」(應係「小治」之誤,即s○○)、另1個人綽號叫「少西」(應係「邵希」之誤,即丑○○之LINE暱稱),我們幾個在咖啡廳等了約1個小時,等「億凱」通知詐騙款項陸續進來後,我們3個人就分別去中信銀行與國泰銀行提領贓款;我不知道「億凱」、「小智」的真實年籍資料、住址,都是用TELEGRAM聯絡等語(追一警一卷第28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至3月間在博奕網站「卡利娛樂城」認識「萊恩」,「萊恩」說他在「卡利娛樂城」上面有赢錢,出金到上限了,詢問我能不能替他領錢出金;跟s○○是在112年2、3月間玩「英雄聯盟」認識的,領錢當天是我跟s○○去打網咖,s○○說他要去領錢,我便跟他一起去領,領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把錢拿去給「萊恩」等語(追一警一卷第47至48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先認識是辛○○,他是我的高中同學,s○○等3人是差不多時間認識的,是我先認識他們,再介紹給辛○○,因為辛○○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他可以介紹工作,我就介紹s○○等3人與辛○○認識等語(追一偵二卷第40至41頁)。綜合上開供述內容,雖被告辛○○、s○○等3人及己○○所述細節均略有不同,惟就被告辛○○與s○○等3人相互間,及其等與「領袖」、「萊恩」等人間,於事實一案發前互不相識,無從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等情,則大致互核相符,顯然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自無從確定「領袖」或「萊恩」等人所匯款項之真實用途及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況且網路博奕行為本身已屬非法,倘明知對方基於非法原因收取帳戶,顯可預見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而恐有隱匿之情,自無法確保對方僅作為博奕目的使用,反而更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任意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故被告辛○○及s○○等3人分別辯稱係為「領袖」、「萊恩」或辛○○提領博奕出金或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均無從作為其等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
⑸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跟s○○等3人租用帳戶,有時候會給他們每人1,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車馬費;我與寅○○說好的報酬是每領100萬元可以給5,000元等語(追一警二卷第86頁,追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s○○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我與丑○○共提領460萬元現金後,有從中各分到1萬元報酬等語(追一警一卷第5頁,追一偵一卷第161頁,995號卷第108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億凱」叫我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酬勞是每提領100萬元抽5,000元等語(追一警一卷第28頁)。復參以被告辛○○與寅○○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辛○○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2分許向被告寅○○告以:「100可以賺5000」等語,被告寅○○則答稱:「了解」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追一警一卷第123頁),故前揭被告所述之報酬金額雖略有不同,惟仍堪認被告s○○等3人為被告辛○○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數千元或每100萬元抽成5,000元之報酬,足見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得之報酬並非相當,益徵其等主觀上已預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⑹再觀諸被告辛○○與寅○○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辛○○於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6分許稱:「我跟恩杰說了 他OK 那我在(「再」之誤)把他拉進群組喔」,被告辛○○答稱:「嗯嗯可以的」;翌(14)日上午12時11分許(即24小時制之0時11分許),被告寅○○傳送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辛○○後,被告辛○○稱:「你應該有領錢過吧畢竟你以前金額也很大」、「你有想領多少嗎,我這裡有1~300」,被告寅○○稱:「這個帳號沒領過大筆的」,被告辛○○稱:「看你」、「100可以賺5000」,被告寅○○稱:「了解」,被告辛○○稱:「500你敢領不,怕你害怕而已」,被告寅○○稱:「我都可以」等語,並相約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之SOGO百貨附近會合,準備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追一警一卷第123頁)。參以被告寅○○於當日無法臨櫃領出贓款時,其與被告s○○(暱稱「鹹蛋超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s○○於當日下午12時13分稱:「802高雄市○○區○○○路00號」、「你這間試試看」、「有問題我過去」、「你這間本身比較辣」、「給錯地址了」、「802高雄市○○區○○○路0號17樓D室」(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俟被告寅○○抵達後稱:「媽的」、「操」、「有點小不妙」、「剛剛那個是菜鳥」、「他現在叫一個老鳥跟我談」、「一直問」、「我狂掰」、「操」等語(追一警一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寅○○除自己參與被告辛○○之領款行為外,猶介紹陳恩杰加入被告辛○○之群組(陳恩杰所涉擔任面交車手之部分,詳後述),且其為被告辛○○提領大額款項,可能面臨法律風險,但可按提領金額之比例賺取優渥之報酬,嗣於無法順利領款時,曾向被告s○○求助,並表示其已向銀行員杜撰各種理由仍無法領出款項等情,益徵被告辛○○、s○○及寅○○等人均已預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始須以虛構之理由提領款項,惟仍遭銀行員拒絕受理。
⑺再者,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寅○○的帳戶無法提領時,我們當下很著急,有打165專線,對方告訴我們說我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追一警二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報案之對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995號卷一第329至33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995號卷第167頁),其上所載之報案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為被告寅○○持用之手機門號(追一警一卷第23頁),可見被告辛○○等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均已知之甚詳,始會在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立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益徵依其等之智識、經驗,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金融犯罪有關。是以,被告辛○○以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一情,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⑻況且,於事實一案發後,被告辛○○及s○○等3人復於112年3月至8月間,因共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起訴、判刑等情【即本案事實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1329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另案被告陳恩杰經被告寅○○介紹加入被告辛○○之群組後,亦因與被告辛○○及s○○等3人共犯詐欺及洗錢案件而遭判刑(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並透過被告己○○向被告辛○○索取「安家費」等情,亦有另案被告陳恩杰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己○○與陳恩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追一警四卷第14至16頁,警五卷第451至457頁,偵四卷第2383至2391頁,追一偵六卷第5至7頁,追一警二卷第29至32頁),則自被告辛○○及s○○等3人在提領本次贓款後,猶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以觀,益徵其等自始即有縱使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⑼末查,被告s○○等3人係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之新光三越百貨旁之路易莎咖啡廳會合,並等候被告辛○○之指示後,始分別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追一警一卷第28頁),故被告辛○○及s○○等3人均明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堪認其等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是以,愛走公司被詐騙之贓款匯入被告寅○○之帳戶後,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嗣後雖因未能順利領出匯入該帳戶內之308萬5,000元贓款,致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仍屬於未遂階段,惟其等既共同參與並分擔詐騙同一被害人愛走公司之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由被告s○○及丑○○順利領出合計421萬元部分之贓款而洗錢既遂,自應認整體洗錢犯行已經既遂,而無從切割認定被告寅○○所為之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併予敘明。
⑽被告丑○○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被告辛○○領錢而已,在領出100萬元後,就依辛○○之指示前往霞海路附近交給不詳之人,其並未獲得報酬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卡利娛樂城」認識「萊恩」,「萊恩」說他有贏錢,請我幫他出金,領款當天原本與s○○一起打網咖,s○○剛好說要去領錢,所以就與s○○一同前往,在領出100萬元後就與s○○分開,之後群組暱稱「飯真香」的人就叫我前往霞海路交給「萊恩」的朋友云云(追一警一卷第47至49頁),顯然刻意隱瞞被告辛○○之存在,且領款、交款過程與被告辛○○、s○○及寅○○之供述均有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同一說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s○○等3人去幫我領錢之後,我有時候會給他們車馬費,大約1人1,000元至8,000元等語(追一警二卷第8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丑○○、s○○是友情贊助,我頂多給車馬費,但寅○○我是給他每提領100萬元可以獲得5,000元的抽成等語(追一偵二卷第31頁);且被告s○○於本院供稱:我與丑○○把錢領出來之後,我就給丑○○1萬元,之後各自離開,我才去交付贓款458萬元等語(995號卷第108頁),亦徵被告丑○○所辯與被告辛○○及s○○之供述均有不符,難予採信。參以被告丑○○係於領款前不久,始經由被告己○○介紹認識被告辛○○,兩人間並無深交,故被告丑○○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無償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辛○○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理。況且本案領款過程係被告辛○○前往路易莎咖啡廳與被告s○○等3人會合後,始由被告s○○與丑○○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領款,則其2人一同領得款項後,卻各自分開前往不同地點交付被告辛○○指定之人,顯然多此一舉。而被告s○○與丑○○一同臨櫃取款,被告s○○既然有從中預先扣除1萬元之報酬,故如被告丑○○並未領得任何報酬,顯與一般情理有違。是以,被告丑○○於本院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辛○○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⑴李牧耘係遭不詳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指示被告辛○○向被告s○○等3人借用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不詳之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洗錢之上游,確為詐欺份子無訛。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庚○○、戊○○及甲乙○有債務問題,「我本來前期經營虛擬貨幣集團」時就有賺錢陸續還給他們,他們看到我有獲利認為有利可圖,庚○○就找到乙○○提議說他也要起一桶等語(警一卷第381頁),足見被告辛○○坦承其於112年4月前經營舊車隊期間確有參與虛擬貨幣集團。又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做俗稱「金流」的,就是幫賭博的人領錢或買虛擬貨幣,大概做了3、4個月,就遇到李牧耘的案件,我只是負責接單子、領錢,我在處理博奕出金的上手是「領袖」,我們的中間人是「萊恩」,「歐文3.0」是「萊恩」的員工等語(追一偵二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辛○○於112年3月14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已為「領袖」、「萊恩」及「歐文3.0」等人處理領款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金流」工作長達3至4個月之久。參以前述不詳詐欺份子對李牧耘實施詐術之犯罪手法可知,「領袖」、「萊恩」及「歐文3.0」等人,實際上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就此,被告辛○○雖辯稱其主觀上之認知係為「領袖」等人處理博奕出金事宜云云,惟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辛○○與寅○○等人相約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廳會合等候領款,而附表所示李牧耘之第1筆匯款,則係於同日上午9時44分始匯入被告丑○○之中信帳戶,亦即在李牧耘尚未匯款前,被告辛○○即已指示被告s○○等3人在路易莎咖啡廳等候入帳,足見被告辛○○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緊密配合,隨時等候上游成員之指示,立即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顯然係由上游成員負責詐騙,並指示被告辛○○招攬、分派車手提領贓款,上下游間分工縝密、結構完整,而為具有上下隸屬及犯罪分工之關係,自非臨時組成共犯之犯罪行為,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⑶再者,被告辛○○就事實一部分,係於112年3月中旬與被告s○○等3人共同擔任車手,依「領袖」等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又與陸續加入之壬○○、子○○、陳恩杰及r○○等人共同經營舊車隊,分別實行前述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1329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及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等案件之面交詐欺贓款等犯行。復於同年4月間起,與被告庚○○等人合併成為事實二所載之新車隊(詳下述),而與新車隊配合之國外機房機手即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乙○○介紹剛到菲律賓時,先對接林泰宇(暱稱「小天」)接觸詐騙機房客服的工作,「教授」是總指揮,林泰宇曾以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匯入薪資至我名下的台新及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追二偵二卷第13、28頁),可見被告辛○○於事實一所參與「領袖」等人之集團,與事實二之國外詐欺集團,應屬同一集團,且被告辛○○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經營舊車隊與新車隊間,在犯罪時間、手法及組成成員等層面均具有延續性。又被告辛○○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8號卷二第253頁),自堪認被告辛○○係於112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領袖」等人之犯罪組織,並陸續發展成為舊車隊及併入新車隊,故其辯稱本次領款僅係偶發事件,並非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組織犯罪云云,自非可採。是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辛○○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惟其至少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己○○具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介紹s○○等3人與辛○○認識,因為辛○○跟我說他需要人手幫他工作,而s○○等3人剛好在找工作,我大概知道辛○○是在做金流領錢,他當時就是要招募領款的車手,我承認本件招募車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追一偵一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介紹被告s○○等3人為被告辛○○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⑵又被告己○○於112年3月間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追一警二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做博奕代理很多年了,大概從5年前開始,我是做現場的德州撲克,四處做,就找朋友過來一起打,我會抽水,抽水的部分從博奕打牌金額中抽5%,也有做金協和娛樂城的線上球板,這1、2年賭NBA、MLB等國內外球賽,也有百家樂等語(追一偵二卷第41至42頁),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故其對於被告辛○○係從事金流領錢之工作而欲尋找領款車手,並願意支付報酬予被告s○○等3人,購買或租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以供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可能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金融犯罪有關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⑶另被告己○○前於110年7月間,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並前往領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9、63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既已知悉被告辛○○係在從事金流工作,縱使無從明知被告辛○○所處理之金錢來源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關,然依其自身曾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經驗,理應已預見如介紹被告s○○等3人為被告辛○○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幫助被告辛○○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卻仍執意為之。復參以被告己○○於事實一案發後不久之同年3、4月間,即與被告庚○○、戊○○、甲乙○及辛○○等人商議決定合併舊車隊而共同經營新車隊,並陸續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下述),故其於介紹被告s○○等3人為被告辛○○從事領款工作時,主觀上即具有縱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s○○等3人嗣後雖均參與被告辛○○所屬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己○○僅係介紹被告s○○等3人與被告辛○○認識,以提供從事金流工作之機會,而被告辛○○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如是,該詐欺集團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又被告s○○等3人事後是否願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抑或僅係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凡此各節,均缺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己○○有幫助被告s○○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s○○等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己○○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及卯○○為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其餘被告為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坦承或答辯如下:
1.被告庚○○、戊○○、甲乙○、己○○、v○○、s○○、甲甲○、癸○○、甲丙○、o○○、丁○○、q○○、n○○、w○○、乙○○及卯○○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8號卷二第56至60頁、第102至104頁、第253至261頁、第410至421頁,卷三第119至120頁,卷六第238頁,卷八第20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下稱60號卷)一第134至137頁】。
2.被告辛○○固坦承附表二、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實行112年3至5月間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從112年6月起就退出新車隊的經營,所以之後的犯行與我無關云云(8號卷二第253頁)。
3.被告t○○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庚○○的詐欺集團,只是單純的幣商,庚○○向我購買泰達幣,我就按照每顆泰達幣價格行情加計0.1至0.15元的價差賣給他,我對本案詐欺集團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8號卷二第409頁)。
4.被告y○○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參與虛擬貨幣集團,不是詐欺集團,而且我只認識s○○,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獲利等語(8號卷二第411頁)。
5.被告u○○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是在賣虛擬貨幣而去幫忙面交,只有獲利2至3萬元,我對本案詐欺集團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都不知情等語(8號卷二第414頁)。
6.被告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回覆客人訊息的客服人員而已,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第一幣商」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我只有領到薪水6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416至4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願意坦承犯行等語(8號卷八第209頁)。
㈡經查:
1.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甲乙○、辛○○(就附表二、三於112年6至8月間部分除外)、己○○、v○○、s○○、甲甲○、癸○○、甲丙○、o○○、丁○○、q○○、r○○、n○○、w○○、乙○○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就附表二、三於112年6至8月間部分)、t○○、y○○及u○○亦均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詳參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件壹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庚○○、戊○○、甲乙○、辛○○(就附表二、三於112年3至5月間部分)、己○○、v○○、s○○、甲甲○、癸○○、甲丙○、o○○、丁○○、q○○、r○○、n○○、w○○、乙○○及卯○○之前揭犯行,暨被告辛○○(就附表二、三於112年6至8月間部分)、t○○、y○○及u○○所涉附表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辛○○就附表二、三於112年6至8月間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辛○○雖辯稱其自112年6月起即已退出新車隊,故附表二、三所示於112年6月1日後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①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旦參與犯罪組織,除非已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否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即仍繼續存在。
②被告辛○○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一直到112年5月決定退出虛擬貨幣集團事業;我自己做到5月中旬就沒做了,我承認4月底到5月中旬期間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就是帳冊上最後結束的日期等語(警一卷第381頁,偵十一卷第25至26頁)。惟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18日,係由被告庚○○負責派班、打幣,足見新車隊於該日之前,即已接手舊車隊並開始營運,亦即被告辛○○已坦承其有參與新車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壬○○造成舊車隊之損失及欲自立門戶而私下挖角s○○等員工,故被告辛○○與新車隊成員之戊○○、己○○及s○○等人,於112年5月31日仍有相約共同毆打並迫使壬○○及子○○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舉(詳下述),然其卻辯稱自同年5月中旬起即已退出新車隊云云,嗣經本院訊問其如何退出新車隊時,亦答稱:我沒有宣告要退出,就只是單純躲起來等語(8號卷六第244頁),且未能提出其確已脫離新車隊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遽採。況且被告辛○○遲至112年12月28日仍曾向被告x○○稱:「給你技術股不帶任何責任那種」等語,有其與被告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7頁),足見被告辛○○當時仍有意繼續涉足詐欺行業,甚至有意招攬x○○入股,足見其並無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未被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情事,即難認其自112年5月中旬或6月1日起即已經脫離新車隊之犯罪組織,而與新車隊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關。
③再者,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跟庚○○、戊○○、甲乙○有債務問題,我欠庚○○300萬元、欠戊○○100萬元、欠甲乙○200萬元,甲乙○還強迫我參加他發起的合會,後來金額越滾越大來到300多萬元,我本來前期經營虛擬貨幣集團時就有賺錢陸續還給他們,他們看到我有獲利認為有利可圖,庚○○就找到乙○○提議說他也要起一桶,由乙○○指導他們如何經營虛擬貨幣集團,於是乙○○才指派壬○○去教庚○○、戊○○及甲乙○集團經營模式,我一直到112年5月決定退出虛擬貨幣集團事業,因為我當初還留有啟動資金約60萬元,他藉由入股的名義強迫扣走這筆由我投入的啟動資金60萬元,並併吞我這邊的員工s○○、r○○、陳恩杰,等於搶走我這邊的事業體,庚○○自己為了想要多佔分潤股份,因此向其他股東聲稱是要分我25%的股份,實際上我根本一毛都沒分到,等於說我佔的股份都是由庚○○全拿等語(警一卷第381頁),故被告辛○○雖辯稱其自112年5月間即已決定退出新車隊,之後分文未得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庚○○於同年4月間有以讓被告辛○○入股新車隊之名義,將其經營舊車隊之啟動資金60萬元及s○○等員工併入新車隊,且被告辛○○就兩車隊合併過程亦未曾表達反對或退出之意等事實。
④復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辛○○在112年2、3月間就有跟乙○○在做詐騙,後來辛○○積欠我、戊○○及甲乙○300多萬元,所以戊○○提議要幫辛○○生財,就是我們這邊弄1隊,辛○○、戊○○、甲乙○及我當股東,我與己○○共佔1股,4股平均,每股25%(偵八卷第496頁);戊○○於112年4月初找上我跟甲乙○,詢問要不要共組車隊集團,因為戊○○那時看辛○○跟乙○○在配合車隊集團經營模式有賺到錢,加上辛○○當時有積欠我、戊○○、甲乙○等人債務,才由戊○○提議要共組該車隊集團來幫辛○○生財,我們有約在招待所討論辛○○欠大家的債務要怎麼處理,並非辛○○所說的是我們併吞他的車隊、啟動資金及人員編制,當時戊○○有要求辛○○拿1筆錢進來我們所經營之車隊作為入股金,約60至70萬元左右,但是過沒多久辛○○就又取回去償還他的私人債務,他所得到的分潤都拿去繳交甲乙○的會錢共兩期40萬元、償還戊○○共30萬元的債務(警一卷第127至129頁,偵四卷第2326頁);我跟己○○佔車隊利潤25%;甲乙○佔車隊利潤25%;辛○○佔車隊利潤25%;戊○○佔車隊利潤25%;但戊○○於112年4月間創立車隊時有先投入6萬顆泰達幣約18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他可以20天賺利息3分,直到還清他的啟動資金為止,我們後續車隊的利潤先還本金加利息給戊○○,還完以後我跟甲乙○、辛○○才開始有賺錢(警一卷第91頁);於112年4月至8月間,每個股東大約賺60至70萬元的純利潤(偵八卷第493頁);辛○○名義上能分到錢,但實際上他分到的部分是攤給大家還錢,辛○○欠我跟甲乙○分別都有300多萬元,戊○○的債權多少我不清楚,辛○○積欠我們的錢還沒有在利潤分攤中還清(偵二卷第991頁);我會做報表分派車隊利潤給股東,一開始每週傳帳給辛○○,後來1個月傳1次,都是在每個月最後1個禮拜算完帳之後,辛○○是累加來支付積欠甲乙○的會錢以及其他債務,所以他不會真的拿到錢,都是帳上的數字扣抵債務(偵二卷第1020頁)等語,足見被告庚○○所述就被告辛○○係以舊車隊之啟動資金約60萬元入股新車隊,且被告辛○○確有積欠被告庚○○、戊○○及甲乙○等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而以新車隊之獲利分潤抵償債務等情,核與被告辛○○之前揭供述相符,亦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辛○○該分到的錢有還給我,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8號卷六第242頁);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確實有拿該給辛○○的分潤來繳我的會錢,但我忘記金額了等語(8號卷六第246頁)均相符。至於被告辛○○所辯其並未實際取得獲利一節,則係因新車隊之獲利必須先扣除營運成本,及清償被告戊○○墊付約180萬元啟動資金之本息,所剩之純利潤再由4股平分,故其於112年4月至8月間所分得之利潤,尚未能完全抵償其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所致。是以,不論被告辛○○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實際上有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均無礙於其仍為新車隊股東之事實認定。
⑤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3月間因為辛○○有在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業,直到112年5月間,辛○○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後續將虛擬貨幣的事業轉給庚○○,讓庚○○繼續從事上述工作(警一卷第201頁);辛○○將集團轉移給我們的時候,連同啟動資金約等值100多萬元的泰達幣一起轉移至庚○○持用的錢包,我記得辛○○的啟動資金有超過60萬元,應該是等值100多萬元的泰達幣,他算是被庚○○併吞(偵二卷第1109、1111頁);在乙○○跟辛○○合作的時期,幣差是乙○○跟辛○○對拆,庚○○另起1桶之後,是分成12份,2份給乙○○先拿走,剩下10份才會由庚○○、甲乙○及乙○○除以3,但因為乙○○與辛○○時期的人是己○○介紹過去的,所以另起1桶時,我跟己○○說既然人是他招募過來的,所以他也可以分1份,而己○○有的我就會有,所以本來除以3之後庚○○及甲乙○所佔的2/3要再除以4,辛○○加入之後就變成除以5,獲利都是由庚○○分派現金的,他會印報表給我們看(偵二卷第1090頁);分潤模式是庚○○、甲乙○及乙○○3人討論同意的,乙○○在合併前就有5成淨利,另一半給辛○○,合併後乙○○不可能拿更少,庚○○及甲乙○有跟我講,就是車隊淨利分12份,乙○○先拿走2份,剩下10份,庚○○、甲乙○、乙○○除以3,再用庚○○及甲乙○拿到的2/3再除以5,就是我、甲乙○、庚○○、己○○及辛○○,己○○的話就是看庚○○分他多少他就拿多少,他不清楚詳細的算法(偵三卷第1542至1543頁)等語。雖就新車隊股東間之分潤方式及被告辛○○支出啟動資金之金額,與被告庚○○及辛○○所述不符,惟就被告辛○○確因積欠債務而同意將舊車隊併入新車隊,且被告辛○○有以舊車隊之資金作為新車隊之啟動資金,而入股新車隊及得以分配獲得新車隊之犯罪所得等情,則與被告庚○○及辛○○之前揭供述相符,益徵被告辛○○於被告庚○○等人成立新車隊後,確有提供資金入股成為新車隊股東之一,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3月間由乙○○先來找庚○○跟我討論經營詐欺洗錢車隊,起初我跟庚○○有先拒絕乙○○的邀請,因為我們不懂如何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但事隔幾日後,我與戊○○在一個酒局有討論到此事,戊○○表示他很熟悉虛擬貨幣的領域,可以操控,所以就要求我跟庚○○出面與乙○○接洽,使他能夠參與詐欺洗錢車隊的經營,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幫助他同學辛○○償還在外積欠的賭債,因為辛○○一開始就有與乙○○配合詐欺洗錢車隊的項目,由於我跟乙○○關係熟識要好,才由我跟庚○○出面去跟乙○○討論要經營這個集團,再由戊○○出資加入成為集團股東之一(警一卷第324頁);辛○○有來標我發起的合會,當時他標走第2期的會,金額約300萬元(警一卷第313頁);有1次我們出去吃飯,戊○○跟庚○○有跟我討論,因為乙○○把金額比較大的派單給辛○○做,但辛○○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甚至還要跟我們這邊借去完成他那1桶的交易,導致庚○○跟戊○○不滿,因為當時辛○○欠我跟庚○○各3、4百萬元,不得已我們只好借給辛○○需要的虛擬貨幣讓他完成這1單,讓他有收入來還我跟庚○○,而且辛○○做事比較不會去顧及很多層面,例如車手被擊落時,辛○○不會去幫他請律師,就讓車手被羈押判刑,所以我就跟戊○○、庚○○討論,後來決議併在一起,辛○○也算1股,一開始是說我、庚○○、戊○○、辛○○、己○○、乙○○去分,乙○○的分成比較多,他個人是4至5成,剩下的人1人1份,辛○○那份實際上拿來給我們還錢,但我也沒拿到辛○○的那份,因為我可能不算優先被償還的人(偵三卷第1307至1308頁)等語,雖未能詳述被告辛○○有無支出啟動資金作為新車隊之入股資金,及各股東間之分潤方式,且就其有無以被告辛○○之分潤抵償合會債務一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略有不符(8號卷六第246頁),惟就被告辛○○確因積欠債務而同意將舊車隊併入新車隊,且被告辛○○有入股新車隊,得以依比例分配新車隊之犯罪所得等情,則與被告庚○○、戊○○及辛○○之前揭供述相符,堪認被告辛○○於被告庚○○等人成立新車隊後,確為新車隊之股東之一,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⑦綜上所述,舊車隊係經由被告辛○○之同意而併入新車隊,合併當時約定以其在舊車隊之啟動資金入股新車隊成為股東之一,使其得以在112年4月至8月間,持續依比例分配新車隊之犯罪所得,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庚○○、戊○○及甲乙○之債務。且被告辛○○於新車隊成立後,仍有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因壬○○涉嫌私下挖角s○○等員工,而與新車隊成員即被告戊○○等人,於112年5月31日共同毆打並迫使壬○○及子○○簽發本票及借據,復於112年12月28日試圖招攬x○○入股,而有繼續涉足詐欺行業之意圖。此外,被告辛○○並無在參與新車隊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或長期未與新車隊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新車隊之活動等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辯稱自112年5月中旬或6月1日起即已經脫離新車隊之犯罪組織,而與新車隊之後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辛○○雖聲請傳喚證人壬○○及子○○到庭證明其僅參與112年5月前之犯行,惟壬○○及子○○均係舊車隊之成員,而未加入新車隊,且因壬○○涉嫌私下挖角s○○等員工,而遭新車隊成員毆打並被迫簽發本票及借據,顯然證人壬○○及子○○僅能證明被告辛○○於112年5月前參與舊車隊之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辛○○有無入股新車隊成為股東、是否以新車隊分配之獲利抵償被告庚○○、戊○○及甲乙○之債務等情,而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t○○部分:
⑴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向其購買泰達幣匯入庚○○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47頁,8號卷二第409頁),核與被告q○○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112年5月25日與附表二編號5、6、7的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後向s○○回報,由s○○打幣給被害人,s○○再指示我去臺中上繳所有贓款給小陳老闆,當時小陳老闆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抵家酷遊車旅租車行,我會直接進去車行內左手邊辦公室找小陳老闆交收並清點款項,上繳完就直接跟s○○回報,小陳老闆就是t○○等語(警二卷第362至363頁);被告v○○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的樓下,向甲甲○收繳詐騙附表二編號16的被害人贓款20萬元,轉交給t○○等語(警二卷第277頁),均互核相符,復有經被告t○○確認後簽名之「面交車手q○○犯罪時地事實一覽表」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9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t○○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透過TELEGRAM群組「小陳老闆送金專線」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抵家酷遊車旅)向不特定人收受大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該群組擁有者是庚○○,我是多年前打德州撲克認識庚○○的,他會請他集團的人員將現金上繳到我這邊購買虛擬貨幣USDT,虛擬貨幣USDT再打到庚○○指定的錢包,主要是庚○○在指揮調度,上開群組成員「祖爺爺」(v○○)、「大和」(癸○○)、「今晚打老虎」(己○○)、「鷹眼密弗格」(甲甲○)會送錢來跟我購買虛擬貨幣,s○○、陳恩杰、q○○、v○○也都曾於112年5月至8月間,由庚○○指示送錢到抵家酷遊車旅給我,我會準備好相對的虛擬貨幣USDT等他,拿到錢後我再將虛擬貨幣USDT打入庚○○指定的錢包,收到的現金我會再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或再去交易所拉幣,我是跟他們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幣差(大約0.1-0.15)等語(警一卷第523至527頁),已坦承其有接受被告庚○○之邀請,加入由被告庚○○所成立,作為向集團成員指揮購買虛擬貨幣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並於112年5月至8月間收受被告庚○○指派之v○○、黃柏緯、己○○、s○○、陳恩杰及q○○等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用以買賣泰達幣匯入被告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被告t○○大概知道我們交付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但我沒有直接告訴他等語(偵八卷第49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是我成立的,我會在群組內確認t○○是否在家,再向他買幣,因為金額太大無法匯款,他要用現金買幣,我會指派車手送錢交給t○○,t○○從來沒有問過我現金來源,我沒有跟他說過這是贓款,但他自己應該知道,因為每天都有送錢過去,有時候幾十萬,有時候上百萬等語(偵聲字第180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庚○○於112年5月至8月間,幾乎每日均會指派集團成員繳交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t○○購買泰達幣。雖被告庚○○未曾向被告t○○明確告知其所交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惟因係於4個月間幾乎每日交易,且每次交易之現金數額龐大,故已足使被告庚○○認為被告t○○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現金來源為贓款等情。
⑷又「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成員為v○○(暱稱「祖爺爺」)、己○○(暱稱「今晚打老虎」)、t○○(暱稱「陳勝天」)、甲乙○(暱稱「冠羽」)、暱稱「Roki」之人(被告t○○之工作人員,8號卷六第244頁)、甲甲○(暱稱「鷹眼密佛格」)、許家維(暱稱「哥爾‧D‧羅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判決有罪)、s○○(暱稱「明日花綺羅」)及庚○○(暱稱「螃蟹哥」)等9人,有該群組成員截圖1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81頁),除被告t○○及暱稱「Roki」之人外,其餘均為新車隊之股東或總收水等重要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車手在北部會交給收水v○○,中部交給收水己○○,南部交給s○○,他們總交收水會交給庚○○,但大多會透過「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去跟小陳老闆買USDT作為隔日賣幣所需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092頁)。且被告庚○○成立該群組之目的,係為指派收水人員前往被告t○○經營之抵家酷遊車旅交易泰達幣,觀諸該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均係新車隊之被告庚○○及收水人員與被告t○○間聯繫交收時間、金額等內容,包含被告庚○○稱:「小陳你確定好跟我通話一下,確認本人,現在都要很小心」、「Roki」稱:「(112年6月30日)收160」、被告t○○稱:「(112年6月30日)收90w」、「(112年7月4日)今天有送嗎?」、「(112年7月5日)收172w」、「(112年8月2日)收290w、收66w、收163w」等語(警三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t○○已知悉被告庚○○在該群組內,經常性指派他人攜帶大量現金向被告t○○購買泰達幣,甚至曾在同1日內分別指派多人前往交易,而非以匯款等較為簡便、安全之方式完成交易,自足以令人懷疑為非正當交易。另參以被告t○○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業者,且警方於113年7月4日在被告t○○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賭博及洗錢之警詢筆錄例稿,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59至563頁),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在接觸賭博相關產業,一般查緝賭博案件都會跟洗錢防制法案件一起訊問,我才會準備這些資料回來看等語(警一卷第532頁),可見其對於賭博及洗錢等與金流相關之規範已有所認識,應無未能預見被告庚○○等人交付之現金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理。
⑸再者,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任職大概8年左右,負責科技犯罪案件的偵查、鑑識、虛擬貨幣案件等工作,我有參加並取得睿科金融科技的初階、中階及高階證照,具有分析幣流的證照。本案一開始是從車手部分開始處理,那時候我就協助承辦單位做幣流分析,只要有虛擬貨幣錢包或金流的部分就由我處理,之後一、兩年的時間我陸陸續續都有參與,主要都是處理幣流分析的部分,我在做虛擬貨幣的幣流分析時,有使用購買的TRM軟體系統來做分析。這個軟體可以提供加密貨幣錢包的地址或加密貨幣的交易序號,可以做資料視覺化,也就是把節點跟線的部分,比如今天我們想要查詢某一個錢包裡面有哪一些交易紀錄或金流方向,我們可以從加密貨幣的分析軟體上去做閱覽及後續的分析,這個軟體上面不會把所有的交易紀錄全部顯現出來,因為會密密麻麻的,所以要勾選需要的交易,然後再做一些顏色的變更,在上面出現的一定是在Trust wallet上面真實存在的紀錄,但不是所有的紀錄都會在這張圖上出現,也就是說我們輸入需要的條件之後,出來的資料非常多、非常雜,要經過判讀與本案比較有關聯的部份,才讓它顯示出來製成圖表,本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警三卷第7頁)的幣流分析報告就是經過參數調整之後,才顯現出來的圖表,這張圖表是軟體製作出來的,不是我們手工測畫出來的,我今天有將整個軟體帶過來,可以現場呈現出來(經當庭安裝丙○○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將畫面傳輸至法庭之投影螢幕,並請本院資訊室派員當場錄製螢幕畫面留存光碟附卷),我之前看了一下報告,其實圖表上的節點大致上是一樣的,只是他們案件有持續在更新,所以這個圖表也一直在新增一些新的標註或是新的節點,因此跟卷宗裡面看到的有一點不大一樣,可是主架構是一樣的,以這張圖表來講,TRM軟體上面呈現的圖會用節點跟節點,然後中間會用連接線的方式表示,t○○使用的Trust wallet TSL這個錢包是我現在指的這一個,庚○○使用的錢包TMWx是在這邊,在TRM這套軟體上面點擊它之後就會馬上呈現這個節點在區塊鏈上面所有交易紀錄,還有交易時間及對象,這套軟體也可以用比較簡潔的方式,像中間這1條線就是呈現t○○跟庚○○這兩個錢包之間的交易狀況,共計t○○給庚○○至少272萬顆泰達幣,到庚○○的錢包之後,泰達幣的流向分別往紅線的部分,由上往下是先到TMjZ及TXkt的錢包,然後下面還有TFNh的錢包,目前為止因為這3個錢包是主要一開始承辦單位他們在立案追溯上游的時候找到的假幣商錢包,以幣流的方向來講的話,庚○○確實有打給這3個錢包,進而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這3個假幣商直接對應到當時承辦單位給我的案件內容是被害人酉○○、巳○○、E○○跟O○○的錢包裡面,泰達幣之後又匯集到後面的TVs1跟TA4S這兩個錢包裡面,也就是從這3個假幣商的錢包先流到被害人的錢包,再由被害人的錢包移出到TVs1跟TA4S這兩個我們註記為「水庫1」及「水庫2」的錢包,這兩個錢包主要的金流再匯集到TQS這個錢包,我們將它註記為「詐團錢包-2層」的錢包裡面。之後我們發現它有3個主要流向,有一部份回到TMjZ這個假幣商的錢包,其中有5萬顆的泰達幣在112年8月9日回到t○○的錢包,然後還有一部份的金額跑到上面TD8V的錢包裡面,這個節點目前為止承辦單位好像還沒有掌握到它是誰,所以我還沒有更新上去,這個TD8V的錢包跟t○○的錢包之間其實也有很密切的資金往來,t○○曾經給它132萬顆泰達幣,TD8V這個錢包也曾經給t○○9萬800顆泰達幣,所以這幾個錢包它有存在互動的狀況;至於本案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32(警三卷第293至298頁)的t○○幣流分析紀錄,圖表的部分都是我做的,其他的部分像是跟幣託調閱資料,應該都是承辦單位他們做處理,是由我做出幣流分析之後交給承辦單位製成該份幣流分析報告,其中112年8月9日有從衍伸錢包轉到t○○TSL的錢包,分別是左邊的節點為t○○的錢包Trust wallet TSL,右邊的節點是詐團後端的衍伸錢包TQS,中間有1條紫線標註5萬顆USDT、8月9日的部分是交易標註,它的Hash(雜湊算法)只要丟到TronScan(Tron網絡的官方區塊鏈瀏覽器)上面去看,它是在transferred上面真實存在的,它是由TQS傳到TSL,共轉了5萬顆USDT,時間是2023年8月9日,UTC+8的話是15點54分36秒。而這個匯給t○○5萬顆泰達幣的TQS錢包,是由螃蟹哥2這個錢包提供TRX(波場加密貨幣,波場是基於區塊鏈技術的分佈式作業系統,在其基礎上內生的虛擬貨幣,簡稱為TRX,可視為「代幣」)激活的,錢包在還沒有激活之前無法發起任何1筆交易,既然這個錢包是由螃蟹哥激活的,所以我們在實務上面判斷,大概它會是螃蟹哥這個集團或這個人使用的可能性比較大,也就是在圖上中間有1條綠線,標示「500TRX」在2023年4月30日這個時區UTC+0,這個地方打了1筆500TRX的交易給右邊的TQS錢包,這1筆交易促成了這個錢包的激活,這個錢包才能開始使用,因為加密貨幣錢包是有34位左右雜錯值的錢包地址,它有規律,但沒辦法猜,也不好記,所以我們會在實務上研判,如果我不知道對方的錢包地址,我當然沒辦法打錢給他,我要知道對方的錢包地址的前提當然是我要跟他有認識、有交流,他才有辦法將34位的錢包地址傳給我,讓我正確無誤的把錢打進去,所以說1個錢包的第1筆加密貨幣進來的東西,我們會判斷為非常重要,是因為在不知道錢包地址沒有交流的狀況下,沒有任何人可以正確地將加密貨幣打到目標地址,今天我們發現4月30日的500TRX是由庚○○打過去的,在我們的實務經驗上會判斷TRX這個錢包跟庚○○有較為密切的關係,甚至我們大概都會判斷是屬於同1個人持有等語(8號卷五第107至117頁),堪認卷附之幣流分析報告及t○○幣流分析紀錄(警三卷第7至15頁、第293至298頁)所呈現之圖表,均為客觀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歷程,而得作為認定被告t○○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⑹由鑑定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t○○匯入被告庚○○持有之電子錢包至少總計272萬顆泰達幣,總價值已逾8千萬元(以1:30至1:33元間計算),依序輾轉匯入假幣商、被害人、「水庫1」、「水庫2」及「詐團錢包-2層」等電子錢包,其中「詐團錢包-2層」之TQS電子錢包,係由被告庚○○持用之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30日提供500TRX所激活,且該TQS電子錢包曾於112年8月9日將5萬顆泰達幣匯回被告t○○持用之電子錢包而完成循環交易等情,並有幣流分析報告、t○○幣流分析紀錄(警三卷第7至15頁、第293至298頁,僅引用圖表部分,不引用文字描述之分析結論,下同),及鑑定證人丙○○當庭操作TRM軟體系統呈現圖表之錄製畫面光碟存卷可查,故上開以詐欺犯罪所得完成循環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酌國內近年來詐欺案件氾濫,在興起虛擬貨幣交易之浪潮後,詐欺集團經常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模式,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t○○於行為時已屬年滿31歲之成年人,經營抵家酷遊車旅及買賣泰達幣為業,而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加入被告庚○○等新車隊主要收水成員組成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在短期間內與被告庚○○交易總值高達8千餘萬元之泰達幣,且接收來自「詐團錢包-2層」之TQS電子錢包5萬顆泰達幣,價值約150萬元至165萬元左右(以1:30至1:33元計算),而與新車隊詐騙被害人之款項間具有循環交易之情形,卻未能合理說明接收上開5萬顆泰達幣之正當理由。衡情,本案詐欺集團絕無自己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卻將詐得款項無償讓與被告t○○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之理,顯然被告t○○事後必將該等泰達幣以某種形式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t○○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庚○○指派收水手前往購買泰達幣之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仍為賺取買賣泰達幣間之價差而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為被告庚○○收受現金購買泰達幣及接收循環交易回流之泰達幣。是以,被告t○○有接受被告庚○○之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暨就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均堪認定。其辯稱僅係以幣商身分與被告庚○○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t○○接受被告庚○○之邀請,加入「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隨時接收被告庚○○之指示,於該群組中指派收水手攜帶詐欺所得之現金,前往抵家酷遊車旅租車行向被告t○○換購泰達幣,以供被告庚○○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並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後,透過循環交易回流之泰達幣,再匯往不詳處所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其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y○○部分:
⑴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至8月2日間,有以TELEGRAM暱稱「薩波」傳送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情資(時間、地點、取款金額、對應幣商)予面交車手,並指示他們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警方搜索查扣我的筆電GOOGLE雲端硬碟內之EXCEL檔交收帳冊,我、s○○及癸○○都有權編輯,我從112年7月17日以後開始負責紀錄上述交收款項,並向s○○匯報,再由s○○後續總編輯;帳冊中7月10日總交收欄位紀錄「新人筆錄教學」,是s○○針對我們可能被警方擊落,教導我們如何在製作筆錄時應對回答問題,理論上是s○○負責,教學內容是s○○提供給我的交易SOP,他說遇到警方就要說我們是私人幣商,是做正規買賣幣,s○○都會要車手背1個電話號碼,說只要出事就直接聯絡x○○律師等語(警一卷第784、788、793頁,偵七卷第100至105頁),足見被告y○○已坦承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犯行,並自112年7月中旬起負責編輯新車隊之總交收帳表,且s○○曾交付「新人筆錄教學」教導車手遭警方查獲時應辯稱係從事合法幣商交易,及立即打電話聯絡x○○律師等情,故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認為s○○等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對於新車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毫不知情云云,顯難遽採。
⑵依扣案之「交易SOP重點提醒」及「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記載:「交易前必須觀察現場環境有無可疑人事物」、「交易前中後重點以確保自身清白跟安全為首要.講述過程盡可能合理化讓客人覺得我們是正當且合法的幣商.最好能做到即便今天是警察釣魚來跟我們作交易.都要讓他們覺得我們就是單純合法的幣商」、「首先最重要的就是預防所有被警察<假設性>的<誤以為>我們是任何跟非法情事有相關的可能.如果能做好交易前中後完整的SOP.基本上就有非常大機會可以排除我們參與任何犯罪相關的可能.做到即便是警察假扮客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都要讓他們覺得我們是正當幣商」、「首先要明確告知自己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獲利方式主要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為主.類似股票交易模式.絕對不是車手!也跟詐騙或洗錢相關非法情事完全沒有關聯!」、「無須跟警察硬碰硬.反倒是要想清楚該如何回答相關問題.表示自己是合法幣商願意配合做相關筆錄.<筆錄做得好通常做完筆錄即可離開>畢竟實際上警察無法提出幣商與詐騙或洗錢相關的任何不法情事」、「我們是個人幣商.若非必要須提供同伴.就是統一供稱小治為合夥人」、「交易後相關金額也可聲稱交易完視情況直接於超商存入自身帳戶並且轉帳至同伴之特定約定帳戶保證安全這樣可以盡可能避免交易時被黑吃黑」、「通常被以車手或詐欺嫌疑犯抓捕後做的筆錄都會有很多跟詐騙團夥相關的制式問題.會問你怎麼跟誰認識.透過誰介紹.接頭人.金錢流向等等有關詐騙的引導式問題<一律以我們不是詐騙集團相關做回答>」等語(警三卷第55至58頁),足見被告y○○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遭警方查獲逮捕,而應預先備妥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強調自身為合法幣商,並以s○○為合夥人作為統一說詞,避免供出其他同夥,且車手面交之現金應儘速匯入指定帳戶以避免遭「黑吃黑」等情,益徵被告y○○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⑶警方另於112年7月17日在被告y○○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與其女友蔡宜靜及同案被告寅○○合租之住處扣得契約甲方為y○○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5張,及記載「交易前SOP流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交易後交收流程」之教戰手冊6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5張、教戰手冊6張扣案足憑(追一偵十卷第15至99頁),而上開教戰手冊內所記載之交易流程,與被告y○○自述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相同一節,業據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追一偵十卷第3頁,追一偵十一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y○○係依該教戰手冊上所載之流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u○○於偵訊時亦供稱:教戰守則SOP是y○○提供給我看的,教導我們跟被害人面交的流程及規避警方查緝等語(偵五卷第13頁),故被告y○○辯稱:詐欺教戰手冊我不清楚是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出現在我的客廳沙發,也不清楚為何內容記載會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流程相同云云(追一偵十卷第4頁,追一偵十一卷第6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抵達門市後SOP流程」記載:「到達門市前訊息要刪除」、「抵達門市先觀察門市內外有無可疑的人或車(穿著長相像便衣警察或車輛特別多之類的,不太正常,請拍照回報給司馬懿,並詢問是否繼續交易」等語(追一偵十卷第31頁),可見被告y○○明知其指派之車手前往面交時,應避免遭警方查緝,自不可能對於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違法之虞一情,毫無所悉。況且被告y○○於112年7月17日遭警搜索後,猶於其後之同年7月22日至8月2日間繼續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29所示之犯行,故其辯稱主觀上認為係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⑷被告y○○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從112年7月17日起才開始派班,所以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行與我無關云云。惟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坦承: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Y○○、甲○○、c○○及G○○部分,都是由我派班,但我是轉傳s○○的指示等語(警一卷第784、788、793頁,偵七卷第100至105頁),且被告y○○於112年7月17日即已遭警方搜索,並扣得其擔任甲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5張,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112年7月17日前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o○○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y○○於112年7月初邀我加入新車隊,前期是由y○○教我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暱稱「呂布」就是y○○,是y○○指示我與Y○○、甲○○、c○○及G○○面交,他直接將交收資訊(客戶拿身分證的照片及交易時間、地點、交易虛擬貨幣數量、收取的款項金額)用TELEGRAM傳給我等語(警二卷第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26頁);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是y○○於112年7月初邀我加入新車隊,他是外務,前期負責帶我等語(偵五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復參以被告y○○既係介紹o○○加入新車隊之人,並於「前期」負責帶領、教導o○○之工作,則o○○與被告y○○相處多日,自無誤認之虞。況且o○○係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112年7月14日首度擔任面交工作,亦與其所述「前期」係由被告y○○負責帶領等語相符,益徵o○○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y○○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y○○對於新車隊成員實行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5.被告u○○部分:
⑴被告u○○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暱稱「螃蟹哥」(或二哥)、小治(CEO)為首的虛擬貨幣詐欺洗錢集圑,從112年7月到8月是擔任面交車手,後續又在112年9月出國前往菲律賓擔任機房客服人員至113年1月底才回國,y○○有提供給我看過教戰守則SOP,教導我們跟被害人面交的流程及規避警方查緝,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部分,我主要是參與面交的工作;對於此部分的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都認罪,一開始是綽號「小陳」的甲丙○邀請我加入的,擔任面交車手時月薪5萬元、主要聽命s○○、癸○○及y○○的指揮調度,薪資由甲丙○轉交給我,s○○確實有在面交車手群組內提供x○○律師的電話,並指示如果被擊落(警方查獲)需直接聯繫x○○律師,s○○、癸○○及y○○都有口頭跟我講被警方查獲應如何應對等語(警二卷第155至167頁,偵五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u○○已坦承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所示之犯行,並曾閱覽教戰守則SOP、被告知於面交遭警方查獲時應如何應對及聯絡x○○律師之電話號碼等情,故被告u○○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主觀上認為s○○等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對於新車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毫不知情云云,顯難遽採。
⑵又警方在被告y○○住處查扣之教戰手冊分別記載:「交易前SOP流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交易後交收流程」等內容,提醒面交車手「到達門市前訊息要刪除」、「抵達門市先觀察門市內外有無可疑的人或車(穿著長相像便衣警察或車輛特別多之類的,不太正常,請拍照回報給司馬懿,並詢問是否繼續交易」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u○○既曾閱覽該教戰手冊,並經s○○告知應熟記律師電話號碼以供遭警查獲時聯絡之用,可見被告u○○明知其前往面交時可能遭警方查緝,自不可能對於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違法之虞一情,毫無所悉。況且被告u○○自承其於新車隊為警破獲後,有加入TELEGRAM群組S2.0,群組內成員皆為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曾在該群組內上傳護照照片,並於112年9月2日出境前往菲律賓,從事虛擬貨幣詐欺機房之客服人員,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誘導被害人在假網站上入金,月薪7萬元,迄至113年1月27日始返回臺灣等情(偵五卷第14頁),則自其於新車隊成員在112年8月間陸續被查獲後,仍與新車隊成員共同前往菲律賓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以觀,益徵其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涉及詐欺及洗錢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u○○對於新車隊成員實行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6.被告r○○部分:
⑴被告r○○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並辯稱「第一幣商」非其所使用之帳號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曾經以「第一幣商KY」的名義與被害人面交過,但那時應該是112年5月的事情,我還是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的身分;我於112年5月間曾以第一幣商及KY幣商的身分前去向被害人收款過等語(警一卷第853、860頁,偵一卷第83頁),可見被告r○○確曾於112年5月間操作使用「第一幣商」之帳號。而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25日,核與被告r○○使用「第一幣商」帳號之期間相符。且其於另案曾在112年5月26日以「第一幣商」之名義與附表三編號23之被害人宙○○面交一節,業據其於該案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認定明確。此外,被告r○○復未能合理說明有於該段期間內將「第一幣商」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則其確有以「第一幣商」之帳號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r○○參與舊、新車隊之分工情形,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供述可資佐證:
①證人陳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收到被害人的錢後都是拿回據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s○○或r○○;r○○是收水頭;r○○是我從113年(應係112年之誤)3月開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時就有一起,他那時是從事內務工作(操作公務LINE帳號「凱ky」),負責轉貼被害人訊息,對接幣商指派面交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但他在113年(應係112年之誤)5月後期也會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他之前也有負責過打幣的工作等語(追一警四卷第15頁,偵四卷第2389頁,警五卷第452至453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112年3月到4月期間有被辛○○找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聯絡指定幣商買USDT、詢問集團內務r○○底下員工誰有空,再由r○○負責聯絡指定員工前往與客戶收款,再將交收回來的款項由我分派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買回來的USDT會先行打入r○○的火幣錢包,廣告內容由我跟辛○○、r○○共同討論決定,再以r○○的火幣帳號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上架,廣告上會有幣商名稱跟r○○的LINE;r○○如果接收到客戶要買幣就會將購買資訊(時間日期、面交地點、購買顆數金額、幣商名稱)彙整起來並傳送予我跟子○○,由我及子○○、r○○去指派面交車手(s○○、丑○○、陳恩杰等人)前去向客戶收款;從112年3月到112年4月中旬,因為我知道辛○○底下的員工陸續被警察查獲,我認知上覺得買賣虛擬貨幣不應該發生這些事情,所以我就決定退出;112年4月間我加入時,辛○○有約大家在漢來吃飯,當時告訴大家一起工作的人會有哪些,在場的有辛○○、我、r○○、小治(s○○)、邵希(丑○○),當時辛○○手上有1疊手機1人發1支,我有拿到1支手機等語(警九卷第72至79頁,偵二卷第1075頁)。
③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底由壬○○介紹加入辛○○經營的虛擬貨幣幣商工作,月薪7萬元,是由r○○拿現金給我的;是由r○○去火幣網刊登要賣泰達幣的廣告,他會把客人要交易的指定時間地址及錢包轉傳給我,我主要是接收客人的指定地址,並在外務車手確認收到錢告知r○○後,他再轉知我,我才打幣到客人提供的指定錢包地址,如果我發現我的錢包內幣不夠了,我就會請r○○派人去找幣商購買,我大概從112年4月初做到5月中左右;交易的現金有時候是給r○○,有時候是放在高鐵的置物櫃裡;我加入詐欺集團時,廣告都已經架好了,我只要依照r○○的指示發幣就好,有時候r○○會告訴我收錢的外務,我就會記錄外務人別及收款門市與金額,我要負責聯繫幣商告知我們要送多少錢去買多少幣,還要告訴r○○要拿多少錢過去;我從112年4月開始學,後來4月多做完,聽到他們外務有出事,我覺得很奇怪,就跟辛○○說我不做了等語(警九卷第94至98頁,偵二卷第1077至1078頁)。
④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到5月初是我跟戊○○在打幣,5月到7月中旬轉由r○○及n○○在操作熊貓專買賣幣商及Fin數位商行幣商的錢包;r○○早期是在辛○○車隊擔任打幣客服,但因工作表現不佳被開除,他後來又去找s○○擔任集團面交車手,做了一陣子,我覺得可以才把他拉進來做內務機手;乙○○的境外機房會引導被害人看到臺灣機手即假幣商張貼的廣告,互加好友之後告訴我們要買多少幣,再由臺灣機手也就是我稱的內務人員r○○及n○○操作幣商的LINE,取得被害人交款的時間、顆數、幣商名稱之後,再轉貼到我創辦的「虛擬貨幣合作群」,癸○○、s○○再將面交資訊轉送給派班車手群「胖子的天地」,r○○及n○○是由我招募的,薪水1人6萬左右;草創時期我跟戊○○有操作「九龍幣商Hank」,之後就是由r○○及n○○操作,s○○是負責申請帳號,接下來就丟給r○○及n○○;t○○會打幣到我們的公用錢包,公用錢包再打到對應幣商的錢包,再由r○○、n○○、s○○他們商行打給被害人;n○○及r○○在112年7月曾向我們提出離職,當時約在凱撒酒店見面,我、甲乙○、戊○○及己○○都有去,甲乙○及戊○○慰留他們至少再多做1個月,n○○及r○○就要求薪水可不可以高一點等語(警一卷第114、129頁,偵八卷第496至499頁,偵二卷第991、995頁,偵四卷第2327頁)。
⑤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將幣商交給壬○○管理,「凱ky」、「第一幣商-SKY」、「九龍幣商-HANK」等幣商名稱都是壬○○及r○○討論後決定的等語(警一卷第373頁)。
⑥被告s○○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至5月間從事幣商工作,公司成員有寅○○、r○○、陳恩杰、丑○○;r○○在虛擬貨幣合作群是「閃電幣商」、「FAST快速商行」,他都在前鎮區景德街9號(心夢享大樓)內操作機房相關事務,負責接收被害人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資訊,並轉傳被害人資訊至虛擬貨幣合作群給我;他在112年3、4月期間從事收水人員,我當時是面交車手,負責將款項上繳給他,他後來於112年5月開始轉作機房成員,我還在做車手的時候都會去前鎮區景德街9號(心夢享大樓)上繳款項,那時他有跟「螃蟹哥」反應他跑外務不習慣,想轉換職位,「螃蟹哥」才讓他改從事機房業務,他都是用上游提供給他的電腦跳VPN從事機房業務,彙整被害人的資訊等語(追一警四卷第18頁,警五卷第437頁)。
⑦被告n○○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在112年7月收到通知就聯絡刑警去做筆錄,當下我覺得被利用了,就跟「螃蟹哥」提出離職,我們約在凱撒酒店的包廂面談,當時我有找r○○陪我一起去,r○○也要辭職,庚○○就說再給他們1個月時間來補我們的位子,當時r○○已經有卡到案件,我跟r○○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而且當下在場的都是他們的人,有庚○○、己○○,另1個人我認不出來,他們3個體格都比我們大,而且我都知道他們是做不正常的行業,進了包廂才發現現場是這樣的狀況,所以我跟r○○就答應了等語(偵四卷第2024頁)。
⑧經核前揭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或場合製作筆錄,當無串證之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r○○自112年3月起即已加入舊車隊,並繼續參與新車隊,先後擔任面交車手、收水頭、刊登廣告、幣商客服、打幣及發放薪水予車手等工作。且被告辛○○於112年4月間即曾統一發放工作手機予車隊成員,被告r○○亦有收受工作手機1支。又被告壬○○及子○○於112年4月間即已因有車隊成員遭警查獲而察覺有異,且被告r○○及n○○於112年7月間亦曾因遭警方調查而向被告庚○○等人口頭請辭,惟經慰留後,僅請求提高薪資而繼續留任等情,堪認被告r○○參與舊、新車隊之時間甚長、參與之業務層面甚廣、對車隊業務之運作情形極為熟稔,故被告r○○辯稱其認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被告r○○有加入「虛擬貨幣合作群」之群組,暱稱「A-閃電 閃電俠」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偵一卷第82頁),並有虛擬貨幣合作群之群組成員截圖1紙附卷可稽(警三卷第5頁),而該群組之功能係由車隊之機房機手將被害人資訊張貼在群組內,再由s○○或癸○○安排車手前往面交一節,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警一卷第96頁)。觀諸被告r○○在該群組內之發言:「(螃蟹哥:)你不會要求他們銷毀拍照?(A-閃電幣商 閃電俠:)觀察 不對勁就拍照撤退」、「(螃蟹哥:)先查這個客人昨天誰跑得(應係「的」之誤)。(A-閃電幣商 閃電俠:)歸派氣功。(螃蟹哥:)靠北,他被擊落了,身上帶合約。(愛瑪華森 B-猴子:)兩個都是昨天擊落人員的單。(螃蟹哥:)沒銷毀?(愛瑪華森 B-猴子:)對。(A-閃電幣商 閃電俠:)我剛剛結圓(應係「緣」之誤)的那個也是歸派氣功跑的。(螃蟹哥:)不是要你們要銷毀嗎,不可能這麼賤吧」等語,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警三卷第610頁),可見被告r○○知悉s○○等人指派之車手可能於面交時被警方查獲,故應於面交前先觀察現場狀況,如有異常即應立即離開現場或銷毀相關證據等情,堪認被告r○○辯稱其主觀上認為s○○等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⑷是以,被告r○○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並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其對於新車隊成員實行附表二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等5人、t○○等14人、乙○○及卯○○有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㈠即被害人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戊○○及甲乙○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8號卷二第58、103、57頁);被告x○○固坦承有向庚○○告知丁○○遭警方查扣5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警方在丁○○身上扣得59萬元之事實並非偵查秘密,且已經媒體披露,自無洩密可言等語(8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卷四第332頁)。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x○○之供述、證人丁○○、洪登麟、z○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丁○○及洪登麟將59萬元交予警方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45至249頁)、庚○○與x○○間於112年4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6至137頁)、z○與戊○○間於113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9至400頁)、丁○○假本票(警三卷第404頁)、甲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丁○○假借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警三卷第485至4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戊○○及甲乙○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庚○○、戊○○及甲乙○脅迫丁○○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部分,因被告庚○○、戊○○及甲乙○之目的係為取回新車隊所詐得而暫由丁○○持有之60萬元犯罪所得,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丁○○以取得其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x○○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係指國防應秘密事項以外,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偵查,不公開之;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於執行業務所直接或藉由被告轉知而間接知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應屬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應予保守之秘密,與國家具體刑罰權之行使直接相關,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本即不得對被告以外不特定之人洩露,更不容許辯護人對外洩漏予同案共犯之第三人知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7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包含辯護人;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不得公開或揭露之。是以,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業務知悉與偵辦中之案情有關之「資金清查」等事項,而該事項屬於在偵查階段中一旦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知悉,即可能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者,即應屬於偵查秘密,而為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2.同案被告丁○○於112年4月19日17時至21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60萬元之詐欺所得後,再度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7-11東豐門市,準備與另案被害人楊子威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60萬元中之5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丁○○於112年4月20日9時48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逮捕現行犯後附帶搜索於你身上查扣何物?)蘋果智慧型手機2支、合約書5份、新臺幣59萬元整。(問:你如何取得上述物品?)答:蘋果智慧型手機自行購買,合約書經由律師審查過無異列印出來的,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問:你今日為九龍幣商之一員,而接獲上游林修平之指示,前來領取楊子威欲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而於面交取款時,遭警方查獲,是否屬實?)實在。」等語(竹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嗣丁○○在其辯護人即被告x○○之陪同下,於同日20時56分之偵訊筆錄記載:「(問:你身上為何這麼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因為我本身就是幣商,我都是當面交易虛擬貨幣,面交過程中,我們會先跟對方確認帳戶是否是對方使用,確認幣種和金額後,對方需要開一個虛擬貨幣帳戶,我再把虛擬貨幣匯給他。(問:你身上扣案的59萬都是今日收到的錢嗎?)不是。(辯護人x○○答)丁○○只是幣商,在火幣網上有po買賣虛擬貨幣廣告,買家是誰他不清楚。本案被害人有被詐欺,但被告並不知道。」等語(竹偵二卷第74至75頁),故自前揭偵查過程可知,丁○○係因涉嫌與被害人楊子威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之詐騙行為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合約書5份及59萬元現金,且該筆59萬元現金亦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得,自可疑為同屬詐欺犯罪之所得,足見該筆59萬元現金係與虛擬貨幣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聯之款項,而有待檢警繼續進行「資金清查」以深入追查有無其他被害人之必要。易言之,警方在丁○○身上查扣該筆59萬元現金,並非單純之「扣押物品」訊息,而係攸關檢警是否繼續實施「資金清查」等偵查作為及方向之線索、資訊。倘若此一線索、資訊遭洩漏予其他詐欺共犯知悉,即足使其他詐欺共犯有所提防,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即應屬被告x○○擔任丁○○之辯護人期間,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與偵查中之案情有關之偵查秘密,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訛。則被告x○○將此一偵查秘密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詐欺共犯即同案被告庚○○知悉,自應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3.被告x○○雖辯稱丁○○遭警查扣59萬元之事實業經媒體披露,並非偵查秘密等語,惟依被告x○○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112年5月2日刊登之新聞(8號卷四第331頁),而被告x○○則係於112年4月20日19時58分許,將丁○○為警查扣59萬元之偵查內容洩漏予被告庚○○知悉,顯然被告x○○洩漏此一偵查秘密時,該偵查內容尚未經自由時報披露。況且縱使其他應遵守保密義務之人有洩密之行為,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x○○身為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自不足以據此作為對被告x○○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x○○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庚○○、戊○○及甲乙○有此部分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x○○有此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㈡即關於邱一宸之案件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x○○坦承此部分之犯行(8號卷三第117頁),核與同案被告庚○○及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x○○與庚○○間於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x○○傳送予庚○○「竹崎分局、嘉義地檢-陪偵6.16.PDF」檔案之截圖、被告x○○儲存「竹崎分局、嘉義地檢-陪偵6.16.PDF」檔案於雲端硬碟之截圖(警三卷第125至131頁、第133頁)及邱一宸之竹崎分局警詢、嘉義地檢偵訊筆錄內容電子檔列印資料(警三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x○○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有此部分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三㈢即被害人壬○○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己○○及z○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8號卷二第103、102頁、第105至106頁);被告辛○○及s○○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對壬○○及子○○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我只是去現場簽本票作為將來聲請本票裁定之用云云(8號卷二第253頁);被告s○○辯稱:我沒有對壬○○及子○○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我只是在現場看而已,這件事與我無關云云(8號卷二第256頁)。
㈡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及z○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壬○○假本票、假借據、臺中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確定證明書、被告辛○○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撰狀人z○)、被告辛○○對壬○○、子○○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撰狀人z○)、被告辛○○對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案件上訴之準備書狀(警三卷第479頁、第525至529頁、第521至523頁、第531至533頁)、壬○○及子○○在麻省理工麻將館內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現場照片(警九卷第8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戊○○、己○○及z○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及s○○雖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林修平於112年5月31日邀請我前往「高雄麻省理工麻將館」打麻將,林修平找了辛○○,我再約子○○,到了麻將館之後,我撿了幾張牌、抓位之後,戊○○他們就一堆人衝進來,當時蠻混亂的,我只知道我的臉有被打到,後來逼迫我簽本票的時候,戊○○有叫己○○拿棒球棍打我,辛○○沒有動手打我,我之前有幫辛○○處理過一些虛擬貨幣造成損失,1次是90萬元、1次是150萬元,但不是說我有欠他債務,我們之前有一起投資一些事情賠錢,但當時辛○○沒有跟我要,是因為這次事件他就講出來,說他要這筆錢,但我覺得這不是我要負責的,因為當初介紹這個客人時,到底要不要轉這個幣,我是有經過辛○○同意的,是辛○○同意之後,我才請r○○轉的,我會簽立面額185萬元的本票是因為辛○○說150萬元的部分一半他負責,另外一半我要自己負責,就我的認知,我當時是被騙去麻將館的,當時衝進來的有戊○○、己○○及s○○,辛○○是一開始就在場,z○也有在場,我當時簽了蠻多資料的,有很多內容,我只記得其中有1份是本票,印象中是戊○○叫己○○動手打我的,因為我不簽,z○有遞文件給我要我簽,s○○只是單純在場觀看,他們進來的順序我沒有太大的印象了,不過在我坐下來之後,s○○有出現,當時現場對方有5個人,我與子○○只有兩個人,我們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才去簽這些本票等資料的,我有聽到z○對子○○說:「既然你也在場,那你也簽一簽」之類的話,我簽完之後,他們全部的人就走了等語(8號卷四第138至15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九卷第83至84頁,偵二卷第1072至1073頁)。
2.證人子○○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31日是壬○○邀請我去「麻省理工麻將館」打麻將,他說總共有4個人會到,除了我們兩個之外,還有林修平及辛○○,現場是1個包廂,就在我們抓完位之後,我說我要上廁所,我要走出去的時候,就有人衝進來把我推倒,對方力道還蠻大的,我的眼鏡就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第1個衝進來的,他們衝進來的時候,我記得辛○○跟林修平都是坐在麻將桌那邊,那個包廂裡面還有1個沙發區,他們就叫我們坐在沙發那裡,拿出資料之後,指導壬○○在哪裡簽名跟金額多少的都是z○,他們簽完之後,z○就對我說:「你都在場,也都知道壬○○欠辛○○那些錢的事情,你也要簽,難道你還會擔心你朋友跑掉嗎?」叫我也要簽,因為壬○○一開始不簽,就有被打,期間我也聽到有人對壬○○說:「反正你今天不簽,你也沒辦法離開現場」,基於自身的安全,人家叫我簽,我只能先簽,不然能怎麼辦,他們一衝進來叫壬○○簽的時候,因為壬○○的認知是他沒有欠這些錢,不想要簽,所以不知道是誰就有打壬○○,叫他要簽,並且跟壬○○說是他的債務,當時我想說反正不是我的問題,於是我就安靜坐在旁邊,一開始z○叫我簽本票時,我就說:「這個應該不用吧」,我想說先講講看,後面他又再問1次的時候,我就想說因為前面人家叫壬○○簽,第2次他拒絕就被打了,我已經拒絕1次,第2次z○就說:「那借據要簽吧」,我怕我如果跟壬○○一樣再拒絕第2次的話會被打,既然被打之後我還是得簽,於是我就直接簽了,才導致本票上面沒有我的名字,只有借據上面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s○○是第1批還是後面才進來的,後來是壬○○簽完,他們再叫我簽完之後才陸續離開,我跟壬○○是最後才離開現場的,因為現場進出口只有1個,後來他們叫我們全部都坐在沙發上,我旁邊又有坐1個人,而且寫資料的時候,我們四周都有被人圍住,所以我們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等語(8號卷四第159至17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九卷第103至104頁,偵二卷第1078頁),亦與證人壬○○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3.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警九卷第84頁),畫面中之案發現場有5人緊密相鄰圍住1張小桌子,桌上擺滿文件,其中1人持筆書寫,其他人則在四周蹺腳凝視或以手指向桌面文件,據證人子○○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在壬○○跟右下角翹腳黃鞋子的人的中間,照片中正在寫資料的人是z○等語(8號卷四第168頁),復參酌對方至少有被告戊○○、己○○、辛○○、s○○、林修平及z○等6人,且持球棒有備而來,顯然人多勢眾,而壬○○及子○○則僅2人徒手在場,可見壬○○及子○○係在壬○○已被己○○持球棒毆打,且2人遭眾人包圍在小包廂內無法離開之情境下,始不得不簽署本票及借據,足見被告戊○○、己○○、辛○○、s○○及z○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壬○○及子○○之行動自由後,強迫其等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應堪認定。
4.被告辛○○及s○○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據證人壬○○及子○○一致證稱被告辛○○及s○○在現場並未動手等語,惟查:
⑴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壬○○在跟我合作虛擬貨幣集團期間,就弄丟了兩筆交收款項90萬元及150萬元,共240萬元,再加上幾年前我們曾一起投資幹細胞生技產業120萬元,金額加總360萬元,我只跟他拿一半,共計185萬元,過程是林修平先約壬○○、子○○和我到系爭麻將館要打牌,後來到場約莫半小時後,戊○○就帶著z○、己○○、s○○等人抵達現場,戊○○一開門就先給壬○○1拳,己○○也持球棒嚇唬他,就由戊○○命令壬○○簽立本票30萬給己○○,我順便要求壬○○跟我簽立這筆185萬元的本票,這個局是林修平跟戊○○事先預謀,我事先知道有這件事會發生,但我沒料到戊○○會真的打人,我只是想順便處理這筆債務(警一卷第386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戊○○衝進來之後就突然給壬○○1拳,己○○當時拿球棒,但中間的時候我跟壬○○說我希望他簽完再離開,因為他不想負責不見的150萬元等語(偵十一卷第27頁),足見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事先已知悉戊○○及林修平係假藉打麻將,而設局邀約壬○○及子○○前往麻省理工麻將館,並於戊○○控制壬○○及子○○之行動自由當下,要求其等在本票及借貸契約上簽名,以供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用,自堪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己○○、s○○及z○間,就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子○○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壬○○跟子○○當時想要另起車隊集團,知道我有這方面的天份,就私下招募我加入他們,又壬○○被發現有挪用我在辛○○集團工作時交收回來的款項,所以在112年5月31日當天,由戊○○號召我跟己○○、z○前往,由林修平設局假裝要打麻將,將壬○○跟子○○約至系爭麻將館,戊○○跟我及己○○到場毆打壬○○,並由z○現場見證壬○○跟子○○簽立本票等語(警一卷第614至615頁),足見被告s○○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事先已知悉戊○○及林修平係假藉打麻將,而設局邀約壬○○及子○○前往麻省理工麻將館,並以毆打壬○○之方式,強迫壬○○及子○○簽發本票等書面文件,以供日後強制執行之用。況且前揭現場照片(警九卷第84頁)係警方在被告s○○手機相簿中所查獲(警一卷第733頁),並據被告s○○自承係其在現場持手機拍攝之案發過程等語(8號卷六第242頁),自堪認被告s○○與被告戊○○、己○○、辛○○及z○間,就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子○○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5月31日我有在麻將館動手打壬○○,我只記得有人帶球棒,但是是己○○拿球棒打壬○○,因為辛○○經營的時期,他把錢包交給壬○○保管,裡面的錢就不見了,還有我們覺得壬○○帶他的朋友下來騙我們投資幹細胞,我們覺得錢被壬○○偷走了,所以我們叫他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偵二卷第1090頁);被告z○於警詢時供稱:戊○○當時有聯繫我說,因為辛○○被人倒帳,說要開立本票來喬帳,希望我能到場幫忙,協助審閱本票、借據簽立之格式等語(警一卷第733頁)。復參以壬○○及子○○係受林修平及被告辛○○之邀而前往「高雄麻省理工麻將館」打麻將,本僅需4人即可,然被告戊○○、己○○、s○○及z○等人卻在壬○○及子○○甫抵達麻將館後未久,隨即衝入包廂控制壬○○及子○○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己○○係持球棒毆打壬○○,被告z○則持空白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以供簽署,顯然被告戊○○、己○○、s○○及z○等人事前已透過林修平或被告辛○○之告知,而知悉壬○○及子○○出現在麻將館之時間及地點,始能邀集眾人有備而來,益徵被告辛○○及s○○與被告戊○○、己○○、z○間,確係事先共同謀議犯案無訛。
⑷況且,被告辛○○事後確有持壬○○假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壬○○核發本票裁定、持子○○假借據向法院聲請對子○○核發支付命令;被告s○○則係受被告戊○○之號召而前往麻將館,並全程在場參與犯案過程及負責拍攝現場照片,益徵被告戊○○、己○○及z○分別毆打、強迫壬○○及子○○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辛○○、s○○與被告戊○○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則被告辛○○及s○○縱無親自出手毆打或強迫黃建宏及子○○之行為,仍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對壬○○及子○○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云云;被告s○○辯稱:我沒有對壬○○及子○○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只是在現場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己○○、s○○及z○有此部分之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子○○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三㈣即被害人o○○部分:
訊據被告戊○○、v○○、s○○及癸○○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8號卷二第103、410、256頁,卷六第243頁),核與證人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復有被告戊○○與s○○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211頁)、協尋o○○之臉書懸賞廣告(警三卷212頁)、被告s○○與o○○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63至664頁)、o○○遭私刑拘禁及強迫簽立借款約定書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665至670頁)、被告v○○與o○○間之對話紀錄及o○○上傳護照證件之照片截圖(警二卷第275頁)、被告癸○○上傳o○○之護照照片至「S2.0」群組之截圖(警三卷第87頁)、被告s○○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67至472頁)在卷可稽,暨在被告s○○住處查獲o○○簽發之借款約定書1份、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戊○○、v○○、s○○及癸○○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等有此部分強制、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至3項之規定,乃係於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條制定前之行為,即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乃新增對被告等有利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該條例並未特別規定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已達一致之見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本案被告等所犯前置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縱使被告等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顯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為重,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戊○○、辛○○、己○○、s○○及z○就事實三㈢部分行為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係於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條制定前之行為,即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即犯罪組織之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做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車隊雖有賴於負責國外機房之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閱覽、點擊後,轉介至新、舊車隊之客服人員以假幣商帳號施用詐術,並指派車手面交收取款項後,交由收水手購買泰達幣,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國內、外詐欺集團整個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惟因新、舊車隊均係透過被告乙○○與國外詐欺集團洽談合作及分潤事宜,經雙方同意後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亦即如雙方無法談攏合作條件,新、舊車隊亦可選擇與其他詐欺集團配合,而保有業務運作上之獨立性。且新、舊車隊均已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自應認新、舊車隊本身即為獨立之犯罪組織,而非附屬於該國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部分。從而,被告等是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即應以新、舊車隊本身為斷,而不得僅將新、舊車隊定位為該國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車手頭等底層分支單位視之。
㈡又被告辛○○係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即已參與事實一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嗣因被告s○○等3人陸續加入而具備舊車隊之雛形,並接受「領袖」、「萊恩」及「歐文3.0」等人之命令,在路易莎咖啡廳會合、等候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始由被告辛○○指示被告s○○等3人前往領款,足見被告辛○○就事實一部分之角色,僅屬於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係倡導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或指使命令、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人,即難認其已該當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應僅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㈢再者,新車隊係被告庚○○等5人共同商議決定作為股東,接手經營舊車隊而來,亦即在舊車隊之基礎上,留用被告s○○、r○○及陳恩杰等舊車隊成員,並陸續招攬其他同案被告加入新車隊,且係沿用舊車隊與國外詐欺集團合作之營運模式,故其性質上應僅屬於擴大舊車隊之經營規模而成為新車隊,尚非另行倡導發動新犯罪組織,即與「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庚○○及戊○○均為主持及指揮新車隊犯罪組織之人:
1.新車隊係由被告戊○○向被告庚○○及甲乙○提議與乙○○洽談接手經營被告辛○○之舊車隊,並由被告戊○○分別匯入29,999顆、29,999顆泰達幣至被告庚○○持有之TMWx錢包作為起始資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庚○○及戊○○就由新車隊接手經營舊車隊等事宜,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2.被告庚○○及戊○○均在「直系青幫」群組中(暱稱分別為「螃蟹哥」及「Kkk Kkk」),而該群組係由被告庚○○所創立,以供新車隊之所有股東及核心幹部討論車隊事務一節,業據被告庚○○及戊○○供承不諱(警一卷第99頁,偵九卷第22頁),並有「直系青幫」群組成員列表在卷可稽(警三卷第6頁),足見被告庚○○及戊○○均為新車隊之核心人物。
3.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稱:以我的認知,本集團應該是庚○○為首,戊○○比較屬於協助庚○○管理的角色等語(警一卷第280、295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庚○○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人員等語(警一卷第443頁);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戊○○是集團的顧問,我有虛擬貨幣的問題都會直接請教他,我們集團的泰達幣不夠會直接跟他調;我是因為庚○○的要求,才會在尚未被警方查緝到案前,主動配合前往開庭作證,我是為了保護上面的人(庚○○、戊○○、己○○、甲乙○),才自願去作證的等語(警一卷第598頁)。參以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們是認識s○○,s○○才對車手熟,我們與車手不熟,就算車手要供出也是供出s○○,s○○會去承擔此事,所以我們當時比較不擔心會被車手供出來等語(8號卷五第100頁),足見被告庚○○及戊○○分別為負責管理新車隊及提供泰達幣之核心人物,並由被告s○○擔任與車手間之防火牆或追查斷點之角色,以避免面交車手遭警方查獲時,會直接供出被告庚○○及戊○○等人。
4.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⑴被告癸○○曾於112年7月22日至26日間向被告庚○○報告收水及交收金額等事宜,被告庚○○曾向被告癸○○稱:(癸○○問:要先送去臺中買幣嗎?)先不用沒關係等我指令…我剛跟CEO(指s○○)說了,你們的嚴格是保護外務,遇到問題要想辦法解決,不然他有沒有銷毀真的對團隊沒差,死的是他們,但是你們不嚴格就是讓他們去自殺,你自己外務出來的,應該也不希望團隊看著你們去死,我知道你都沒休息,壓力也大,就休息幾天,等你自己真的覺得狀態可以,在(應係「再」之誤)跟武(應係「我」之誤)說,會幹腳(應係「譙」之誤)你的,都是你的年長哥哥,如果今天我幹腳(譙)錯誤,我會直接跟你道歉,我的風格你也知道,我對事情而已,事情做不好我會很暴躁,你就當放假幾天,不用擔心我會特別針對你,休息完了再說,我只是要跟你說如果你們沒有解決事情能力,以後爬不上去,怎麼讓團隊更好…連我自己的內務,他們跟客人談話不自然,我都罵翻了,因為都會增加外務風險…(癸○○問:螃蟹哥我可以跟公司借10萬嗎?)你快領薪水了餒,等於你要先拿10萬薪水扣掉?(癸○○問:我今天要用到,對啊可以嗎)可以,你跟CEO說一下等語(警三卷第91至100頁)。
⑵被告庚○○於「虛擬貨幣合作群」中發言表示:「我真的不知道你車費再請啥小」、「做多久了,為什麼還都不會」、「這樣也做不好」、「你不會要求他們銷毀拍照」、「在這邊跟我嘴?是處理方式態度」、「先查這個客人誰跑得」、「靠北,他被擊落了,身上帶合約,沒銷毀?不是要你們要銷毀嗎,不可能這麼賤吧」、「你們丁(應係「盯」之誤)每個外務跑完一單拍銷毀合約」、「不然乾脆不要用合約算了,都帶在身上耍白癡」等語(警三卷第609至610頁)。
⑶被告庚○○曾向s○○表示:你們要搞我沒意見,早上要專注,不要晃神,他一定沒看到我打的,不可能搞一搞早上又一直出包,人員也不會安排吧,再一次就換人做了,我是認真跟你講最後一次,到時候山姆Nj出來,我直接讓他們做就好,小澤已經在換人名單裡面了,這個團隊要走下去就是大家都把事情做好,要玩樂就解散玩個痛快就好了等語(警三卷第203至204頁)。
⑷被告戊○○向s○○表示:晚上幫我約小宇、還有你跟伯緯(應係指癸○○)宗緒(應係指v○○),我要罵一下了,讓二哥(指庚○○)跑來跟我說,只能處理了…這個要解決,他們還是有價值,你這個不處理好,後面在(應係「再」之誤)一個出事,一定沒辦法交代…媽的都沒給我,到底搞什麼,最近對你太好…(s○○傳送交收帳表,8/1,21000)最近對你太好了,再給我皮就不是這樣了(s○○:沒有…我錯了)你大哥晚上會處理,他說我太寵你們了(s○○:現在道歉來得及嗎)來不及了等語(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⑸依前揭對話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庚○○及戊○○均有指導、訓斥成員、召集成員聽訓、預發薪資、要求s○○製作並交付交收帳表及決定更換新車隊成員之權力。
5.綜上各節以觀,新車隊係由被告庚○○及戊○○主導接手經營舊車隊而來,並由被告戊○○墊付價值約180萬元之泰達幣作為啟動資金,匯入被告庚○○之電子錢包,依詐騙被害人之狀況轉匯泰達幣至假幣商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庚○○負責管理新車隊之車手及收水手,並指示各地總收水向被告t○○購買泰達幣或交收犯罪所得之現金,再以被告s○○作為實際指派車手之防火牆或追查斷點角色,且有訓斥、發放薪資、核閱交收帳表或更換新車隊成員之權力,足認被告庚○○及戊○○均為主持及指揮新車隊犯罪組織之人無訛。
6.至被告己○○、甲乙○及辛○○固亦為新車隊之股東,惟其等以股東身分依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僅為決定各股東間之分潤方式而已,尚與實際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別,且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主要負責中部總收水之工作;被告甲乙○主要負責商談合併舊車隊及招募成員之工作;被告辛○○則係同意將舊車隊併入新車隊及以舊車隊之啟動資金入股新車隊,其等並均須接受被告庚○○及戊○○之指揮行事等情,即應認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尚無從逕以主持或指揮新車隊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庚○○部分:
1.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t○○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3罪)。
2.就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戊○○部分:
1.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3罪)。
2.就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就事實三㈢部分,按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壬○○假本票、假借據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子○○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子○○假借據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壬○○之本票裁定、對子○○之支付命令部分)。
4.就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
㈢被告甲乙○部分:
1.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v○○、丁○○、w○○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3罪)。
2.就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辛○○部分: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之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3罪)。
3.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壬○○假本票、假借據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子○○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子○○假借據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壬○○之本票裁定、對子○○之支付命令部分)。
㈤被告己○○部分: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2.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3罪)。
3.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壬○○假本票、假借據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子○○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子○○假借據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壬○○之本票裁定、對子○○之支付命令部分)。
㈥被告t○○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6、7、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4罪)。
㈦被告x○○部分:
就事實三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2罪。
㈧被告z○部分:
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壬○○假本票、假借據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子○○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子○○假借據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壬○○之本票裁定、對子○○之支付命令部分)。
㈨被告v○○部分:
1.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至13、16、20至22部分,共7罪)。
2.就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
㈩被告s○○部分: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8至29部分,共22罪)。
3.就事實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壬○○假本票、假借據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子○○部分)、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子○○假借據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壬○○之本票裁定、對子○○之支付命令部分)。
4.就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
被告甲甲○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10罪)。
被告y○○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至29部分,共19罪)。
被告癸○○部分:
1.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共2罪)。
2.就事實三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
被告甲丙○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u○○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0部分著手在前而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5、16、20、21、25、27、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7罪)。
被告o○○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4罪)。
被告u○○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部分,共9罪)。
被告丁○○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共4罪)。
被告q○○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共3罪)。
被告r○○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6至8、12、15、16、19、22至27、29部分,共14罪)。
被告n○○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0部分著手在前而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14、16至18、20、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7罪)。
被告w○○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寅○○部分:
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丑○○部分:
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乙○○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卯○○及阿福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6罪)。
被告卯○○部分: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首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三、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共56罪)。
罪數:
1.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辛○○、s○○、寅○○及丑○○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李牧耘,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由被告s○○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其等前揭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辛○○、s○○、寅○○及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己○○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辛○○、s○○、寅○○及丑○○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己○○部分,則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及戊○○參與並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本案參與附表二、三、七所示犯行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部分,其等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⑶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庚○○及戊○○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甲乙○、辛○○、己○○、t○○、甲甲○、甲丙○、o○○、n○○、乙○○及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被告庚○○、甲乙○、甲丙○及乙○○另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而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等分別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上述),均應各併論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庚○○及戊○○之首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甲乙○、辛○○、己○○、t○○、甲甲○、甲丙○、o○○、n○○、乙○○及卯○○之首次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等非首次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被告v○○、s○○、y○○、癸○○、u○○、丁○○、q○○及r○○等人(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三部分:
⑴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庚○○、戊○○及甲乙○基於同一目的,共同實行脅迫丁○○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強制犯行後,復持假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具有目的單一、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⑵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戊○○、辛○○、己○○、s○○及z○共同強迫壬○○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強制犯行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同時非法剝奪壬○○及子○○之行動自由繼續中,對子○○恐嚇得利(子○○假借據部分)後,持假本票及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再於嗣後之訴訟程序中據以行使,具有目的單一、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⑶事實三㈣部分,被告戊○○、v○○、s○○及癸○○迫使o○○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強制犯行,應為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非法剝奪o○○之行動自由後,復非法扣留o○○之護照,具有目的單一、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庚○○、戊○○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z○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附表二、三、七各編號及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共同實行前揭各該犯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一部分,追加一起訴書起訴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庚○○及戊○○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告知此項罪名後,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庚○○、甲乙○、甲丙○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訴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起,追加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起),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項罪名;另檢察官就事實二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漏未記載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恰,本院自得於告知此等罪名後,逕行適用之。
事實三㈠部分,本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已記載被告庚○○、戊○○及甲乙○持丁○○假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誤載為支付命令,本訴起訴書第7頁),顯已起訴其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自得審理,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項罪名,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向被告庚○○、戊○○及甲乙○告知罪名後,逕行適用之。
事實三㈢部分,本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㈠3已記載被告戊○○、辛○○、己○○、z○及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迫使子○○簽發假借據,顯已起訴其等此部分之恐嚇得利犯行,本院自得審理,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項罪名,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向被告戊○○、辛○○、己○○、z○及s○○告知罪名後,逕行適用之。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壬○○假本票、假借據及子○○假本票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詳下述),而僅就子○○假借據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㈠3已記載前揭被告持壬○○假本票及子○○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顯已起訴其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自得審理,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項罪名,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向前揭被告告知罪名後,逕行適用之。再者,檢察官雖漏未起訴嗣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告知此項罪名後,併予審理。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告s○○)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9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被告s○○、甲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訴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
1.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追一偵二卷第36頁,995號卷一第105頁);被告己○○及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追一偵二卷第43頁,追一警一卷第51頁,995號卷一第105頁);被告s○○及寅○○於偵查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僅坦承洗錢犯行(追一偵一卷第162頁,追一偵十一卷第129頁,995號卷一第105頁)。
2.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庚○○(偵八卷第493頁,8號卷二第58頁)、戊○○(偵四卷第2306,8號卷二第103頁)、甲乙○(偵三卷第1309頁,8號卷二第57頁)、辛○○就112年3月至5月間之犯行(偵十一卷第26頁,8號卷二第253頁)、己○○(偵八卷第316頁,8號卷二第102頁)、v○○(偵三卷第1690頁,8號卷二第410頁)、s○○(警一卷第603至616頁,8號卷二第256頁)、甲甲○(偵二卷第719頁,8號卷二第261頁)、癸○○(警一卷第817至831頁,8號卷二第411頁)、甲丙○(偵六卷第128頁,8號卷二第413頁)、o○○(偵五卷第22頁,8號卷二第413頁)、丁○○(警二卷第221至227頁,8號卷二第415、421頁)、q○○(警二卷第357至362頁,8號卷二第416頁)、n○○(偵四卷第2024頁,8號卷三第120頁)、w○○(偵三卷第1621至1622頁,8號卷二第418至419頁)、乙○○(警二卷第587頁,偵三卷第1500頁,60號卷一第134頁)及卯○○(追二偵二卷第371頁,60號卷一第136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⑵被告t○○、辛○○就112年6月至8月間之犯行及y○○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521頁,偵十一卷第26頁,偵七卷第105頁,8號卷二第409、253、411頁)。
⑶被告u○○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偵五卷第12頁,8號卷二第414頁)。
⑷被告r○○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一卷第85頁,8號卷八第12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及「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庚○○、戊○○、甲乙○、辛○○就112年3月至5月間之犯行部分、v○○、甲甲○、q○○、n○○、乙○○及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分別實際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九、十「和解情形」欄所示)或向法院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其中被告庚○○及戊○○就未能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部分,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除外)、三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就未能成立調解之被害人部分,並未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故僅就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己○○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亦未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故不予減輕其刑】;被告甲丙○、o○○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3.除上述之其餘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雖有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q○○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中,因其供述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被告庚○○之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經該案認定無訛,並有該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q○○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案卷第110至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5.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集團上游,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60號卷一第165頁彌封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6.被告庚○○雖主張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乙○○,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8號卷四第335至337頁),惟本院僅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而未認定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述),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庚○○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w○○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其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4.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被告,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w○○雖主張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w○○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對照被告w○○之犯行,其坦承在菲律賓擔任客服期間為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已1個月餘,且詐騙大約10名被害人等語(警二卷第338頁,偵三卷第1621頁),尚難認已達情節輕微之程度,爰不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3.至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被告,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幫助犯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一部分,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分屬主持、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衡酌近數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多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多達56名,遭騙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另依新車隊總交收帳表之記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總交收金額更達1億3,630萬5,770元,足認其等所為之行徑惡劣,造成之損害重大,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刑之免除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㈡經查,被告丁○○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且其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訊問時告知:「因為今日你指證甲乙○、戊○○、庚○○、x○○律師、己○○、林修平、t○○、辛○○等人,其中的人若尚未被查獲的甲乙○、戊○○、林修平、辛○○,因你供述遭查獲並起訴上開被告,檢察官同意你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你涉案被害人(即P○○、王凱奕、W○○、h○○、黃○○)的部分起訴時為免刑之請求」等語(偵一卷第291至292頁),惟起訴書中並無為被告丁○○請求免刑之記載。嗣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後,回覆稱:「被告丁○○於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訊問時,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其供述內容亦符合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請綜合考量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及被告丁○○脫離犯罪集團之態度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10日雄檢信萬113偵22108字第1149002964號函在卷可稽(8號卷三第292頁),故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丁○○之內容及意見,予以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辛○○透過被告己○○之介紹,邀集被告s○○等3人共同提領被害人愛走公司之被騙款項,遭提領之金額高達421萬元(另有其他不詳款項),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辛○○、s○○及寅○○均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及丑○○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被害人愛走公司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在量刑上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共組詐欺車手車隊,與國外詐欺集團所設機房合作,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庚○○及戊○○為新車手首腦,負責主持新車隊內之一切事務,並與被告甲乙○、辛○○及己○○同為新車隊股東;被告乙○○為國外機房與國內車隊之聯絡人角色,其等均依犯罪所得之比例享有分潤利益;被告t○○負責將詐欺犯罪所得兌換成泰達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賺取價差;被告s○○為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發放車手、收水手之薪資,並每日製作帳冊向被告庚○○匯報總交收金額;被告v○○負責收水;被告甲甲○負責面交及收水;被告y○○擔任車手並負責記錄帳冊;被告癸○○、甲丙○、o○○、u○○、q○○均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令與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n○○、r○○擔任內務機手,負責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推銷購買泰達幣之工作;被告w○○前往菲律賓參與犯罪組織,在機房內負責與被害人對話勸誘儲值1萬元註冊會員;被告卯○○擔任境外機房機手及管理人員等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審酌除被告t○○、被告辛○○就112年6月至8月間之犯行及y○○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u○○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被告r○○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含被告辛○○坦承112年3月至5月間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尚可,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先後達成如附表九、十所示之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約為遭騙金額之2成;另考量附表二、三、七所示之被害人多達56名,遭騙金額共計約2千餘萬元,且依新車隊總交收帳表之記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總交收金額高達1億3,630萬5,770元;再參酌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在犯罪所得金額中所能獲得之比例、金額,暨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具體求刑及被害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x○○身為執業律師,利用受委任為車隊車手之辯護人身分,於偵查中得以陪同偵訊之機會,洩露檢警清查資金之偵查作為、方向,及與案情重要內容有關之筆錄等偵查秘密予被告庚○○,而詐欺集團性犯罪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車手,不易追查上手,尤其於偵查階段,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以達成刑事追訴目的,故如縱容集團性犯罪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追訴上游之斷點,將嚴重危害社會公平正義,被告x○○所為不僅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亦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職業倫理相違背,其中事實三㈠部分洩密行為對檢警偵查作為之危害較為間接,事實三㈡部分則較為直接,惟否認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坦承事實三㈡部分之犯行,在量刑上互有酌量輕重之事由;被告z○未能善用其專業知識於正當目的,反而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壬○○及子○○簽發假本票、假借據,再企圖利用司法程序為被告戊○○等人催討債務,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壬○○及子○○均達成和解,賠償子○○1萬7,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8號卷五第139、14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知所悔悟;被告庚○○、戊○○、甲乙○、辛○○、己○○、s○○、v○○及癸○○分別未能尊重他人之人身及意思自由,糾眾迫使丁○○、壬○○、子○○及o○○等人簽發假本票、假借據或交出護照,並試圖透過被告z○利用司法程序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壓力,惟念及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庚○○、戊○○及甲乙○已與丁○○成立調解,連帶給付1萬8,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8號卷七第321至322頁、第331頁);被告戊○○已與壬○○及子○○成立和解,並賠償子○○1萬7,0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8號卷七第333、337頁);被告戊○○及v○○已分別與o○○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5,000元及5萬元,有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9、574號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8號卷七第325至326頁、第335頁,8號卷五第419至423頁、第481頁),已適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至被告辛○○、己○○、s○○及癸○○則未與壬○○、子○○及o○○成立和解或調解,在量刑上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
㈣另參酌被告戊○○有妨害性自主罪;被告甲乙○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罪;被告己○○及t○○有賭博罪;被告z○有毒品、公共危險、贓物及過失致死罪;被告s○○、癸○○及q○○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甲丙○、丁○○及寅○○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u○○有公共危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被告乙○○有妨害名譽罪等前科素行;其餘被告則尚無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為牟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為以網際網路對大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等之隱私而不予揭露,詳參8號卷六第225至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告寅○○、丑○○、z○、丁○○及w○○除外)所犯各罪,其中被告x○○所犯2罪均為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餘被告均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或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非法扣留護照等罪,犯罪類型相同、相似或相關,其等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9月之間,且其等共組詐欺車隊為國外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惟部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暨洗錢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難度;然其等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偵查、審判自白之減刑事由。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案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x○○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x○○及w○○均從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均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認其等應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之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x○○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擔任新車隊車手之辯護人所獲得之報酬共約9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06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至被告w○○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其在國外行騙期間,已知違法而主動請求支付賠償金以返回國內,尚能迷途知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㈡至其餘被告或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或有其他前科,或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宜逕予宣告緩刑,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基準: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規定得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本案之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甚鉅,且各被告所述之分潤方式未盡相同,亦未查得各股東間分配犯罪所得之帳冊可供參酌,致無從精準計算犯罪所得。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案顯難以明確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而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必要。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庚○○等5人就新車隊股東間犯罪所得之分潤方式,分述如下:
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車隊利潤就是總交收金額的10%,扣除開銷後,由各股東依約定成數去拆分,我與己○○共佔1股、甲乙○、辛○○及戊○○各佔1股,4股各自分潤25%(警一卷第91、112頁,偵八卷第496頁);於本院供稱:分潤方式是幣價的10%,由乙○○分1.5成,其餘8.5成除以4,我與己○○均分1份,其他3位股東各算1份等語(8號卷二第58頁)。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分潤方式是由庚○○決定、拆分給我的;分潤模式是乙○○先拿走幣差利潤的40%至50%後,扣除人事開銷才平分給我們5位股東(警一卷第201頁);在乙○○跟辛○○合作的時期,幣差是乙○○跟辛○○對拆,庚○○另起1桶之後,是分成12份,2份給乙○○先拿走,剩下10份才會由庚○○、甲乙○及乙○○除以3,但因為乙○○與辛○○時期的人是己○○介紹過去的,所以另起1桶時,我跟己○○說既然人是他招募過來的,所以他也可以分1份,而己○○有的我就會有,所以本來除以3之後庚○○及甲乙○所佔的2/3要再除以4,辛○○加入之後就變成除以5,獲利都是由庚○○分派現金的,他會印報表給我們看(偵二卷第1090、1109頁,偵三卷第1543頁);於本院供稱:我們車隊抽取向被害人詐得金額的10%,不再爭執庚○○所述由乙○○分得1.5成,但其餘8.5成是由5位股東均分等語(8號卷二第104頁)。
3.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很清楚分潤比例,都是由庚○○及戊○○2人決定的(警一卷第311頁);於偵訊時供稱:集團分潤方式一開始是說乙○○先分得4至5成,其餘由5位股東分得(偵三卷第1307頁);於本院供稱:我不清楚分潤方式等語(8號卷二第57頁)。
4.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庚○○為了多佔股份,向乙○○、戊○○及甲乙○聲稱要分我25%的股份,實際上我的股份是由庚○○全拿(警一卷第382、403頁);於本院供稱:當初沒有約定我可以分1/5,所以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8號卷二第253頁)。
5.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算月薪6萬元(警一卷第465頁);於偵訊時供稱:乙○○分90%,剩下由5位股東分,我都是向庚○○拿利潤,我沒有在管帳,不是我與庚○○平分1/4,其餘3人各分1/4,就是各分1/5(偵三卷第1258頁);於本院供稱:分潤方式我不清楚,庚○○怎麼分給我,我就怎麼收,我對於庚○○所述的分潤方式沒有意見等語(8號卷二第102至103頁)。
6.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基本上車隊與機房的分潤方式就是1:9,也就是說車隊實拿8.5至9.5%,有時會拿到11%,我在車隊這邊拆1.5%,機房那邊再拆5%,「教授」會視我的5%盤口獲利累積到100萬元後派人拿給我(追二警二卷第588頁);於偵訊時供稱:利潤部分,成本需扣除系統商50至60%,車隊12至14%,教授15%,掮客5至10%,剩下由我與「小天」(即林泰宇)平分(追二偵一卷第331頁);於本院供稱:我在車隊拿1.5%,「教授」那邊扣除廣告、美工人員的薪水、房租後,跟林泰宇5%對分,所以我跟林泰宇每個人分2.5%或3%,是依據詐騙總金額去計算等語(60號卷一第135頁)。
7.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雖均略有不同,惟就新車隊之分潤方式係由被告庚○○決定、分派及製作報表一節,則所述相符;就新車隊之獲利為詐欺所得金額之10%,先由被告乙○○分得其中1.5%,其餘8.5%由被告庚○○等5人分配一節,則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庚○○等5人間之分潤方式,雖被告庚○○與戊○○各執一詞,被告甲乙○、辛○○及己○○則均表示不知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庚○○自警詢時起即始終供稱係與被告己○○共佔1份,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為實際管領、分派犯罪所得及製作報表之人,理應最清楚新車隊各股東間之分潤方式。又新車隊合併舊車隊一事,係由被告戊○○提議並墊付泰達幣作為啟動資金,由被告庚○○及甲乙○出面與乙○○洽談合作事宜,由被告辛○○以舊車隊之資金入股新車隊,唯有被告己○○並未付出資金或參與車隊合併事宜,顯然貢獻度較低,係因被告戊○○認為被告己○○有幫忙招募車手,始提議被告己○○亦可獲得分潤(偵二卷第1090頁)。復參酌被告庚○○與己○○為兄弟關係,故其等共佔1份以避免引起其他股東之不滿,尚與常理無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述之分潤方式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應以被告庚○○所述之分潤方式,亦即係由新車隊分得詐欺所得總金額之10%,先由被告乙○○抽取其中1.5%,其餘8.5%再由被告庚○○等5人分為4股,由被告庚○○及己○○平分1股,被告戊○○、甲乙○及辛○○各分1股,較為可採。
㈣本案相關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1.於112年7月2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共計234萬元,惟因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59萬元遭警方查扣而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
2.於112年7月2日前即附表三編號1至4、13、14、18、19、22、23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共計753萬元。
3.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詐團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01至932頁),係由被告s○○及y○○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日間之詐欺所得,按各車手、收水手實際收回之金額,逐日填載各項收入、支出後,製作成日報表,存放於被告y○○之雲端硬碟,並隨時提供被告庚○○或戊○○查閱,嗣經警方查扣後列印而成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警方就附表二、三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犯行,提示該帳表予部分被告確認以循線查出被害人,復經被告s○○於本院供稱:「總交收」欄是指整天全國的收入,「當日交收金額」欄是當天我收到手上的現金,包括北部、中部、南部,因為有時候北部或中部無法去小陳老闆那邊買幣,就會先交給我等語(8號卷二第257頁),足見該帳表內之「總交收」欄即為當日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而尚未扣除各項開銷及買幣金額前之原始犯罪所得。是以,該帳表所含附表二、三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犯行之所得金額部分,為被告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其餘金額則為被告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擴大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共計如附表六「總交收(包含買幣資金)」欄所示之1億3,630萬5,770元。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既有之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帳表所載金額即1億3,630萬5,770元為基準,以犯案期間3個月推估犯罪所得金額至少為4億891萬7,310元等語,惟所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新車隊成立後之獲利情形如何,既乏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徒以新車隊之犯案期間為3個月,即逕將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之帳表所載金額乘以3,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4.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共計3萬5,000元。
5.被告庚○○雖另供稱:戊○○於創立新車隊時,有先投入價值約180萬元的6萬顆泰達幣,匯入集團使用的電子錢包做為啟動資金,所以他可以20天賺利息3分,直到還清他的啟動資金為止,新車隊的利潤是先還本金加利息給戊○○以後,我跟甲乙○、辛○○才開始有賺錢等語(警一卷第91頁),惟新車隊既然係以全體股東之犯罪所得先償還被告戊○○之啟動資金,則於償還完畢後,形同被告戊○○已取回其先墊付之原始啟動資金,而償還之同額資金即應成為全體股東之共同出資,各股東均得以享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其等間之犯罪所得時,無庸先扣除該筆180萬元。至於新車隊之其他人事費用、營運開銷、償還啟動資金之利息或「詐團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日總交收帳表」內所載扣除金額之項目等支出,均屬犯罪成本之一部分,亦無庸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前揭總交收表中「當日交收金額」欄之總金額即6,041萬7,546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億3,630萬5,770元云云,惟「當日交收金額」欄係各車手、收水手先行扣除各項開銷及買幣金額後,實際交予被告s○○之現金一節,業經被告s○○供述明確(8號卷二第257頁),自不得從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故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6.被告s○○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派車手去收取的款項,除了詐欺款項以外,還有我自己的博弈款項,所以總交收帳表裡面的金額並非全部都是詐欺款項云云(8號卷四第116頁),惟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y○○供稱:我、s○○及癸○○都有權編輯總交收帳表,我從112年7月17日以後開始負責記錄上述交收款項,並向s○○匯報,再由s○○後續總編輯等語,已如前述,復經警方提示總交收帳表予被告庚○○辨識後,被告庚○○供稱:這是s○○設計、編輯的,s○○負責管理記帳,用途就是要跟我及戊○○匯報今日的總交收金額多少,都是由s○○向我們每天匯報等語(警一卷第108頁),足見該帳表並非由被告s○○1人單獨編輯而成,且須每日傳送予被告庚○○及戊○○確認金額,應無混入被告s○○私人款項之可能。況且觀諸該帳表之記載內容,亦無任何標示被告s○○私人博奕款項之欄位或註記,堪認其前揭證述,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案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應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
1.被告庚○○等5人部分:
⑴前揭㈣1至3所示之總金額即1億4,558萬5,770元為新車隊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其獲利為詐欺所得金額之8.5%(另1.5%為被告乙○○之個人抽成)計算,即為1,237萬4,7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扣除被告t○○兌換泰達幣賺取之價差9萬1,743元(詳下述),及新車隊旗下之車手、收水手之報酬,即被告v○○7萬6,000元、被告s○○70萬元、被告甲甲○6萬6,000元、被告癸○○12萬元、被告u○○2萬元、被告q○○5萬元、被告r○○10萬元、被告n○○9萬元(均詳下述)部分,共計131萬3,743元,餘額為1,106萬1,047元,由被告庚○○等5人分配,共分4股,每股為276萬5,261元,故被告庚○○及己○○之犯罪所得各為138萬2,630元,被告戊○○、甲乙○及辛○○之犯罪所得各為276萬5,261元。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已繳回8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同意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檢察官變價後,實際入庫90萬1,212元,有高雄地檢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8號卷三第292、29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由被告庚○○、戊○○及甲乙○共同實際給付如附表九、十「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共計418萬6,700元(被告己○○僅參與調解成立,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8號卷六第283、284頁),平均每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139萬5,566元,已逾越被告庚○○之個人犯罪所得138萬2,630元,故前揭扣案之繳回犯罪所得80萬元及變價所得90萬1,212元,即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同意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檢察官變價後,實際入庫150萬4元,有高雄地檢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8號卷三第29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139萬5,566元,已如前述,合計已逾越被告戊○○之個人犯罪所得276萬5,261元,故前揭扣案之變價所得中之136萬9,695元(計算式:276萬5,261元-139萬5,566元=136萬9,695元)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變價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之21萬8,582元(8號卷七第417頁),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139萬5,566元,已如前述,應從其個人犯罪所得276萬5,261元中扣除,故餘額為136萬9,695元(計算式:276萬5,261元-139萬5,566元=136萬9,695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276萬5,261元,已如前述,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8號卷八第253頁),應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38萬2,630元,已如前述,因其僅參與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成立,而未實際給付賠償金(8號卷六第283、284頁),故其犯罪所得138萬2,63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t○○部分:
⑴被告t○○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按照幣價行情加0.1-0.15的價差賣給庚○○,例如每顆泰達幣在交易平台上的行情為32元,我就用32元買進,用32.1或32.15元賣給他等語(8號卷二第409頁),而被告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7、16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73萬元,鑑於泰達幣之價額係依美元之匯率計算,經常隨市場價格波動,而被告t○○之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日,且下述與新車隊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集中在同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故檢察官主張應以臺灣銀行於112年7月間之平均匯率即1美元兌換31.37元計算,尚屬合理。再以對被告t○○最有利之每顆泰達幣賺取0.1元之價差為基礎,經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27元(計算式:73萬元÷31.37×0.1元=2,327元)。
⑵又「詐團112年7月3日至112年8月2日總交收帳表」中,有記載「台中-」及「台中買U-」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六「台中買U(t○○部分)」欄所示(其中「詐團112年7月22日總交收帳表」之「金額」欄僅記載「-2,200,000」,「項目」欄為空白,尚無從逕認係向被告t○○購買泰達幣之支出,應予剔除),據被告y○○於警詢時供稱:「台中」是指送去臺中小陳老闆那邊買U等語(警一卷第787頁);被告s○○於本院供稱:「總交收」是指當天全國的總收入,「台中」的「-」是指已經支出的金額,「交收金額」是指當天我收到手上的現金,有時候無法去小陳老闆那邊買幣,就會先交給我等語(8號卷二第257頁),足見上開總交收表中所載「台中」及「台中買U」之金額,均係指新車隊以詐欺犯罪所得向被告t○○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總計2,825萬元,而為其「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因112年8月1日部分,已在前述⑴中將附表二編號16收取之20萬元計入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計算,自應予以扣除,經以同前所述之方式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9,416元【計算式:(2,825萬-20萬)÷31.37×0.1=8萬9,416元】。
⑶是以,被告t○○之犯罪所得總計9萬1,743元(計算式:2,327元+8萬9,416元=9萬1,743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v○○部分:被告v○○於警詢時供稱:甲乙○於112年5月至6月時邀請我加入該集團,跟著s○○工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負責跟面交車手交收款項,後續將款項帶回高雄上繳給s○○,薪資是月薪5至6萬元不等,由s○○支付現金給我(警二卷第2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來幫忙1個多月,負責收水的部分,他們是給我月薪6萬元(偵三卷第16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實際獲利為7萬6,000元等語(8號卷二第410頁)。因被告v○○自承加入新車隊約1個多月,參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3、16、20、21、22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4日至8月1日間,採對被告v○○較有利之認定方式,其加入新車隊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應為112年6月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約1個月餘,如以月薪5萬元計算,則其於本院供述之實際犯罪所得為7萬6,000元等語,尚屬可採,故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7萬6,000元。惟因被告v○○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6,000元,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s○○部分:
⑴就事實一部分,被告s○○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與丑○○從提領的460萬元中各拿1萬元報酬後,交給對方458萬元等語明確(追一警一卷第6頁,追一偵一卷第161頁,995號卷第108頁),且被告辛○○亦不爭執其有指示s○○將458萬元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995號卷第108頁),故被告s○○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事實二部分,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上旬加入該集團,月薪10萬元,是庚○○拿現金給我的(偵一卷第185頁);我從112年4月中旬加入該集團,第1個月庚○○開給我薪資6至7萬元,第2個月就開始分得集團利潤3%,後續因為我有跟戊○○抱怨薪資還是太少不夠用,他事後又有跟庚○○爭取我的分潤(警一卷第6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幾個月實際獲利約60至70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256頁),前後所述不一,惟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均未逾越70萬元。因被告s○○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追徵7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甲甲○部分:被告甲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癸○○給我的薪水6萬6,000元(警二卷第98頁);我的月薪6萬元(偵二卷第7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實際獲利是6萬6,000元,我只有做1個多月,實際上只有拿到月薪6萬6,000元,之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8號卷二第261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惟被告甲甲○已與附表二編號9、10、15至1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總計7萬元(詳如附表九編號9、10、15至19所示),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被告y○○部分:被告y○○否認有何犯罪所得(8號卷二第411頁),且因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1至29部分之犯行,犯罪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尚未滿1個月,參酌本案車手大多係領取月薪,故其辯稱尚未領得犯罪所得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y○○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月薪約6至7萬元,另外會有績效抽成,1個被害人可抽成1,000元(警一卷第8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實際獲利為12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412頁),因被告癸○○參與附表二、三(其中附表三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日間,約為2個月,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惟因被告癸○○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追徵12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8.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y○○於112年6月間邀請我加入本案集團,開出的月薪是7萬元,我從112年7月開始到8月從事面交車手(警二卷第3頁,偵六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到薪水等語(8號卷二第413頁)。因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5、16、20、21、25、27、29部分之犯行,犯罪期間為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尚未滿1個月,參酌本案車手大多係領取月薪,故其辯稱尚未領得犯罪所得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o○○部分:被告o○○於警詢時供稱:是y○○於112年7月初邀我加入該集團,他跟我說薪資是1個月7萬元,但我未曾領過薪資就離開了(警二卷第151頁);我加入詐騙集團車手期間獲利大概是3至5萬元(警二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過薪水等語(8號卷二第414頁),前後所述不一,惟參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14日,尚未滿1個月,且本案車手大多係領取月薪,故其辯稱尚未領得犯罪所得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o○○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被告u○○部分:被告u○○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車手期間做了大概3週,賺了5萬元(警二卷第172頁);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甲丙○邀請我加入的,擔任面交車手時月薪5萬元(偵五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象中實際獲利是2至3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414頁),前後所述不一,惟參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4、26、28,及附表三編號15、21(非本案審理範圍)部分之犯行,犯罪期間為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尚未滿1個月,則以月薪5萬元計算,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應以對其較為有利之2萬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u○○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追徵2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11.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8號卷二第415頁),審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係於112年4月18、19日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詐欺所得已上繳被告庚○○,編號2至4部分之詐欺所得共計60萬元中之59萬元則已於同月19日為警查扣,其餘1萬元為犯罪成本,已計入新車隊之總犯罪所得,而非屬被告丁○○之個人犯罪所得。嗣被告丁○○因遭被告庚○○等人催討上開59萬元,並被脅迫簽立假本票及假借據,故被告庚○○等人因此並未給付薪水予被告丁○○,致其未能領得任何報酬,應屬合理,即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惟扣案如附表五H編號1所示之59萬元,係被告丁○○向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被告q○○部分: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為5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416頁),因被告q○○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5日,與另案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6月間,係屬同1個月內所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犯罪所得為月薪5萬元一情,尚屬合理。惟因被告q○○已經前開案件宣告沒收、追徵該筆5萬元,嗣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中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13.被告r○○部分:被告r○○於警詢時供稱:s○○只給我112年6月的薪資約5至6萬元不等,後來112年7月的薪資因s○○從8月開始失聯,我才轉向庚○○詢問,庚○○才透過我的高中學長丑○○當面交付給我(警一卷第857頁);n○○是112年6月初跟我一起加入,他的薪資跟我一樣領了2次,7月領6月的薪資是s○○發放,8月領7月的薪資是庚○○發薪水給我們的(警一卷第868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的薪資是找庚○○拿5至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84頁),足見其已坦承共領得2個月份之薪資,每月5至6萬元,則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即每月領取5萬元計算,應已領取共計10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領到薪水6萬元等語(8號卷二第417頁),惟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明顯不符。且同為假幣商之被告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112年6月10日加入本案集團,月薪5萬元,但實際上6月至7月結算只領到4萬元,7至8月才領到5萬元,實際獲利9萬元等語(警二卷第305、311頁,8號卷三第120頁),亦即其確有領得2個月份之薪水,而與被告r○○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故被告r○○於本院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然因被告r○○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中,就112年6月份之犯行經宣告沒收、追徵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此部分核屬相同犯罪期間之同1筆犯罪所得,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9萬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r○○自動繳回(8號七卷第421頁),故應逕予宣告沒收。
14.被告n○○部分:被告n○○有領得112年6、7月份之薪資共計9萬元,已如前述,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9萬元。惟因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1、14、16至18、2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總計6萬5,000元(詳如附表九編號11、14、16至18、28所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萬5,000元部分,亦經被告n○○自動繳回(8號卷七第415頁),故應逕予宣告沒收。
15.被告w○○部分:被告w○○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的客服人員,當初說好底薪3萬元,到達菲律賓時有先給我約3,500元作為生活費,但我後續覺得這是詐騙不想繼續做,導致我回來臺灣後還倒貼1萬5,000元給乙○○,所以我沒有獲利等語(警二卷第338至340頁,偵三卷第1120頁,8號卷二第41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w○○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6.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因無法領出事實一之詐欺款項而未能領得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追一警一卷第2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7.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確有領得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s○○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追一警一卷第6頁,追一偵一卷第161頁,995號卷第108頁),至被告丑○○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之辯詞,並非可採,均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丑○○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隊這邊拆1.5%,機房那邊再拆5%,「教授」會視我的5%盤口獲利累積到100萬元後派人拿給我(追二警二卷第588頁);於偵訊時供稱:利潤部分,成本需扣除系統商50至60%,車隊12至14%,教授15%,掮客5至10%,剩下由我與「小天」(即林泰宇)平分(追二偵一卷第3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隊拿1.5%,「教授」那邊扣除廣告、美工人員的薪水、房租,跟林泰宇5%對分,所以我跟林泰宇每個人分2.5%或3%,是依據詐騙總金額去計算的等語(60號卷一第135頁),其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因新車隊之分潤比例為10%,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採對其較為有利之認定方式,即系統商60%、「教授」15%、掮客10%,加計新車隊10%後,合計為95%,故其所述與林泰宇均分5%,每人分得2.5%等語,尚屬合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機房部分有領得超過2.5%以上之犯罪所得,故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抽成比例為新車隊部分1.5%、機房部分2.5%,合計4%。
⑵又本案新車隊就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含擴大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1億4,558萬5,770元,已如前述,加計被告乙○○就附表七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之總額即應為1億4,562萬770元,故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82萬4,830元。
⑶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同意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檢察官變價後,實際入庫10萬元,有高雄地檢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8號卷三第299頁),此部分應逕予宣告沒收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已分別與被告卯○○(附表二編號1、3、5、6、7、10部分);與被告卯○○、v○○(附表二編號11、13部分);與被告卯○○、z○(附表二編號9、14、15、17至19、23、24、26至28;附表三編號1、2、4、6、7、9、10、15至23);與被告卯○○、z○、v○○(附表二編號16、22),共同與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共同給付如附表九、十「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金額,經其等同意平均計算賠償金額(8號卷六第33頁),故被告乙○○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分別為14萬8,000元、2萬元、88萬3,066元、9萬8,000元,合計114萬9,066元,加計前揭已扣案之變價所得10萬元,其餘額即為457萬5,764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8號卷七第419頁),故扣案之10萬元及457萬5,764元,均應逕予宣告沒收。
19.被告卯○○部分: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2年2月至8月之月薪為4萬元、9月至10月之月薪為7萬元等語(追二偵二卷第27至28頁,追二偵二卷第370頁,60號卷第136頁)。而被告卯○○所涉之本案犯行係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故其犯罪所得共計27萬元(計算式:4萬×5+7萬×1=27萬)。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3、5、6、7、10部分);與被告乙○○、v○○(附表二編號11、13部分);與被告乙○○、z○(附表二編號9、14、15、17至19、23、24、26至28;附表三編號1、2、4、6、7、9、10、15至23);與被告乙○○、z○、v○○(附表二編號16、22),共同與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共同給付如附表九、十「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金額,經其等同意平均計算賠償金額(8號卷六第33頁),故被告卯○○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分別為14萬8,000元、2萬元、88萬3,066元、9萬8,000元,合計114萬9,066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至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已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由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取走,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等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F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x○○所有供其犯本案洩密罪所用之物;附表五S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卯○○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8號卷六第289、291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H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I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s○○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在被告s○○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事實三㈠所示之丁○○假本票、假借據,業據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3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事實三㈢所示之壬○○假本票、假借據及子○○假借據,業據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認定該等假本票、假借據均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故該等假本票、假借據實質上已失去法律效力,而與廢紙無異,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IPHONE 15系列行動電話,係於112年9月12日始正式發表,顯在本案犯行之後而與本案無關;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或否認為其等所有,或雖為其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或已不復記憶是否與本案有關,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9月間,距離附表五所示物品遭查扣之時間已相隔數月甚至年餘,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追加一部分:被告辛○○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領袖」、「BeHappy(禁私信)」、「歐文3.0」、「雷」、「萊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本訴部分:被告v○○、s○○、y○○、癸○○、u○○、丁○○、q○○及r○○分別自112年3月起,陸續經由本訴起訴書附表一「招募人員」欄所示人員之招募,明知新車隊為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其等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本訴部分:被告s○○於112年5月間某日招募被告q○○;被告癸○○於112年6月26日招募被告甲甲○,分別加入新車隊擔任車手,因認被告s○○及癸○○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㈣本訴部分:被告y○○於112年7月間招募被告甲丙○及o○○加入新車隊擔任車手,因認被告y○○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再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追加一起訴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已於本訴起訴被告辛○○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本質上已含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最先繫屬於本院,即應與本訴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檢察官再於追加一起訴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先後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屬重行起訴而先後繫屬於本院,本應就追加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本訴起訴被告v○○、s○○、y○○、癸○○、u○○、丁○○、q○○及r○○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v○○、s○○、y○○、癸○○、u○○、丁○○、q○○及r○○等人,前因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手法、洗錢模式均與本案相仿,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或已判決有罪確定,或已判決有罪後上訴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再於本案重行起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或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或其他法院之他案審判之,本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各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㈢本訴起訴被告s○○招募被告q○○;被告癸○○招募被告甲甲○分別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s○○及癸○○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分別招募被告q○○、甲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s○○及癸○○前因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手法、洗錢模式均與本案相仿,被告s○○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案件,嗣該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癸○○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1月22日最先繫屬於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嗣該案已於113年2月15日判決有罪確定,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s○○及癸○○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s○○及癸○○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進行中,復分別招募被告q○○及甲甲○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與該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於本案重行起訴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本訴起訴被告y○○招募被告甲丙○及o○○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y○○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分別招募被告甲丙○及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y○○前因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手法、洗錢模式均與本案相仿,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最先繫屬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案件,該案仍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y○○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y○○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進行中,復陸續招募被告甲丙○及o○○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與該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於本案重行起訴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二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等5人與被告乙○○(追加二部分)就事實二㈠部分,另有共同「發起」新車隊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甲乙○、辛○○、己○○及乙○○亦有共同「指揮」新車隊之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認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乙○○部分)及指揮(被告甲乙○、辛○○、己○○及乙○○部分)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己○○及庚○○分別於112年3月間某日,各招募被告x○○、z○及s○○加入新車隊,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被告x○○就事實三㈡部分,於112年6月15日利用陪同邱一宸偵訊之機會,向邱一宸詢問得知藏放10萬元贓款之置物櫃密碼,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庚○○,因認被告x○○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㈣被告戊○○、辛○○、己○○、z○及s○○於事實三㈢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壬○○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使子○○簽發假本票,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戊○○、s○○、v○○及癸○○於事實三㈣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o○○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各該犯行,係以前揭事實二、三㈡至㈣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查:
㈠被告辛○○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已加入暱稱「領袖」、「萊恩」及「歐文3.0」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及掩飾、隱匿贓款之工作,且被告s○○等3人經由被告己○○之介紹後,亦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而同為舊車隊之車手成員,嗣因被告辛○○積欠被告庚○○、戊○○及甲乙○等人債務,且被告庚○○等人認為被告辛○○經營車隊有利可圖,而被告乙○○亦需高配合度之車隊協助取款,故經商討後,同意由被告庚○○等5人為股東,共同接手舊車隊之業務而成為新車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新車隊係由被告庚○○等5人共同商議決定作為股東,接手經營舊車隊而來,亦即在舊車隊之基礎上,留用被告s○○及r○○等人,再陸續招攬其他同案被告加入新車隊,並沿用舊車隊之組織架構、犯罪手法、與國外詐欺集團合作之營運模式,故其性質上應僅屬於擴大舊車隊之經營規模而成為新車隊,尚非另行倡導發動新犯罪組織,即與「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發起」新車隊之犯罪組織部分,尚屬犯罪嫌疑不足。再者,新車隊係由被告庚○○及戊○○負責主持、指揮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辛○○及己○○固同為新車隊之股東,得以依比例享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分潤,然被告甲乙○及辛○○除於合併舊車隊成為新車隊之階段曾出面接洽、商談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指揮車手、收水手之行為,亦未親自參與附表二、三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己○○僅係受被告庚○○之指揮,擔任中部地區之總收水,其工作內容與北部地區之總收水即被告v○○,或南部地區之總收水即被告s○○,並無二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益徵被告己○○僅係單純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尚與「指揮」犯罪組織者,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乙○○則僅負責擔任國外機房與國內車隊之聯絡窗口,並未實際干涉被告庚○○及戊○○如何主持、指揮新車隊。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辛○○、己○○及乙○○自112年3月間起「指揮」新車隊之犯罪組織部分,亦屬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發起」(被告庚○○等5人及被告乙○○部分)、「指揮」(被告甲乙○、辛○○、己○○及乙○○部分)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庚○○及戊○○)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甲乙○、辛○○、己○○及乙○○)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及己○○有分別招募被告x○○及z○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x○○及z○有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之犯行(詳下述);又被告s○○係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即已加入被告辛○○經營之舊車隊,嗣經舊、新車隊於同年3月底至4月間合併後,繼續擔任新車隊之成員,而非被告庚○○於接手經營舊車隊後,始招募被告s○○加入新車隊,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戊○○、己○○及庚○○有此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庚○○及戊○○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己○○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x○○就事實三㈡部分,於112年6月15日利用陪同邱一宸偵訊之機會,向邱一宸詢問得知藏放被害人蘇家興之10萬元贓款之置物櫃密碼,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庚○○等情,固據被告x○○自承在卷(8號卷三第118頁),核與同案被告庚○○及癸○○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x○○與庚○○間於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17至130頁),固堪認定。惟偵查,不公開之;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第1項)。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2項)。是以,辯護人在偵查程序中因執行業務所知悉而不得公開或揭露之偵查內容,應係指偵查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後,所蒐集、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言。然邱一宸係因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前往與告訴人江佩彥面交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依邱一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檢警於逮捕至釋放邱一宸之期間內,並未掌握「邱一宸另向被害人蘇家興行騙收取10萬元贓款藏放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之訊息(警三卷第149至152頁),亦即被告x○○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私下向邱一宸詢問所得之此一訊息,並非偵查機關偵辦告訴人江佩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因偵查作為所蒐集、取得之偵查秘密,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x○○向被告庚○○告知置物櫃之密碼,既非偵查秘密,即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同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被告戊○○、辛○○、己○○、z○及s○○於事實三㈢之時地,共同以恐嚇方法使壬○○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係因其等認為壬○○應就被告辛○○遭騙值約90萬元、150萬元之泰達幣,及投資幹細胞之120萬元等損失,總額360萬元之一半約185萬元負責,始以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迫使壬○○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主觀上既認被告辛○○與壬○○間確有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至被告戊○○、辛○○、己○○、z○及s○○於當日僅恐嚇子○○簽發假借據,而未簽發假本票一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明確(8號卷四第168至169頁),故檢察官起訴其等迫使子○○簽發假本票部分,顯有誤會。是以,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均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s○○、v○○及癸○○於事實三㈣之時地,共同以恐嚇方法使o○○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係因o○○確有侵占其擔任車手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一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o○○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五卷第24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主觀上既認新車隊與o○○間確有金錢糾葛而催討債務,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是以,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x○○及z○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知悉新車隊之犯罪手法,竟仍分別接受被告戊○○及己○○之招募,於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並均與新車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x○○及z○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x○○就事實三㈠部分,於陪同丁○○偵訊時,得知丁○○遭警方查扣59萬元之贓款後,即與被告庚○○、戊○○及甲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決議由被告甲乙○與丁○○以製造假債權本票及借據之方式,交由被告x○○持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甲乙○向丁○○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及借據,就必須前往境外機房工作云云,以此方式迫使丁○○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再由被告庚○○交予不知情之己○○轉交被告x○○收執,因認被告x○○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x○○及z○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係以前揭事實二㈠、㈡、三㈠所示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x○○及z○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加入新車隊,亦未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x○○另辯稱:其不知丁○○被扣押之59萬元為詐欺所得,亦未參與商議以脅迫方式使丁○○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x○○及z○就事實二㈠、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x○○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集團內如果有成員遭查獲,都是由我通知x○○前往陪偵,因為我只認識他1個律師,所以只要是庚○○請我找的,我都會找x○○律師(偵九卷第19頁);車手沒有被擊落的時候不會打電話給律師,只有在被擊落的時候才會聯繫律師(偵二卷第1092頁);丁○○的本票先交到x○○的手上,最後轉由z○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由x○○執行的話會比較貴,但z○因為跟我們認識很久,己○○都叫他叔叔,所以不會收費;壬○○簽署本票那天,也是我找z○來的,票是開林修平、辛○○、己○○的名字,他們也都決定要交給z○處理等語(偵四卷第2305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當時集團的起始資金都是由我在管控,所以x○○會直接向我報價,再由我跟其他股東討論是否要協助車手支付律師費(警一卷第101頁);詳細而言是先由x○○對我或戊○○報價,但基本上會先找戊○○,找不到戊○○才找我,報完價後我等大家睡醒看完價格沒有問題才辦委任;我不清楚x○○是否知悉集團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只是為了掩飾詐騙所為的假交易,是辛○○跟他聊的,我跟x○○其實沒那麼熟,也沒什麼交情等語(偵二卷第993至994頁),足見被告戊○○與庚○○就唯有在新車隊之車手被查獲時,始會個案通知被告x○○報價,以決定是否委任其前往陪同偵訊一節,互核相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⑵再者,被告x○○於112年4月20日陪同丁○○偵訊後,於同月22日向被告庚○○稱:「二哥~報價的部分,我們外縣市陪偵是8000/1小時,我跟你收7500/1小時,出差時間15:30~23:40,這邊是7500×8=60000,高鐵來回2400,計程車600,總共跟你收63000喔」,被告庚○○回稱:「好,我跟他們說」等語;又被告x○○於112年6月15日陪同邱一宸偵訊時,向被告庚○○稱:「二哥,報價的部分我先跟你說一下,我就一樣算7500/1小時喔」,被告庚○○回稱:「好,看能否優惠一下」,被告x○○再稱:「我看明天到幾點,算起來總共多少,再打個8到9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3、125頁),亦徵被告戊○○及庚○○前揭所述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個案委任被告x○○擔任被查獲車手之辯護人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⑶又依被告x○○與前女友黃維寧之對話內容顯示:「剛剛二哥打來,我在開價,阿軒那件他們超級不想付錢的,因為丁○○有點背骨」、「我其實今天在寫新竹那件,越寫越躁,是因為,我自己心裡好像其實知道,他們就是,有鬼,我是不會在意幫『壞人』辯護,但這種,有點像是,當事人關於事實的說法還要我幫忙補充提點,會覺得很煩,譬如說,丁○○說他不知道幫他打幣的合作夥伴是誰,但又要說,但又要說他是跟一個合作夥伴分工合作的,聽起來超不合理,其實這個(指上述「有鬼」)我確定啦,因為翊愷對我很坦承,但現在這個人,丁○○,不是翊愷下面的人,只是我大概知道做這些事情的人,是在幹嘛,其實是我超清楚(指人物關係),丁○○自己不清楚,因為出錢的是他上面的人,他上面的人會跟我講清楚,來開會的也是上面的人,但我是讓被告自己選,要走哪種策略,認罪拼輕判,還是否認,要嘛無罪,要嘛判更重,他因為愛情的力量,要拼無罪」、「然後除了時間壓力,還有一個讓我覺得這件寫起來心情不是那麼好的原因,就是我要一邊思考怎麼講得合理,一邊不能把那些上面的人拖下水,我好像SPY」、「二哥今天(112年6月16日)拿一個LV的那種大袋子,裡面全部都是錢,我覺得他一定不可能是正經幣商」、「今天來的跟我說是虛擬貨幣買賣,但有另一個也道明的,他同學跟他一起做,說他知道是洗錢,我們常常遇到當事人跟我們討論,有所隱瞞的狀況,其實我也不會想深究真相」、「有一個人6/15被羈押禁見在新竹看守所,碩甫…拜託我盡快去律見他,但一來我時間是真的不夠用了,二來是我去嘉義本來開94500,最後收80000,就讓我很不想沒收錢星期一就先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21至236頁),足見被告x○○固然因受被告戊○○或庚○○之委任,擔任新車隊多名車手之辯護律師,而在討論案件或偵審程序之過程中,對於新車隊可能為詐欺集團一事已有所懷疑、認知,惟此乃律師依其專業學識、經驗,在執行業務期間必然伴隨之現象,且依律師法第36條前段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自無從僅憑被告x○○明知或可得而知新車隊為詐欺集團,且遭查獲之車手有其他上游共犯,卻仍受託擔任車手之辯護人,而未向檢警告知實情,即遽認被告x○○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尤其被告x○○所述:「我很不想沒收錢星期一就先去」一語,亦可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將為新車隊車手辯護,界定為有對價之單純委任關係,而非其身為新車隊犯罪組織之一員,本於犯罪分工所應盡之義務,則被告x○○是否確有成為新車隊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顯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x○○並非新車隊之股東,未如被告庚○○等5人均能就新車隊成員之每一犯行獲得固定比例之犯罪所得,而係依其接受委任之個案繁簡程度、案件所在地之距離遠近及可能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經評估後向被告戊○○或庚○○提出報價,且其所收取之金額與其他律師接辦同類刑事詐欺案件之報酬並無明顯差異,故被告x○○於本案之相關所得,應屬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而非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實難想像其有何僅為賺取個案律師報酬即加入犯罪組織之必要。至於被告戊○○或庚○○雖經常性委任被告x○○擔任新車隊車手之辯護人,或被告s○○事先告知旗下車手熟記被告x○○之電話號碼,而被部分集團成員形容為「御用律師」云云。惟被告戊○○已供稱係因其僅認識被告x○○1名律師,始一再委任被告x○○擔任新車隊車手之辯護人;且當事人基於對律師之信賴關係,經常性委任同一律師之情形並非罕見,何況被告甲乙○及辛○○與被告x○○原本即屬高中舊識,而有多年之同學情誼及信賴基礎,亦便於開口要求被告x○○給予報酬折扣,自更難認被告戊○○或庚○○反覆委任被告x○○有何異常之處;至「御用」一詞,原本係指「專供帝王使用」之意,依現今之通俗說法或可將「御用律師」解為「專用律師」之文義,然被告x○○固然接受新車隊之數案委任,卻僅屬其業務範圍中之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專門接受新車隊之委任,自難僅憑被告x○○透過被告甲乙○及辛○○之介紹,接受被告戊○○或庚○○之委任而先後擔任數名車手之辯護人,或被集團成員稱呼為「御用律師」,即遽認其有加入新車隊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⑸況且,新車隊中不論係洗錢群組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假幣商群組之「虛擬貨幣合作群」、核心幹部群組之「直系青幫」、安排車手出國群組之「旅行社」或車手與收水對接群組之「玩命快遞」(警三卷第5至6頁、第73至76頁、第298頁、第301至306頁),均未見被告x○○有加入其中參與討論之跡證,益徵被告x○○僅係單純接受被告戊○○或庚○○之委任後,始與遭查獲之個別車手有所聯繫,以負責擔任偵審程序之辯護律師工作而已,尚難認被告x○○與新車隊之各階層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檢察官雖以被告x○○曾於112年3月25日審閱壬○○草擬之詐騙用虛擬貨幣合約,並有前揭洩漏警偵筆錄,使集團股東掌握車手筆錄及遭扣押之犯罪所得等內容,以利被告庚○○計算損失、避免盤口追償及確保車手未供出集團高層人員,並即時轉移未遭扣案之贓款等行為,以資證明被告x○○有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24日上午10點多的時候,有傳送「合約.docx」的虛擬貨幣合約書檔案給x○○,是因為我要買賣虛擬貨幣,想說要有個合約,當時我在電話中跟x○○討論在火幣上要打廣告,要跟客人做KYC認證,我也有參考火幣上其他打廣告的人,從火幣網上賣幣的人的廣告內容中拷貝下來之後,稍微整理過再貼給x○○看,想讓內容更完整,所以問他這樣打有沒有什麼疑慮等語(8號卷四第142至14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四卷第2460至2462頁)。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壬○○於當日11時38分張貼「合約.docx」後,被告x○○旋於11時43分回覆:「此數額虛擬貨幣將為乙方私人資產,『乙方如何使用此數額虛擬貨幣將與甲方無關係。』可以改成『甲方不接受任何理由退還乙方費用』之類的…其實也不一定要改啦…你跟翊愷討論好就好」等語,可見壬○○係將其從火幣網上下載之合約書範例,傳送予被告x○○詢問意見,而被告x○○則僅於閱讀訊息5分鐘後,建議修改與該買賣合約重要事項無關之「不得退費」文義,甚至明白表示未必需要修改等語,已難逕認壬○○嗣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由被告x○○負責審閱而來。況且依卷附九龍幣商與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P○○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第二條第㈢項記載:「此數額虛擬貨幣為乙方私人資產,甲方不接受任何理由退還乙方買此數額虛擬貨幣費用」等語(警三卷第49頁),顯見壬○○亦僅係參考被告x○○建議之文字後,稍加修改合約內容中關於「不得退費」之用語而已,其整體文義及最終內容仍係由壬○○從網路下載範例後,自行修改決定而成,此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8號卷四第145至14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x○○係在新車隊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審閱詐欺合約書之角色,更不得據此推定被告x○○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②被告x○○洩漏警偵筆錄及警方扣押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罪證明確,而科處與其行為相對應之處罰,業如前述,則縱因其行為導致新車隊股東掌握車手筆錄及遭扣押之犯罪所得等內容,而有利於被告庚○○計算損失、避免盤口追償及確保車手未供出集團高層人員,並即時轉移未遭扣案之贓款等情,仍僅屬於被告x○○之洩密犯行所導致之後果,應在其所犯洩密罪之量刑時列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併予評價,尚無從徒以其有前揭洩密犯行,即推定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③至起訴書另記載檢警於對被告x○○等人搜索期間,扣得被告x○○、甲乙○等人曾共同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招待所,接受有女陪侍、依託咪酯煙彈招待之錄影畫面,及被告x○○於113年5月間再受被告戊○○委任擔任車手黃浩銘、鄭皓(均另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公訴)之辯護人,且於詐騙集團之工作群組中,再見被告x○○協助提供偵查中之扣案物品清單照片(上有金融卡卡號、扣押款項等資訊),以利黃浩銘回報工作群組,轉知盤口停止引導被害人匯入已遭扣案之金融卡帳戶等情,其中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檢察官說明另案偵辦中(本案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2至4行),未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則僅屬個人私德問題,尚無從作為本案對被告x○○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⑺綜上,被告戊○○或庚○○平時不會與被告x○○聯絡,僅有在集團內之車手遭警方查獲時,因被告戊○○僅認識被告x○○1名律師,始固定聯繫被告x○○洽談委任事宜,且被告x○○接受被告戊○○等人之委任處理訴訟事務,均係按件報價、計酬,經被告庚○○等5人接受報價、同意為車手代付律師費後,始正式委任被告x○○前往陪同偵訊或擔任辯護人,而與一般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之情形,並無二致,自難僅憑被告x○○經常接受被告戊○○或庚○○之委任,陪同遭查獲之車手接受警詢、偵訊或擔任辯護人,即遽認被告戊○○有招募被告x○○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x○○因受其招募致主觀上有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共同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z○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z○是看著己○○長大的,我們只要有本票裁定都會請他協助,他並不知情集團運作及款項是不法所得;z○是己○○在113年7月4日被警察抓了以後,協助己○○的父親委任律師,因為他們不了解案情,所以由z○跑來詢問我己○○是因為何事才被收押,我才跟他說有關詐團交收過程給他知道,在這之前他並沒有認知到我們在做什麼;z○的私人筆記中,黑色字體是我告訴他的,藍色筆記內容我並不知情,z○並沒有將己○○羈押庭訊的內容傳遞給我,因為己○○的父親都沒有陪在己○○身邊,不知道己○○到底發生什麼事,才會派z○來問我等語(偵二卷第1108至110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請z○做丁○○的部分,因為律師作本票裁定需要費用,而z○跟我們認識很久,我們當時有賭債或其他帳務問題都是由他處理,所以丁○○的部分才會請他處理,因為他不會跟我們額外收費;己○○跟我相處很久,己○○的爸爸跟z○很好,所以己○○的爸爸都是透過z○來問己○○的事情,因為z○問我為什麼己○○會被抓,我跟他說是因為飛機群組裡面的代號被認定是他,z○就問我己○○的群組代號是什麼,我就跟他說是「今晚打老虎」等語(偵二卷10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己○○認識z○的,我們的詐騙所得款項完全沒有分給z○過,因為我有很多不是關於本案詐騙集團的債務,都是透過z○去處理的,只是因為習慣這樣做,所以壬○○這件事情的本票才會也交給他處理,如果我請律師處理的話,律師會收1筆律師費,因為我們跟z○是朋友關係,所以z○從來沒有跟我們收過費用,我們就是要省這筆裁定費用,才會請他幫忙,他有在我面前寫過私人筆記,但是裡面有些東西是我跟他講,他才知道的,比如「今晚打老虎」、「螃ㄒㄧㄝˋ」是我跟他講,他才手寫抄下來的,我有印象。z○不會跟我討論或分享成員中有誰被收押的情報,而且所有被收押的成員我都知道,因為他們人不見,我就知道他們被收押了,所以z○也不需要跟我講;我早在107年間就已經透過己○○認識z○了,在這個事件之前,他就已經幫我裁定過很多本票,這個都有對話紀錄跟本票可以佐證,他只是剛好處理到壬○○的本票裁定這件事情,才被牽連進來,我曾經因為朋友開按摩店送我招待券,我沒有在用,所以就送給z○,這是很久的事了,我不確定日期,1本招待券大約價值1萬多元,1本裡面有10張或12張,1張等於1,000元或1,500元,人家送我很多本,我也有送給很多人等語(8號卷四第373至379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z○是我父親m○○的朋友,我都叫他叔叔。是我介紹z○與s○○認識的,我們沒有邀請z○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分得的款項不會分給z○,也應該不知道我會仲介人前往菲律賓或柬埔寨,我沒有看過z○的私人筆記(警三卷第589至595頁);z○也沒有透漏給我或跟我分享本案被告的在押情報,我們集團不會請z○幫涉案成員找律師;z○不知道我們在從事詐騙工作,也沒有在我們這裡工作,他就只是我父親的朋友,單純是我有一些債務問題會請他幫忙協助而已,他是在我進來關的時候才知道我們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8號卷四第367至369頁)。
⑶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z○算是朋友,是我自己跳槽到新車隊的,z○沒有介紹我進去,在我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沒有與z○接洽或配合過,他只有在我被羈押期間,有來接見過我1次,是因為我自己在裡面不太方便,有向他請求幫忙,我總共寫了5封信給他,主要是請他幫我寄菜、寄錢及雜誌等語(8號卷四第118至119頁)。
⑷綜合證人戊○○、己○○及s○○之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與被告z○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係因被告z○有代書之專業,始委託其代為處理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宜,其並未收取費用或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分得任何利益等情,則被告z○是否確有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共同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顯非無疑。
⑸依檢察官提出之z○私人筆記所載內容(警三卷第589至593頁),僅屬被告z○之私人雜記,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其中「7月30日」記載:「今晚打老虎」、「螃ㄒㄧㄝˋ」、「賣幣後收現」、「上手-燿元」、「買賣商」、「3個月5-10天」、「主謀、組織、首謀、指揮、三年」、「另案冠宇(應係「羽」之誤)弟一年多」等語,均屬新車隊重要成員之暱稱、基本組織架構及犯罪模式,則倘若被告z○確從112年3月間起,即已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理應對前揭案情均知之甚詳,自不可能遲至112年7月30日仍需筆記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戊○○供稱:z○係在己○○被收押後,始受m○○之託,向其詢問己○○之案情而記載上開筆記內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益徵被告z○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涉犯行無關。
⑹況且,新車隊中不論係洗錢群組之「小陳老闆送金專線」、假幣商群組之「虛擬貨幣合作群」、核心幹部群組之「直系青幫」、安排車手出國群組之「旅行社」或車手與收水對接群組之「玩命快遞」(警三卷第5至6頁、第73至76頁、第298頁、第301至306頁),均未見被告z○有加入其中參與討論之跡證。至於「代書」群組中僅有被告z○、辛○○、己○○、戊○○及林修平5人,對話內容為與壬○○及子○○間之訴訟事宜,有LINE之「代書」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三卷第425至455頁),益徵被告戊○○及己○○供稱被告z○僅係單純受託處理與壬○○及子○○之訴訟事宜,且事後受m○○之託關心被告己○○之案情,始受本案牽連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z○與新車隊之各階層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z○有提供專業規劃及勞務付出(如:偽造假債權後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回遭警扣案之贓款);於被告己○○在押期間,在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自稱「馬主席」,聯繫被告己○○之辯護人陳松甫律師詢問相關偵訊內容;於被告戊○○在113年8月20日遭拘提時,聯繫被告戊○○之家屬l○○,取得被告戊○○之委任律師陳品勻之聯絡方式後,向陳品勻律師詢問相關案情;與被告s○○探監過程中,協助被告s○○傳達資訊給集團高層等情,其中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未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則僅屬個人私德問題,尚無從作為本案對被告z○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⑻綜上,被告z○事前對於被告庚○○等人經營新車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不知情,僅有單純受託處理與壬○○及子○○間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詢問瞭解被告己○○之涉案情節、協助委任辯護律師及前往監所探視被告s○○等行為,凡此各節均與組織、詐欺或洗錢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己○○有招募被告z○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z○因受其招募致主觀上有參與新車隊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共同實行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x○○就事實三㈠被訴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1.被告x○○固有向被告庚○○洩密告知丁○○遭警查扣60萬元(實際上為59萬元),並提議可代為聲請發還等情,已如前述,惟依當時被告x○○與庚○○間之對話內容:「(庚○○問)他身上有錢嗎、朋友放60在他那邊、有影響到嗎。(x○○答)嗯 有被扣 我會跟檢察官爭取看看 等他回來你們瞭解一下有沒有什麼狀況 如果60萬現金要聲請發還我再幫你們寫書狀過去」等語,有112年4月20日至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x○○當時僅表達可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並未提及具體作法。
2.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交保回來以後,戊○○及甲乙○就去問x○○如果以借款的名義聲請發還,有沒有機會要回來該筆59萬元,後來甲乙○就要我約丁○○在左營7-11文康門市簽立本票及借據,本票是甲乙○要求丁○○簽的,是經過甲乙○、戊○○、x○○等人討論決定的,我只負責跟丁○○簽立這張本票,再請人交給x○○等語(警一卷第88、90頁);於偵訊時供稱:x○○說他可以嘗試跟檢察官爭取看看,戊○○就說用借錢的方式,因為丁○○本來也有欠甲乙○錢,如果用借據的方式看能否拿回來,x○○也同意試試看,所以本票借據才會拿去他那邊等語(偵四卷第2329頁)。又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是我介紹丁○○給庚○○,之後丁○○因為出了一些問題而有損失,所以認為我也要負部分責任,我就跟庚○○及x○○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共同決議要讓丁○○簽立60萬元的本票等語(警一卷第274至275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丁○○是我介紹進去的,庚○○說我作為介紹人也要負責,丁○○出來之後,庚○○及x○○有跟我通話,說這筆費用要請丁○○做本票簽名,並要我打電話告訴丁○○,我有打電話叫丁○○跟庚○○聯絡,請他跟庚○○去簽本票跟借據等語(偵九卷第11頁)。經核被告庚○○及甲乙○之前揭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x○○確有於丁○○被釋放後,參與討論以由丁○○簽發本票、借據之方式,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情,惟被告庚○○及甲乙○均未述及被告x○○有參與討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丁○○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3.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1日交保後返回高雄,因為我於同月19日有遭警方扣押59萬元,甲乙○就打電話來告知我他們集團內部討論的結果是要我繼續工作,並扣除我的薪水來攤還遭警方扣押的款項,庚○○就在同月23日拿空白本票要求我在高雄市左營區7-11便利超商文康門市簽立60萬元的本票、借據,x○○會將本票遞交新竹地檢署、新竹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來償還我因面交時遭警方查扣之款項,當時我若不從會遭對方報復不利,甚至可能會被送出國從事詐騙工作(警二卷第209至210頁、第233頁);庚○○、甲乙○及戊○○為了確保我繼續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才脅迫我簽立這張60萬元的本票,如不從就要求我要前往菲律賓從事詐騙機房等工作等語(警二卷第2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保後第2、3天時,庚○○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討論出來律師告訴他們可以用本票方式向檢、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我就與庚○○於112年4月23日約在左營區統一超商文康門市簽這張本票,是庚○○叫我簽該張本票的,簽完後庚○○就開車載我到古德曼咖啡廳與己○○、戊○○及s○○見面,並確認我是否要繼續做,我就跟戊○○說我的想法,我有點不想做,但是他們要我處理這條件,不然要我到菲律賓,甲乙○用FACETIME下午6、7點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繼續做,若要做就跟s○○做,若不做就到菲律賓做,後來本票的事就交由x○○執行,x○○還有傳訊息給我,說叫我將本票、借據簽好後拿去給他(偵一卷第295頁);當時庚○○來,他就是以命令的方式要我簽本票,我在7-11文康門市跟庚○○就在現場簽,基本上庚○○跟甲乙○過去跟我說甚麼,我原則上都是照做,簽完本票後,甲乙○打電話給我,說這60萬的損失會透過x○○送去法院假藉借貸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如果有成功拿回來,那我就沒事,但還沒拿回來之前給我兩條路選,1條是繼續做面交車手的工作,但交由s○○指揮,另1條就是去菲律賓,4月19日第1次被查獲交保的時候,我才意識到這是有問題的工作,但被他們脅迫簽本票,而且他們也知道我的家人跟戶籍地,我擔心家人他們會有危險等語(偵二卷第1058頁),亦徵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x○○並未參與被告庚○○在7-11文康門市脅迫丁○○簽發本票、借據,或在古德曼咖啡廳脅迫丁○○繼續從事詐騙工作之過程。
4.被告x○○提議以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方式向地檢署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行為,固有可議,惟被告庚○○等人並非必然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丁○○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亦有可能以與丁○○和平談判、理性協商之方式達成同一目的,則被告x○○既未實際參與被告庚○○在7-11文康門市要求丁○○簽發假本票、假借據之行為,亦未參與被告甲乙○等人以電話或在古德曼咖啡廳向丁○○恫稱:如未能順利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應繼續從事面交或前往菲律賓工作之過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庚○○、戊○○及甲乙○係以強制手段脅迫丁○○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自不得以擬制或推定之方式,遽認被告x○○有參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5.再者,被告x○○於取得丁○○假本票及假借據後,並未持向新竹地檢署或新竹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嗣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期間未查得該筆59萬元之被害人,遂於113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發還丁○○,被告x○○因此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還被告甲乙○,惟經被告甲乙○等人屢向丁○○及其父洪登麟催討該筆59萬元,皆因洪登麟認為該筆款項與詐騙有關而拒絕返還。迄至113年3月1日,被告戊○○始將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交付不知情之z○徵詢其意見,並在z○之建議下,以被告甲乙○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故自丁○○於112年4月23日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輾轉交付被告x○○時起,至被告戊○○於113年3月1日徵詢z○之意見時止,已時隔將近1年,自難認被告x○○可預見其收受丁○○假本票、假借據1年後所發生之事。復參以被告戊○○於113年3月1日係向z○表示:「叔叔有空嗎 要拿本票借據給你 要麻煩你幫我裁定」,z○則於同月4日回稱:「我看哪,他上面他那個意思是說,他那個錢是被國家扣走所以他沒辦法還,一來的話就是繼續走裁定,執行看看這樣子,然後用冠羽的名字嘛,我看他上面是冠羽借他錢的,所以是用冠羽的名字,再來是去他家要要看嘛,反正了就了了(台語),起碼叫他吐一半嘛,不能說都了我們的,那你看還有什麼要人家集思廣益的,你再跟我說」等語,有被告戊○○與z○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00頁),足見被告x○○原本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提議,已因新竹地院主動發還扣押物而失去意義,因而歸還丁○○假本票及假借據予被告甲乙○。嗣後係因被告戊○○另行徵詢z○之意見後,始決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向丁○○追討此筆款項,堪認被告x○○就被告戊○○等人於113年3月1日後,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關,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x○○曾向被告庚○○等人提議,並共同商討可以藉由丁○○簽發假本票及假借據之方式,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未明示或暗示被告庚○○等人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迫使丁○○簽發假本票或借據,且被告庚○○等人於113年3月1日後決定持假本票聲請橋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本票裁定,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x○○有關,自不得遽為對被告x○○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x○○及z○有何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x○○有何事實三㈠所示之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分別就此部分為被告x○○及z○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駱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全、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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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廠商吳境使用之TELEGRAM暱稱「Josh wu」,與愛走公司執行長李牧耘聯絡,佯稱:因有資金需求,希望提前給付貨款,並有變更匯款帳戶之情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1.被告丑○○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14日13時2分許,被告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其中90萬元為李牧耘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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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被告s○○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14日13時1分許,被告s○○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其中331萬元為李牧耘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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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被告寅○○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112年3月14日12時許,被告寅○○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惟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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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訴起訴書所載之集團成員犯罪分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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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團首腦 1.聯繫盤口接頭乙○○ 2.監督水房首謀s○○ 3.聯繫t○○對換虛擬貨幣 | | | 1.洗錢金額以既有7月至8月2日帳冊計算至少1億3630萬5770元。以犯案期間3個月推估犯罪期間洗錢金額至少4億891萬73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 2.以車隊獲利百分之10計算,股東獲利至少4089萬1731元;每個股東不法所得比例即為817萬8346元。 |
| | 金主、股東 1.出資29999、29999顆泰達幣(約新臺幣180萬元)至TMWx錢包作為起始資金 2.聯繫律師x○○、支付部分律師費 3.管理不服從之集團車手、內務機手 | | | |
| | 股東、掮客 1.聯繫盤口接頭乙○○ 2.招募人員 3.聯繫律師x○○ | | | |
| | 股東 1.提供盤口對接機會 2.提供s○○、壬○○等原本共同從事車隊人員轉依庚○○之指示工作 | | | |
| | 股東、收水 1.向第一線車手收水 2.招募境外機房人員、協助戊○○管理不服從者 | | | |
| | 洗錢水房首謀 收取庚○○派員送來之現金後將泰達幣打至庚○○指定錢包 | | | 以7月3日至8月2日帳冊金額計算,獲利至少28萬8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六);以犯案期間3個月推估,獲利至少86萬6684元。 |
| | 詐團律師 1.於112.3.25協助集團審閱壬○○提供給伊之詐騙用虛擬貨幣合約。 2.提供本案詐騙集團內車手第一時間遭警逮捕之聯絡管道並指導車手製作筆錄。 3.112年間擔任集團成員s○○(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12.25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23032182號移送書)、許仁川(台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邱一宸(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等)、吳承志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53號)、寅○○(屏東地檢112偵字第10893號)、丁○○(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陳恩杰(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4.113年間擔任戊○○另組詐騙集團 (另案偵辦中)黃皓銘、鄭皓等2人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之選任辯護人。 5.將車手遭擊落之資訊、筆錄內容、遭扣押款項、強制處分等偵查中秘密或資訊洩漏集團股東,以利股東計算損失並回報盤口並確保車手未供出集團高層人員。 6.出謀策劃以簽立本票、假借據之方式取回集團遭扣押款項。 | | | 自庚○○、戊○○取得之詐欺贓款中分得替每位車手辯護8至10萬元之報酬(總額約100萬元)、另接受集團股東招待高價酒水、毒品、傳播妹或女陪侍陪酒、並取得大量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管道。 |
| | 詐團代書(無代書或律師資格,自稱代書及法律人) 1.以不詳方式取得s○○在監資料、集團遭逮捕人員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等資訊,並提供給集團高層人員。 2.協助集團逼迫遭警扣押贓款之車手簽立假本票、借據、並代集團股東辛○○、林修平、己○○、甲乙○等人撰狀聲請強制執行,透過不詳當鋪業者查詢簽立本票車手之財產,以LINE「代書」群組,告知股東己○○、戊○○等人執行進度,以達到對車手施壓取回不法所得、控制車手之效果。 3.協助集團股東委任其指定律師,藉此向律師取得遭羈押者供述內容回報集團上層不詳之成員。 4.傳送詐騙集團招攬成員前往柬埔寨機房判無罪之新聞予集團股東參考。 5.聯繫不詳之監所管理員特別照顧遭關押之s○○,以避免其供出集團上游。 | | | 1.執行費用每張本票1萬元、另約定不詳後酬及色情按摩業者券1 本。 2.戊○○允諾將來有其他詐團之工作再派給z○。 |
| | 水房首謀 1.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2.派薪資給車手、收水手。 3.加入股東支出、成本、買虛擬貨幣等金額於y○○製作之帳冊後,計算總額向庚○○回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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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水(依據s○○、庚○○之指令收水或取款,並向y○○回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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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月7萬元,112年7月26日遭v○○等人毆打逼迫簽立本票70萬元,未領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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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旋遭查獲,未領報酬,112年4月23日簽立本票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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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行為人欄均含被告庚○○等5人及乙○○、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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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W○○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九龍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庚○○(派班)→丁○○(負責面交簽約)→上繳庚○○(負責打幣) | | 1.告訴人W○○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0至382頁) 2.九龍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51頁) 3.W○○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79頁、警七卷第385至386頁) |
| 告訴人黃○○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熊貓專買賣幣」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九龍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蘆洲信義門市) | | 戊○○(派班)→丁○○(負責面交簽約)→庚○○(回報車資、負責打幣) | 車手丁○○遭新竹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以另案(被害人楊子威)現行犯逮捕,扣得犯罪所得共計59萬元(其中1萬元已花用完畢) | 1.告訴人黃○○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8頁) 2.九龍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53頁) 3.黃○○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4、389頁、警七卷第393至396頁) |
| 告訴人h○○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九龍幣商」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戊○○(派班)→丁○○(負責面交簽約)→庚○○(回報車資、負責打幣) | | 1.告訴人h○○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92至394頁) 2.九龍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52頁) 3.h○○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1、395頁、警七卷第401至404頁) |
| 告訴人P○○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創投經理EDWARD」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九龍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戊○○(派班)→丁○○(負責面交簽約)→庚○○(回報車資、負責打幣) | | 1.告訴人P○○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98至400頁) 2.九龍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49頁) 3.P○○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7、402頁、警七卷第409至412頁) |
| 被害人亥○○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NSD」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FIN數位商行(ID:fm5846)」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臺北市○○區○○街000號 (7-11臺北景捷門市) | | 庚○○(派班)→q○○(負責面交及簽約)→t○○(收款洗錢)→庚○○(負責打幣)
| 112年5月25日2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抵家酷遊車旅),面交車手q○○將贓款30萬元上繳t○○。 | 1.被害人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4至405頁) 2.亥○○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3、406至407頁、警五卷第481至483頁) |
| 告訴人地○○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高哥」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第一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7-11新北丁煌門市) | | 庚○○(派班)→q○○(負責面交及簽約)→t○○(收款洗錢)→庚○○(負責打幣)
| 112年5月25日2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抵家酷遊車旅),面交車手q○○將贓款17萬元上繳t○○。 | 1.告訴人地○○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10至413頁) 2.地○○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9、414頁、警五卷第518至520頁) 3.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23至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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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H○○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錢進絕學」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第一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7-11臺中新豐民門市) | | 庚○○(派班)→q○○(負責面交及簽約)→t○○(收款洗錢)→庚○○(負責打幣)
| 112年5月25日21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抵家酷遊車旅),面交車手q○○將贓款6萬元上繳t○○。 | 1.告訴人H○○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18至421頁) 2.H○○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5至416、警五卷第623至624、645頁) 3.H○○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33至643頁) |
| 被害人午○○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聚薪計畫」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晴天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7-11公力門市) | | s○○(派班)→甲甲○(負責簽約面交)→s○○(負責打幣) | 車手甲甲○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復由水房主嫌s○○派員前去收取 | 1.被害人午○○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24至426頁) 2.午○○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22至423頁) |
| 告訴人K○○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邵誠剛」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 (7-11曉陽門市) | | s○○(派班)→甲甲○(負責面交)→s○○(負責打幣) | 車手甲甲○放置於彰化高鐵站置物櫃,復由水房主嫌s○○派員前去收取 | 1.告訴人K○○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K○○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28、432頁) 3.被告甲甲○於警詢之自白(警二卷第85頁) 4.被告甲甲○與被告s○○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18至720頁) 5.K○○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730頁) |
| 被害人戌○○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陳智凱理財顧問」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s○○(派班)→甲甲○(負責面交)→s○○(負責打幣) | 車手甲甲○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復由水房主嫌s○○派員前去收取 | 1.被害人戌○○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33至434頁) 2.戌○○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3.被告甲甲○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6頁) 4.被告甲甲○與被告s○○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20至721頁) 5.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731頁) |
| 告訴人Y○○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於CDC國際交易所投資USDT,並面交財物予指定幣商「Fast快速商行」 | | | | | y○○(派班)→o○○(負責面交及簽約)→v○○(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7月14日11時-12時在臺北車站附近的網咖,面交車手o○○將贓款11萬元上繳收水v○○ | 1.告訴人Y○○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38至440頁) 2.Y○○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6至437頁、警六卷第176、182至183頁) 3.Y○○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42頁) |
| | | | | | y○○(派班)→o○○(負責面交及簽約)→v○○(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7月14日16時-17時在臺北車站附近的網咖,面交車手o○○將贓款9萬元上繳收水v○○ | |
| 告訴人甲○○遭不詳犯罪嫌疑人「郭旺興」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於CDC國際交易所投資USDT,並面交財物予指定幣商「尊爵國際」
| | | | | y○○(派班)→o○○(負責面交及簽約)→v○○(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7月14日12時先將款項22萬放置在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直到當天下午17時復再將贓款共32萬元(含編號13之10萬元)取出上繳至臺北車站附近網咖2樓給收水v○○ | 1.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2.甲○○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43、446頁、警六卷第86至89頁) 3.甲○○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警二卷第449至4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31至842頁) 5.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93至130頁) 6.112年7月14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12頁) |
| 告訴人c○○遭不詳犯罪嫌疑人「嶄新時刻」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於CDC平台交易所投資USDT,並面交財物予指定幣商 | | |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全家樹林新保安店)
| | y○○(派班)→o○○(負責面交及簽約)→v○○(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7月14日13時先將款項10萬元放置在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直到當天下午17時復再將贓款共32萬元(含編號12之22萬元)取出上繳至臺北車站附近網咖2樓給收水v○○ | 1.告訴人c○○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52至454頁) 2.c○○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50至451頁、警六卷第191至196頁) 3.c○○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55頁) 4.112年7月14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12頁) 5.被告v○○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1頁) 6.被告y○○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4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43至850頁) |
| 告訴人G○○遭不詳犯罪嫌疑人「林凱」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於Ploesiw網站投資USDT,並面交財物予指定幣商 | | |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桃園7-11德享門市) | | y○○(派班)→o○○(負責面交及簽約)→s○○(收水、負責打幣) | 112年7月14日23時-24時在高雄新左營高鐵站,面交車手o○○將贓款6萬元上繳水房主嫌s○○ | 1.告訴人G○○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58至460頁) 2.G○○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56至457頁、警六卷第137至140頁) 3.G○○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47至151頁) |
| 告訴人Q○○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嶄新時刻」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y○○、癸○○、甲甲○、s○○、甲丙○、己○○、r○○ | | | | y○○(派班)→甲甲○(負責簽約面交)→s○○(負責打幣) | | 1.告訴人Q○○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62至464頁) 2.Q○○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1、465頁) 3.Q○○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66頁) |
| | | | | | 癸○○(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己○○(收水)→s○○(負責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派班,惟依甲丙○之警詢筆錄,當日係由癸○○派班(警二卷第5頁)】 | 車手甲丙○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再由車手頭癸○○協調收水人員己○○前去領取 | |
| 告訴人X○○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王尚杰專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於CDC交易所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猴子金庫」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y○○ 、u○○、s○○、癸○○、甲丙○、己○○、甲甲○、v○○、t○○、r○○、n○○ | |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7-11福田門市) | | | | 1.告訴人X○○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68至470頁) 2.X○○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7、471頁、警六卷第135至138頁) 3.X○○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41至145頁) 4.112年7月24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22頁) |
| | | | | | 癸○○(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己○○(收水)→s○○(負責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派班,惟依甲丙○之警詢筆錄,當日係由癸○○派班(警二卷第6頁)】
| 車手甲丙○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再由車手頭癸○○協調收水人員己○○前去領取 | |
| | | |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收水)→v○○(收水)→t○○ | 112年8月1日20時43分許車手u○○前往臺中高鐵4B月台吸菸區樓下上繳款項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21時30分許於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的樓下上繳予收水v○○(祖爺爺),復由薛嫌轉交上手t○○(小陳老闆) | |
| | | | | | y○○(派班)→甲甲○(負責面交簽約)→己○○(收水)→s○○(負責打幣) | 車手甲甲○於112年8月2日21時30分許於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的樓下上繳予收水己○○ | |
| 告訴人g○○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SFC國際交易所」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猴子金庫」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金牛角門市)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臺北網咖收水)→收水己○○
| 112年7月28日16時許車手u○○前往臺北車站附近網咖上繳款項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21-22時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上繳給集團收水己○○ | 1.告訴人g○○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74至476頁) 2.g○○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73、477頁、警六卷第283至285、291頁) 3.g○○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78頁) 4.g○○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5至315頁)
|
| 告訴人d○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FXPR0」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猴子金庫」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7-11敦北門市)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臺北網咖收水)→己○○(收水) | 112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車手u○○前往臺北車站附近網咖上繳款項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21-22時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上繳給集團收水己○○ | 1.告訴人d○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85至488頁) 2.d○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4、489頁、警六卷第188至192頁) 3.d○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96至230頁) 4.被告u○○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頁) 5.被告甲甲○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0頁) 6.112年7月28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26頁) |
| 告訴人S○○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SFC國際交易所」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臺北網咖收水)→己○○(收水) |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車手u○○前往臺北車站附近網咖上繳款項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21-22時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上繳給集團收水己○○ | 1.告訴人S○○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2.S○○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0、494頁、警六卷第152頁) 3.S○○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95頁) 4.被告u○○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0頁) 5.被告y○○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4頁) 6.被告甲甲○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頁) 7.112年7月28日總交收帳表(偵二卷第926頁) |
| 告訴人M○○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猴子金庫」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y○○、甲丙○、s○○、甲甲○、v○○、庚○○、n○○ | | 新北市○○區○○街000○0號 (7-11景鑽門市)
| 90萬2千500元(其中2千500元為車馬費)(猴子金庫)
| y○○(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監控、收水)→v○○(收水)→庚○○
| 112年8月1日12時許車手甲丙○面交後於交易地點繳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14時10分許在新左營高鐵站上繳予v○○(祖爺爺),復由薛嫌轉交上手庚○○(螃蟹哥) | 1.告訴人M○○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7至500頁) 2.M○○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6、501頁)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23至828頁)
|
| 告訴人N○○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C.T」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齊心幣營」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109萬1500元(不詳之人使用「齊心幣營」帳號)
| y○○(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甲甲○(監控、收水)→v○○(收水)→庚○○ | 112年8月1日12時許車手甲丙○面交後於交易地點繳予收水甲甲○,收水甲甲○於14時10分許在新左營高鐵站上繳予v○○(祖爺爺),復由薛嫌轉交上手庚○○(螃蟹哥) | 1.告訴人N○○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4至506頁) 2.N○○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02至503頁) |
| 告訴人U○○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HKSCC」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v○○(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8月1日19時12分許車手u○○與收水v○○在彰化車上進行交收贓款 | 1.告訴人U○○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9至512頁) 2.U○○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07至508頁、警六卷第252、258頁) 3.U○○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59至264頁) |
| 告訴人許祐誠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冠軍操盤員」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7-11日新門市)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y○○指示匯款→s○○(負責打幣)
| 車手u○○將贓款存在彰化站高鐵置物櫃内,等下一筆單收回後再一起以匯款的方式轉入y○○(薩波)所指定的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23時47分)。 | 1.告訴人許祐誠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5至519頁) 2.許祐誠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3至514頁、警六卷第159至165頁) 3.許祐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75至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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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b○○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萊恩操盤員」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y○○指示匯款→s○○(負責打幣) | 車手u○○將贓款連同上一筆單收回後再一起以匯款的方式轉入y○○(薩波)所指定的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23時47分) | 1.告訴人b○○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2.b○○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20至521頁、警六卷第107、113至114頁) |
| 告訴人蔡阡軒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智能理財家」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 | 放置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再自行取回,並於同日24時許在新左營高鐵站附近7-11上繳收水人員許家維(未經起訴) | 1.告訴人蔡阡軒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26至529頁) 2.蔡阡軒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0頁、警七卷第459至462頁) |
| 告訴人A○○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閃電幣商」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8號 (7-11大運通門市)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己○○(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車手u○○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樓下上繳給收水人員己○○
| 1.告訴人A○○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67至570頁) 2.A○○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65至566、571頁、警六卷第233至235頁) 3.A○○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573至574頁) 4.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43至245頁) |
| 告訴人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築夢飛翔」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 | 放置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再自行取回,並於同日24時許在新左營高鐵站附近7-11上繳收水人員許家維(未經起訴) | 1.告訴人宇○○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46至551頁) 2.宇○○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44至545頁、警七卷第467至470頁) |
| 告訴人I○○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未來新世紀」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猴子金庫」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u○○(負責面交簽約)→己○○(收水)→s○○(負責打幣) | 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車手u○○在臺中高鐵站4b月台吸菸區樓下上繳給收水人員己○○ | 1.告訴人I○○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32至535頁) 2.I○○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31、536頁、警六卷第323頁) 3.I○○之契約協議(警二卷第537頁) 4.I○○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47至387頁) |
| 告訴人玄○○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聚富薪世代」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 | y○○(派班)→甲丙○(負責面交簽約)→s○○(負責打幣) | | 1.告訴人玄○○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39至540頁) 2.玄○○之報案料(警二卷538、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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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以下行為人欄均含被告庚○○等5人及乙○○、卯○○,其餘車手、收水手均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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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 | 被告y○○、癸○○派班,被告許家維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1.被害人巳○○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至6頁) 2.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9頁) 3.巳○○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份(警四卷第15頁) 4.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4至541頁) 5.巳○○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3頁) |
| | | | | | 5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q○○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O○○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1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塊厝店) | 被告s○○派班,被告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出處:他案警二卷二第325頁) | 1.告訴人O○○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4至27頁) 3.O○○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34頁) 4.O○○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03至510頁) 5.O○○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6、29至31、33頁) |
| | | | | |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出處:他案警一卷二第483頁) | |
| | | | | | | 被告s○○派班, 被告吳承志簽約及 面交,被告s○○ 打幣。 | |
| | | | | | | 被告s○○派班,被告吳承志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
| | | | | | | 被告癸○○派班,被告邱一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
| | | | | | | 被告癸○○派班,被告邱一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E○○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興德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出處:他案警二卷二第324頁) | 1.告訴人E○○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7至41頁) 2.E○○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份(警四卷第48至50頁) 3.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03至605頁) 4.E○○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5、42至44頁) |
| | | | | |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出處:他案警一卷二第4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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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y○○)(出處:他案警一卷二第481頁) | |
| | | | | | 48萬元,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 吳承志(暱稱亞當)派班,被告謝東益(當場查獲,此部分另行併案橋頭地方法院)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s○○)(出處:他案警二卷四第821頁)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酉○○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4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歸仁店) | 被告s○○派班,被告吳承志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1.被害人酉○○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1至56頁) 2.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57至58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75萬6000元,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臝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盧則鈞簽約及面交,被告蔡宜靜紀錄被告盧則鈞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警卷4-3第147頁圖8),被告v○○負責現場監控面交,被告s○○打幣。 (起訴書誤載為s○○)(出處:他案警一卷一第306頁) | 1.告訴人申○○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64至68頁) 2.申○○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59、62至63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辰○○佯稱:可以加入COIN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3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興門市)旁公園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被害人辰○○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辰○○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72、76至77、79至80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F○○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府城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F○○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4至86頁) 2.F○○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82、88、91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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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a○○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a○○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5至97頁) 2.a○○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93、98、100至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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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B○○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22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五華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B○○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08至111頁) 2.B○○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03至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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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D○○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44萬5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 被告傅祥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D○○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22至124、129至130頁) 2.D○○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四卷第125至127、131至134頁) 3.D○○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15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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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L○○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 被告癸○○、s○○派班,被告邱一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L○○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35至137頁) 2.L○○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142頁) 3.L○○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38至141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f○○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 被告癸○○、s○○派班,被告邱一宸簽約及面交,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f○○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45至146頁) 2.f○○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47至149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未○○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 被告癸○○派班,被告邱一宸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被害人未○○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56至157頁) 2.未○○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52至155、159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啓榮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 被告s○○派班,被告呂秉宸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傅啓榮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70至173頁) 2.傅啓榮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60、184至187頁) |
| 告訴人J○○ (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J○○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10萬元(猴子金庫),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麥當勞門市內 | 癸○○(派班)→u○○(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21日23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7-11(營銓門市),面交車手u○○將贓款10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1.告訴人J○○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90至197頁) 2.J○○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01至204頁) 3.J○○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6份(警四卷第205至210頁) 4.J○○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警四卷第214至215頁) 5.J○○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89、212至213頁) |
| | | | | | 5萬元(猴子金庫),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麥當勞門市內 | 癸○○(派班)→u○○(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24日21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7-11(營銓門市),面交車手u○○將贓款5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
| | | | | | 5萬元(閃電幣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麥當勞門市內 | 癸○○(派班)→許仁川(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24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全家便利超商(重和門市),面交車手許仁川將贓款5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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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萬元(閃電幣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7-11東源門市) | 癸○○(派班)→許仁川(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27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全家便利超商(重和門市),面交車手許仁川將贓款5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
| | | | | | 10萬元,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 | 被告y○○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
| | | | | | 5萬元(猴子金庫),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大鵬灣門市) | y○○(派班)→郭冠宏(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30日22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全家便利超商(文科門市),面交車手郭冠宏將贓款5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
| 告訴人張俊呈 (已改名R○○,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 | 被害人張俊呈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名稱:CatchMax」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40萬元(熊貓專買賣幣),彰化縣○○市○○路000號(7-11三民門市) | y○○(派班)→郭冠宏(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28日17時30分在臺中高鐵站4A吸菸區,面交車手郭冠宏將贓款40萬元上繳己○○,再於同日返回左營高鐵站找許家維領取車資 | 1.告訴人張俊呈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81至483頁) 2.張俊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份(警五卷第560至561頁) 3.張俊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61至569頁) 4.張俊呈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79至480頁、警五卷第548、556至557頁) |
| | | | | | 30萬元(熊貓專買賣幣),彰化縣○○市○○路000號(7-11三民門市) | y○○(派班)→郭冠宏(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在臺中高鐵站4A吸菸區,面交車手郭冠宏將贓款30萬元上繳己○○,再於同日返回左營高鐵站找許家維領取車資 | |
| | | 被害人天○○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 | | 5萬元(閃電幣商),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金三角門市) | y○○(派班)→許仁川(負責面交及簽約)→s○○(負責打幣),112年8月1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重和路全家便利超商(重和門市),面交車手許仁川將贓款5萬元上繳收水許家維 | 1.告訴人天○○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6至219頁) 2.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20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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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C○○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 被告s○○派班,被告癸○○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1.告訴人C○○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2.C○○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32至233頁) |
| | | | | | | 被告s○○派班,被告癸○○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
| | | | | | | 被告s○○派班,被告癸○○面交及簽約,被告s○○打幣。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Z○○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8萬5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鹽埕門市) | | 1.告訴人Z○○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36至237頁) 2.Z○○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份(警四卷第240至241頁) 3.Z○○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34至235、238至239頁) |
| | | | | | 30萬元,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驳二藝術店)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V○○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6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蔡宜靜駕車搭載y○○,由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 1.告訴人V○○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45至246頁) 2.V○○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43至244、247、249頁)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Apes」向T○○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南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s○○ | 1.告訴人T○○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55至258頁) 2.T○○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53、261至262、265至266頁) |
| | | | | | 2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合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u○○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s○○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向鍾棋光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19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s○○打幣,許家維並將錢交回s○○ | 1.被害人鍾棋光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67至269頁) 2.鍾棋光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70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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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6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 被告癸○○派班,被告許家維面交及簽約,s○○打幣,許家維並將錢交回s○○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宙○○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 | | 5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王店) | 被告r○○面交及簽約,s○○打幣,r○○並將錢交回s○○ | 1.告訴人宙○○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5至276頁) 2.宙○○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74、277至278頁) |
| | | | | | 1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陳恩杰面交及簽約,s○○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s○○ | |
| | | | | | 8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陳恩杰面交及簽約,s○○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s○○ | |
| | | | | | 30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博仁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癸○○面交及簽約,s○○打幣,癸○○並將錢交回s○○ | |
| | | | | | 13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 被告s○○派班,被告q○○面交及簽約,s○○打幣,q○○並將錢交回s○○ | |
| 告訴人e○○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偵卷所附筆錄及證據) | | 告訴人e○○遭機房機手Line名稱:「閃電幣商」以「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予指定犯嫌 | | | 5萬元(閃電幣商),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八德桃壯門市) | y○○(派班)→郭冠宏(負責面交及簽約)→v○○(收水)→t○○(買幣),112年8月2日20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抵家酷遊車旅)。 | 1.告訴人e○○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52至5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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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飛機群組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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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小治) 89年11月05日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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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改名o○○) 83年2月17日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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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押物品)
A 113年7月4日偵辦庚○○、己○○、t○○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t○○(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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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白色、Iphone13) 密碼 7789、插黑莓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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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YOTA自小客貨 ALPHARD(含鑰匙) 車號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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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t○○。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號315室。
B 113年7月4日偵辦庚○○、己○○、t○○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t○○(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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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t○○。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C 113年7月4日偵辦庚○○、己○○、t○○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t○○(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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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t○○。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D 113年7月4日偵辦庚○○、己○○、t○○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庚○○(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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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5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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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MW自小客車X6(含鑰匙) 車號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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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庚○○。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9。
E 113年7月4日偵辦庚○○、己○○、t○○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己○○(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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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5pro 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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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己○○。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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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對象 x○○(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21984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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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3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持有人:被告x○○。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G 113年8月28日偵辦x○○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x○○(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21984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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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5pro max 門號 0000000000 密碼:6666 PIN碼:12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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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x○○。扣案地點:高雄市○○區○○○村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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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對象 丁○○(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17506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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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13pro (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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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1 (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宣告沒收) | | | | |
持有人:被告丁○○。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竹縣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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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對象 s○○(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7512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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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s○○。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執行查扣)。
J 113年8月20日偵辦戊○○、甲乙○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戊○○(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21939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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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京城銀行存摺(戶名l○ ○)(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戶名l○○) 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Porsche自小客車(Macan) 車號 000-0000(含鑰匙) | | | | |
| 蘋果手機15pro max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持有人:被告戊○○。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K 113年8月20日偵辦戊○○、甲乙○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甲乙○(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21939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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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15pro max 門號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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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甲乙○。扣案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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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對象 z○(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0000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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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XR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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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z○。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M(非本案被告) 112年7月2日偵辦呂秉宸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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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11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 蘋果手機 12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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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呂秉宸。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N(追一) 113年3月13日偵辦己○○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己○○(解送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3302611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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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14 pro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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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12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持有人:被告己○○。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O(追一) 113年3月13日偵辦辛○○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辛○○(解送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3302611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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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 Galaxy S20 Ultra 5G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持有人:被告辛○○。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3。
P 112年7月16日偵辦丑○○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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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8 門號 0000000000 IMEZ 000000000000000 | | | | |
持有人:被告丑○○。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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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手機 銀色 門號 0000000000 (編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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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寅○○。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R 113年9月25日偵辦乙○○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乙○○(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 113725469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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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乙○○。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S 113年11月19日偵辦卯○○涉犯詐欺案查扣物品 | | | | | |
搜索對象 卯○○(解送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3730497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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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被告卯○○。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出境大廳。
附表六
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總交收帳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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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記載:t○○部分,以帳冊 7月3日至8月2日 間總交收金額61,047,546元,換算臺灣銀行112年7月間平均匯率即31.37元計算,兌換泰達幣共計1,946,048顆,乘以每顆泰達幣0.15元,獲利金 額為29萬1,9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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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5,000 (起訴書誤載為2,07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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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以下行為人均含被告乙○○及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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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22日10時許,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許芷瑜假交友後,引導許芷瑜前往Bullish(http://www.bullishib.com)網站申請帳號後進行首儲 | | | | 1.告訴人許芷瑜警詢中之證述(追二偵二卷第225至227頁) 2.許芷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二偵二卷第236頁) 3.許芷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236至238頁) 4.許芷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追二偵二卷第229至231、239至241頁) |
| | 112年9月27日8時許傅德盛點擊臉書投資廣告,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新知識KNOWLEDGE」與傅德盛假交友後,引導傅德盛前往Bullish(http://www.bullishib.com)網站申請帳號後進行首儲 | | | | 1.被害人傅德盛警詢中之證述(追二偵二卷第155至158頁) 2.傅德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二偵二卷第173至174、220至222頁) 3.傅德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175至219頁) 4.傅德盛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追二偵二卷第147至154、169至170頁) |
| | 以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ure」向傅德盛佯為工程師,要求傅德盛再匯6萬元,傅德盛拒絕後,轉要求傅德盛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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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趙駿清假交友,引導趙駿清至Bullish(http://www.bullishib.com)網站申請帳號後進行首儲 | | | 趙駿清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條碼:第一段120930MAA、第二段00000000000000FA、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 1.告訴人趙駿清警詢中之證述(追二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2.趙駿清提出之超商繳費發票及明細翻拍照片(追二偵二卷第246頁) 3.趙駿清提出之加入會員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247至267頁) 4.趙駿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追二偵二卷第243至245、271至272頁) |
附表八(事實一之附表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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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九(事實二之附表二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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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50,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50,000元,合計已給付10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8頁) | 庚○○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1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00,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100,000元,合計已給付20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0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60,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60,000元,合計已給付12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34,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34,000元,合計已給付68,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6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2,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12,000元,合計已給付2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62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76,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76,0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162,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2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25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46,000元,乙○○、卯○○已和解,2人已連帶給付40,0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15,000元,合計已給付101,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0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31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60,000元,乙○○、卯○○、v○○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40,000元,n○○已和解,已給付15,000元,合計已給付115,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8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4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20,000元,乙○○、卯○○、v○○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20,000元,合計已給付4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19至222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19至42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1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5,000元,n○○已和解,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37,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5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55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27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272,0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55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7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2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92,000元,z○、v○○、乙○○、卯○○已和解,4人已給付192,000元,甲甲○已和解已付款10,000元,n○○已和解已付款15,000元,u○○已和解10,000元,已付款1000元,合計已給付41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5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23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47頁)、u○○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六第43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63,2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63,2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10,000元,n○○已和解,已給付15,000元,u○○已和解10,000元,已給付1,000元,合計已給付152,4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60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21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51頁)、u○○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六第43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2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20,0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5,000元,n○○已和解,已給付5,000元,合計已給付50,000元。
u○○已和解5,000元,尚未給付。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1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19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5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6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62,000元,甲甲○已和解,已給付10,000元,u○○已和解10,000,已給付1,000元,合計已給付335,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61頁)、甲甲○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29頁)、u○○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六第43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80,000元,合計已給付18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218,300元,合計已給付218,3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200,000元,z○、v○○、乙○○、卯○○已和解,4人已給付200,000元,合計已給付400,000元。
u○○已和解10,000元,尚未付款。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2,000元,合計已給付24,000元。
u○○已和解5,000元,尚未付款。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31至23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2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0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20,000元。
u○○已和解5,000元,尚未付款。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2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4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40,000元,合計已給付8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28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13,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3,000元,n○○已和解,已給付5,000元,合計已給付31,000元。
u○○已和解5,000元,尚未付款。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4頁)、n○○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重訴卷七第26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十(事實二之附表三主文)
| | | |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1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110,000元,合計已給付22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6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756,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756,000元,合計已給付1,512,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2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86,000元,合計已給付186,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連帶給付8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給付80,000元,合計已給付16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53至256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37至445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51,200元,合計已給付151,2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81至38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6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60,000元,合計已給付12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2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20,000元,合計已給付4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65至267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9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44,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46,000元,合計已給付9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89,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90,000元,合計已給付179,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6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4,000元,合計已給付1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8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80,000元,合計已給付16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4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140,000元,合計已給付28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6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2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5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03,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103,000元,合計已給付206,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2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77,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77,000元,合計已給付15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1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12,000元,合計已給付2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3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5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50,000元,合計已給付10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2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90,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90,000元,合計已給付18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58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232,000元,z○、乙○○、卯○○已和解,3人已連帶給付232,000元,合計已給付464,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四第277至280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59至463頁)、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追二金訴卷第24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庚○○、戊○○、甲乙○、己○○已和解,4人已給付10,000元,合計已給付10,000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金重訴卷五第401至40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十一(事實二之附表七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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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證據清單)
壹、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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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庚○○: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至71頁)、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7頁)、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至115頁)、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0頁)、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7至161頁)、113年8月29日9時57分偵訊筆錄(偵八卷第487至488頁)、113年8月29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八卷第491至494頁)、113年8月29日20時27分偵訊筆錄(偵八卷第495至201頁)、113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89至998頁)、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19至1031頁)、113年10月25日14時4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19至2320頁)、113年10月25日14時16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21至2324頁)、113年10月25日14時54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25至2329頁)、113年7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296號卷第75至80頁)、113年9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180號卷第35至38頁)、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一第321至325頁)、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重訴卷二第47至61頁)、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三第277至283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09至317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2.被告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3至215頁)、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03至1117頁)、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九卷第17至23頁)、113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87至1093頁)、113年9月2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31至1533頁)、113年9月27日14時3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41至1543頁)、113年10月24日10時35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99至2301頁)、113年10月24日10時59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03至2306頁)、113年10月24日11時35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07至2308頁)、113年8月21日羈押訊問(聲羈字第376號卷第45至48頁)、113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偵聲字第223號卷第15至19頁)、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一第333至338頁)、113年12月6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91至108頁)、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三第277至283頁)、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四第349至393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17至58頁)、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09至317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3.被告甲乙○:113年8月20日11時2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1至288頁)、113年8月20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9至292頁)、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3至295頁)、113年9月16日13時0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9至316頁)、113年9月16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7至329頁)、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九卷第9至14頁)、113年9月16日19時3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05至1310頁)、113年9月16日20時11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11至1315頁)、113年10月14日14時54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971至1973頁)、113年10月14日15時06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977至1981頁)、113年8月21日羈押訊問(聲羈字第376號卷第48至52頁)、113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偵聲字第223號卷第21至25頁)、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一第349至353頁)、113年12月6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47至61頁)、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三第277至283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09至317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4.被告辛○○: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二卷第83至95頁)、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二卷第113至116頁)、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二卷第175至179頁)、113年9月11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1至389頁)、113年9月11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1至392頁)、113年9月12日08時2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3至398頁)、113年9月12日09時3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9至405頁)、113年3月14日15時39分偵訊筆錄(追一偵二卷第29至37頁)、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偵訊筆錄(追一偵二卷第49至50頁)、113年9月12日19時14分偵訊筆錄(偵十一卷第23至29頁)、113年9月12日20時18分偵訊筆錄(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113年12月13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一第241至264頁)、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101至119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5.被告己○○: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二卷第17至27頁)、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二卷第33至35頁)、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5至438頁)、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9至452頁)、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5至397頁)、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9至471頁)、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追一偵二卷第39至44頁)、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5至138頁)、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05至409頁)、113年8月28日10時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35至236頁)、113年8月28日17時6分偵訊筆錄(偵八卷第313至317頁)、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67至1273頁)、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追一偵一卷第169至172頁)、113年7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296號卷第59至63頁)、113年9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180號卷第33至35頁)、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一第363至367頁)、113年12月6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91至108頁)、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101至119頁)、114年1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三第277至283頁)、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四第349至393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17至58頁)、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309至317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6.被告t○○: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7至520頁)、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1至533頁)、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231至1237頁)、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5至149頁)、11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59至1261頁)、113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81至1283頁)、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15至1521頁)、113年7月5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296號卷第41至47頁)、113年9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180號卷第39至41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7.被告x○○: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9至641頁)、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43至644頁)、113年8月21日08時5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45至660頁)、113年8月21日12時4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61至664頁)、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5至677頁)、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69至74頁)、113年10月15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63至2069頁)、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7至2121頁)、113年8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380號卷第57至66頁)、113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224號卷第39至43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三第107至165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17至58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8.被告z○: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至724頁)、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25至734頁)、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281至288頁)、113年9月18日11時44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59至1361頁)、113年9月18日14時42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65至1373頁)、113年9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406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一第375至382頁)、113年12月6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91至108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四第349至39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9.被告v○○: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67至471頁)、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67至283頁)、113年10月9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79至1680頁)、113年10月9日16時5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81至1685頁)、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89至1690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0.被告s○○:112年8月3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85至390頁)、112年8月3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1至393頁)、112年8月4日8時19分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01至419頁)、112年8月4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21至423頁)、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追一警四卷第17至23頁)、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3至11頁)、112年9月21日8時19分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25至430頁)、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81至186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31至438頁)、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1至601頁)、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03至616頁)、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併他二卷第7至12頁)、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89至190頁)、113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29至538頁)、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追一偵一卷第159至162頁)、114年2月5日偵訊筆錄(併他二卷第177至181頁)、112年6月26日竹院審判筆錄(偵一卷第301至355頁)、113年12月13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241至264頁)、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101至119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1.被告甲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1至99頁)、1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13至719頁)、113年12月13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第二241至264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2.被告y○○: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追一偵十卷第1至7頁)、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3至794頁)、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追一偵十一卷第67至70頁)、11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99至105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3.被告癸○○: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7至831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17至58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4.被告甲丙○: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14頁)、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28頁)、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9至126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 15.被告o○○: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5至123頁)、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5至131頁)、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21至26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6.被告u○○: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5至167頁)、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9至173頁)、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1至18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7.被告丁○○:112年4月20日0時48分警詢筆錄(竹偵一卷第112至112頁反面)、112年4月20日1時7分警詢筆錄(竹偵一卷第113至113頁反面)、112年4月20日9時48分警詢筆錄(竹偵一卷第114至116頁反面)、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竹偵一卷第12至18頁反面)、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7至213頁)、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1至227頁)、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9至236頁)、112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竹偵二卷第74至75頁)、112年4月30日偵訊筆錄(竹偵一卷第158至165頁)、113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1至297頁)、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55至1059頁)、112年4月21日竹院羈押訊問筆錄(竹聲羈一卷第17至24頁)、112年5月1日竹院羈押訊問筆錄(竹聲羈二卷第13至21頁)、112年4月31日竹院訊問筆錄(竹偵二卷第81至84頁)、112年5月12日竹院訊問筆錄(竹金訴卷一第17至27頁)、112年5月31日竹院準備筆錄(竹金訴卷一第60至65頁)、112年6月26日竹院審判筆錄(偵一卷第301至355頁)、112年7月3日竹院審判筆錄(竹金訴卷二第7至43頁)、112年9月14日高院訊問筆錄(高院上訴卷第77至81頁)、112年10月25日高院準備筆錄(高院上訴卷第171至179頁)、112年11月9日高院訊問筆錄(高院上訴卷第297至306頁)、112年12月1日竹院準備筆錄(竹金訴卷三第39至43頁)、112年12月1日竹院審判筆錄(竹金訴卷三第45至49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四第349至39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8.被告q○○: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7至362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19.被告r○○: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追一警四卷第2至6頁)、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49至860頁)、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67至868頁)、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追一偵五卷第4至6頁)、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1至85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2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20.被告n○○: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3至313頁)、113年10月14日16時22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21至2025頁)、113年10月14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27至2029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三第107至165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21.被告w○○: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5至341頁)、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19至1622頁)、113年9月2日準備筆錄(金重訴卷二第395至426頁)、114年2月14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四第349至393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
| | 證人W○○(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113年7月16日警詢(警二卷第380至382頁)、證人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113年7月16日警詢(警二卷第385至388頁)、證人h○○(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113年7月16日警詢(警二卷第392至394頁)、證人P○○(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112年4月22日警詢(警二卷第398至400頁)、證人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112年6月20日警詢(警二卷第404至405頁)、證人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113年4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410至413頁)、證人H○○(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112年9月3日警詢(警二卷第418至421頁)、證人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112年7月5日警詢(警二卷第424至426頁)、證人K○○(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112年7月5日警詢(警二卷第429至431頁)、證人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7月3日警詢(警二卷第433至434頁)、證人Y○○(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警二卷第438至440頁)、證人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7月19日警詢(警二卷第444至445頁)、證人c○○(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9日警詢(警二卷第452至454頁)、證人G○○(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警二卷第458至460頁)、證人Q○○(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12日警詢(警二卷第462至464頁)、證人X○○(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3年7月29日警詢(警二卷第468至470頁)、證人g○○(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474至476頁)、證人d○(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警二卷第485至488頁)、證人S○○(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8日警詢(警二卷第491至493頁)、證人M○○(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21日警詢(警二卷第497至500頁)、證人N○○(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504至506頁)、證人U○○(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3年2月14日警詢(警二卷第509至512頁)、證人許祐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8月23日警詢(警二卷第515至519頁)、證人b○○(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8月3日警詢(警二卷第522至525頁)、證人蔡阡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112年11月5日警詢(警二卷第526至529頁)、證人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112年11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567至570頁)、證人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27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警二卷第546至551頁)、證人I○○(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112年9月8日警詢(警二卷第532至535頁)、證人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警二卷第539至540頁)、證人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警四卷第3至4頁)、112年7月6日警詢(警四卷第5至6頁)、證人O○○(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112年6月26日警詢(警四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第20至22頁)、證人E○○(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112年6月22日警詢(警四卷第37至41頁)、證人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112年6月22日警詢(警四卷第51至53頁)、112年6月29日警詢(警四卷第55至56頁)、證人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112年8月2日警詢(警四卷第64至68頁)、證人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112年7月10日警詢(警四卷第73至74頁)、證人F○○(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警四卷第84至86頁)、證人a○○(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警四卷第95至97頁)、證人B○○(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112年7月18日警詢(警四卷第108至111頁)、證人D○○(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112年7月23日警詢(警四卷第122至124頁)、112年8月10日警詢(警四卷第129至130頁)、證人L○○(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112年7月18日警詢(警四卷第135至137頁)、證人f○○(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112年7月18日警詢(警四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112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傅啓榮(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112年7月2日警詢(警四卷第170至173頁)、證人J○○(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3日警詢(警四卷第190至194頁)、112年8月10日警詢(警四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張俊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481至483頁)、證人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警四卷第216至219頁)、證人C○○(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112年5月24日警詢(警四卷第227至231頁)、證人Z○○(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警四卷第236至237頁)、證人V○○(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告訴人)112年7月24日警詢(警四卷第245至246頁)、證人T○○(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告訴人)112年7月26日警詢(警四卷第255至258頁)、證人鍾棋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告訴人)112年7月20日警詢(警四卷第267至269頁)、證人宙○○(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告訴人)112年6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275至276頁)、證人e○○(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113年8月7日警詢(警二卷第552至554頁)、證人壬○○112年9月11日警詢(警九卷第71至86頁)、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365至2376頁)、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71至1079頁)、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證人子○○112年9月11日警詢(警九卷第94至106頁)、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71至1079頁)、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金重訴卷四第91至173頁)、證人吳宗睿(原名p○○)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5至123頁)、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5至131頁)、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21至26頁) |
| | 證人鐘國倫113年7月4日警詢(警一卷第543至545頁)、證人許仁川112年11月15日警詢(併偵一卷第49至55頁)、113年9月4日警詢(警二卷第43至44頁)、113年9月5日警詢(警二卷第45至51頁)、證人洪登麟113年8月22日警詢(警二卷第237至243頁)、113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13至116頁)、證人乙○○113年9月25日警詢(警二卷第577至583頁)、113年9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585至598頁)、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495至1501頁)、113年10月22日10時38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61至2265頁)、113年10月22日10時51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67至2275頁)、113年10月22日11時42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77至2283頁)、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39至348頁)、113年11月26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23至326頁)、113年11月26日16時49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456號卷第23至26頁)、113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5至59頁)、114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55至60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119至138頁)、114年5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219至224頁)、證人l○○113年8月21日警詢(警三卷第387至388頁)、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89至91頁)、證人呂秉宸112年7月3日警詢(警四卷第164至168頁)、證人陳恩杰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追一警四卷第7至13頁)、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追一警四卷第14至16頁)、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383至2391頁)、113年5月31日警詢(警五卷第451至457頁)、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追一偵六卷第5至7頁)、證人郭冠宏112年8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577至584頁)、證人A11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01至1006頁)、證人k○○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15至1521頁)、證人廖彥凱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73至1581頁)、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57至1562頁)、證人林洵宇113年10月9日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699至1704頁)、113年10月9日12時47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707至1709頁)、證人黃浩銘113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51至2156頁)、證人鄭皓113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51至2156頁)、證人j○○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59至2260頁)、證人C1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7至57頁)、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69至72頁)、證人B113年9月5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偵十卷第299至300頁)、113年9月5日16時43分偵訊筆錄(偵十卷第301至304頁)、證人丙○○(鑑定證人)114年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證人吳承志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7至33頁) |
| | |
| | W○○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79頁、警七卷第385至386頁)、黃○○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4、389頁、警七卷第393至396頁)、h○○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1、395頁、警七卷第401至404頁)、P○○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97、402頁、警七卷第409至412頁)、亥○○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3、406至407頁、警五卷第481至483頁)、地○○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9、414頁、警五卷第518至520頁)、H○○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5至416頁、警五卷第623至624、645頁)、午○○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22至423頁)、K○○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28、432頁)、戌○○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頁)、Y○○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6至437頁、警六卷第176、182至183頁)、甲○○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43、446頁、警六卷第86至89頁)、c○○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50至451頁、警六卷第191至196頁)、G○○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56至457頁、警六卷第137至140頁)、Q○○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1、465頁)、X○○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7、471頁、警六卷第135至138頁)、g○○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73、477頁、警六卷第283至285、291頁)、張俊呈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79至480頁、警五卷第548、556至557頁)、d○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4、489頁、警六卷第188至192頁)、S○○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0、494頁、警六卷第152頁)、M○○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6、501頁)、N○○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02至503頁)、U○○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07至508頁、警六卷第252、258頁)、許祐誠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3至514頁、警六卷第159至165頁)、b○○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20至521頁、警六卷第107、113至114頁)、蔡阡軒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0頁、警七卷第459至462頁)、I○○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31、536頁、警六卷第323頁)、玄○○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38、541頁)、宇○○之報案資料(警二卷544至545頁、警七卷第467至470頁)、A○○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5至566、571頁、警六卷第233至235頁)、巳○○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3頁)、O○○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6、29至31、33頁)、E○○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5、42至44頁)、申○○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59、62至63頁)、辰○○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72、76至77、79至80頁)、F○○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82、88、91至92頁)、a○○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93、98、100至101頁)、B○○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03至107頁)、D○○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15至119頁)、L○○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38至141頁)、f○○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43至144、147至149頁)、未○○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52至155、159頁)、傅啓榮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60、184至187頁)、J○○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189、212至213頁)、C○○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32至233頁)、Z○○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34至235、238至239頁)、V○○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43至244、247、249頁)、T○○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53、261至262、265至266頁)、鍾棋光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70至273頁)、宙○○之報案資料(警四卷第274、277至278頁) |
| | v○○手機112年7月27日13時至14時許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5頁)、s○○手機【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3至76頁)、s○○手機【小陳老闆送金專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7至81頁)、s○○手機【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3至84頁)、邱一宸手機【S2.0】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5至89頁)、癸○○與庚○○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1至100頁)、s○○與群組「虛擬貨幣合作群」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1至102頁)、s○○與群組「104」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3頁)、s○○手機錢包地址及打幣紀錄(警三卷第105至107頁)、s○○與庚○○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8至111頁)、甲乙○與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13至122頁)、庚○○與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48頁)、s○○與戊○○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75至194、196至197、201至202、205至211頁)、戊○○與x○○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5頁)、x○○與廖泓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8至200頁)、庚○○與s○○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3至204、213至214頁)、FB公開懸賞截圖(警三卷第212頁)、己○○與陳恩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5至219頁)、x○○與黃維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21至236頁)、甲乙○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紀錄(警三卷第237至242頁)、甲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3頁)、丁○○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4至246頁)、y○○與郭冠宏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5至280頁)、邱一宸手機與其他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1至292頁)、【玩命快遞】群組中t○○與面交車手q○○收款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98頁)、t○○犯罪時地一覽表暨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01至306頁)、x○○與林修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47至350頁)、x○○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7至386頁)、l○○與z○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89至393頁)、z○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8至424頁)、【代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成員:辛○○、己○○、戊○○、林修平、z○)(警三卷第425至455頁)、z○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56頁)、z○手機數位鑑識紀錄(警三卷第395至397頁)、z○與沈志祥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警三卷第457至468頁)、s○○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r○○於虛擬貨幣合作群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09至610頁)、s○○與n○○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11至614頁)、y○○與n○○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15至617頁)、y○○手機「野原B猴子」傳送訊息(警三卷第617頁)、邱一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19至635頁)、邱一宸與莊富淳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19至622頁)、邱一宸與癸○○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22至624頁)、邱一宸與群組「曉」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24至628頁)、邱一宸與群組「123」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28至630頁)、邱一宸【S2.0】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1至635頁)、s○○與o○○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吳宗睿遭私刑拘禁影片截圖(警三卷第663至670頁)、y○○與甲甲○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75至708頁)、s○○與甲甲○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09至731頁)、丁○○與庚○○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丁○○工作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47至789頁)、q○○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95至798頁)、y○○與甲丙○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03至821頁)、s○○與o○○之飛機對話紀錄、吳宗睿遭私刑拘禁影片截圖(警三卷第831至858頁)、y○○與u○○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67至897頁)、林洵宇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753至1797頁)、x○○與乙○○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071至2078頁)、乙○○與x○○、甲乙○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095至2113頁)、黃浩銘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75至2214頁) |
| | 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31至139頁)、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扣押移轉紀錄表(警一卷第143頁)、庚○○之查扣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163至167頁)、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43至249頁)、甲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39至347頁)、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83至491頁)、t○○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一卷第547至573頁)、x○○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89至696頁)、z○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43至751頁)、r○○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一卷第869至876頁)、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45至250頁)、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609至617頁)、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二卷第619至627頁)、呂秉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176至182頁)、113南大贓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19至423頁)、s○○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467至472頁)、113檢管字第30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559頁)、113南大贓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九卷第103至105頁)、113檢管字第30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九卷第249頁)、113檢管字第3061、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十二卷第391至409、437至472頁)、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偵二卷第22至25頁)、丁○○之扣押物照片(竹偵二卷第32頁)、沿用113南大贓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重訴卷二第5至7頁)、(113)院總管字第2064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重訴卷三第23頁) |
| |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79至83、117至123頁)、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7至233頁)、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301至307、331至337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07至413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453至457、473至479頁)、t○○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537至541頁、偵二卷第1239至1245頁)、s○○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一卷第617至623頁、警五卷第397至400、439至442頁、偵一卷第473至477頁)、x○○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67至673頁)、z○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35至741頁)、y○○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95至799頁)、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35至839頁)、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61至865頁)、甲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15至19、29至35頁)、許仁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9頁)、甲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01至105頁)、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7頁)、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75至179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15至219頁、竹偵二卷第320至321頁反面)、v○○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85至291頁、警五卷第473至476頁)、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15至321頁)、w○○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43至349頁)、q○○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63至366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599至605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9頁)、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4至27頁)、D○○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四卷第125至127、131至134頁)、J○○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01至204頁)、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20至223頁)、陳恩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五卷第459至462頁、偵四卷第2393至2397頁)、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九卷第87至93頁、偵四卷第2377至2382頁)、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九卷第107至114頁)、廖彥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583至1588頁)、林洵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713至1719頁)、黃浩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161至2165頁)、鄭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167至2174頁)、C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59至65頁)、G○○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併他一卷第59至69頁)、許仁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一卷第97至99頁)、吳承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
| | 庚○○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45頁)、戊○○入金3萬+3萬泰達幣至本案錢包之出金資料(警三卷第13頁)、s○○之手機虛疑貨幣買賣合約檔案(警三卷第101頁)、戊○○幣安用戶資料(警三卷第173頁) |
| 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簽定之合約、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 h○○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二卷第398頁)、Y○○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42頁)、甲○○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警二卷第449至453頁)、c○○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55頁)、Q○○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二卷第466頁)、g○○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78頁)、S○○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495頁)、I○○之契約協議(警二卷第537頁)、A○○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73至574頁)、九龍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5份(警三卷第49至53頁)、巳○○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份(警四卷第15頁)、O○○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34頁)、E○○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份(警四卷第48至50頁)、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57至58頁)、L○○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四卷第142頁)、傅啓榮之委任託管協議(警四卷第188頁)、J○○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6份(警四卷第205至210頁)、J○○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警四卷第214至215頁)、Z○○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份(警四卷第240至241頁)、O○○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03至510頁)、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23至525頁)、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4至541頁)、張俊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份(警五卷第560至561頁)、張俊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61至569頁)、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03至605頁)、H○○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33至643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93至130頁)、G○○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47至151頁)、b○○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17至129頁)、X○○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41至145頁)、許祐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75至179頁)、d○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96至230頁)、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43至245頁)、U○○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59至264頁)、g○○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5至315頁)、I○○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47至387頁)、x○○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457至2464頁)、y○○與甲丙○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9至115頁)、y○○與庚○○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9至69頁) |
| | 飛機群組代號對照表(警三卷第1至4頁)、小陳老闆送金專線、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成員(警三卷第5頁)、直系青幫、旅行社群組成員(警三卷第6頁) |
| | 高雄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製作之詐欺集團幣流分析報告、幣流放大圖1張(警三卷第7至15頁、偵四卷第2339頁)、t○○幣流分析紀錄(警三卷第293至297頁)、鑑定證人丙○○提出之幣流分析圖(金重訴卷五第135頁)(本判決僅引用圖表,不引用文字描述部分作為證據) |
| | 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雲端Excel交收帳冊(警三卷第17至48頁)、s○○記錄交收款項帳冊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詐騙集團交收總帳冊(警三卷第863至865頁) |
| | |
| | x○○傳送給庚○○之車手邱一宸偵訊筆錄內容電子檔(警三卷第149至152頁)、x○○手機內之民事起訴狀照片(警三卷第115至122頁)、x○○向庚○○傳送之陪偵檔案截圖(警三卷第133頁) |
| | z○代書事務所地政士開業執照(警三卷第469頁)、z○私人筆記(警三卷第589至595頁)、s○○監所書信(警三卷第597至607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s○○與洪啟瑜、z○在監所會客之錄音勘驗筆錄(偵三卷第1595至1599頁)、l○○與z○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s○○之看守所對話錄音光碟1片(偵三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l○○與z○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偵八卷第85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z○錄音勘驗筆錄(偵十卷第277頁)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警三卷第471至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警三卷第475至476頁)、壬○○簽立之借據影本3張(警三卷第477至479頁)、林修平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警三卷第481至483頁)、甲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警三卷第485至489頁)、己○○對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警三卷第491至492頁)、己○○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警三卷第491至4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中院平非柒112司票6247字第1120071512號函、壬○○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警三卷第503至506頁)、辛○○對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85萬)(警三卷第521至523頁)、辛○○對子○○之聲請支付命令狀(185萬)(警三卷第525至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警三卷第527至529頁)、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警三卷第555至559頁)、甲乙○對丁○○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60萬元)(警三卷第561至565頁)、x○○受本案詐騙集團股東委任擔任集團車手至少9人之起訴書、判決書、移送書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801至1864頁、偵四卷第1865至1954頁) |
| | 丁○○面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陳述、自述、自白狀(警三卷第735至745頁) |
| | 甲丙○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三卷第823至828頁)、被害人甲○○詐欺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三卷第831至850頁)、112年7月26日統一超商德享門市內及路口監視畫面截圖20張(併他一卷第12至22頁)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009至1011頁)、乙○○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偵三卷第1417至1418頁)、許仁川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他一卷第71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393100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113年9月10至30日定位資料(偵三卷第1427至1433頁) |
| |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4份(偵二卷第1137至116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金重訴卷三第307頁) |
| |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卷宗電子檔光碟1片、桃園地檢112偵36254號等卷宗電子檔光碟1片(偵四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x○○與集團成員於招待所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十二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
| | 甲丙○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33頁)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雄檢信萬113偵22108字第1149002964號函(金重訴卷三第291至292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2月4日114附慈業字第1140303號函暨檢送溫和之病歷資料(金重訴卷四第183至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4704321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金重訴第205至207頁) |
| | 被告z○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暨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書網路資料1件(偵四卷第2341至2356頁)、被告甲甲○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六卷第135至143頁)、被證1:被告之「南市區漁會勞動契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37至140頁)、被證2:被告與共同被告癸○○之對話截圖影本1份,共2紙(偵六卷第141至143頁)、被告甲乙○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金重訴卷二第63至67頁)、被告甲乙○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金重訴卷二第85至89頁)、被告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金重訴卷二第109至113頁)、被告溫和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準備暨言詞辯護意旨狀(金重訴卷二第115至125頁)、被告丁○○於113年12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自述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二第327至341頁)、附件1:警偵筆錄第17頁影本1份(金重訴卷二第337頁)、附件2: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1份(金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附件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金重訴卷二第341頁)、被告t○○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金重訴卷二第427至431頁)、被告v○○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二第433至475頁)、被證1:鈞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通知書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39頁)、被證2:刑事陳報狀及繳款收據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41至443頁)、被證3: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45頁)、被證4: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47頁)、被證5:浩峰環保有限公司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投保明細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48至453頁)、被證6:相片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55頁)、被證7:相片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59至463頁)、被證8:郵局薪轉帳戶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65至471頁)、被證9: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擋土支撐作業主管上課報到通知、大客車駕駛人訓練班代收費憑證影本乙份(金重訴卷二第473至475頁)、被告w○○於113年12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金重訴卷二第477至480頁)、被告丁○○於113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二第481至499頁):(1)警偵筆錄第17頁影本(金重訴卷二第493頁)、(2)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金重訴卷二第495至496頁)、(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金重訴卷二第497頁)、(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萬股113年度偵字第22108號刑事證人傳票影本(金重訴卷二第499頁)、被告辛○○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三第33至61頁)、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缉字第1525號)(金重訴卷三第43至45頁)、附件二:存摺存款明細(金重訴卷三第47至48頁)、附件三:民事呈報狀及和解書(金重訴卷三第49至61頁)、被告x○○於114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67至272頁)、被證1:同案被告丁○○113年7月11日調詢筆錄乙份(金重訴卷三第189至195頁)、被證2:與同案被告丁○○112年4月28日對話紀錄乙份(金重訴卷三第197頁)、被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乙份(金重訴卷三第199至225頁)、被證4:與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24日對話紀錄乙份(金重訴卷三第227至229頁)、被證5:與訴外人洪登麟對話紀錄乙份(金重訴卷三第231至245頁)、被證6:與訴外人柯姓律師對話紀錄乙份(金重訴卷三第247至261頁)、附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檢察機關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金重訴卷三第263至272頁)、x○○提出之答辯(一)狀暨附件(金重訴卷四第283至334頁)、被證1:x○○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金重訴卷四第297頁)、被證2:x○○與洪登麟之LINE對話紀錄(金重訴卷四第299至301頁)、被證3:x○○與柯志諄、x○○及柯志諄與洪登麟三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金重訴卷四第303至327頁)、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金重訴卷四第329頁)、附件2:自由時報新聞(金重訴卷四第331至334頁)、被告x○○於114年2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金重訴卷五第257頁)、被告辛○○於114年3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金重訴卷五第279至285頁)、被告丁○○於114年4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答辯狀(金重訴卷五第465至477頁)、被告庚○○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5至22頁)、被告甲乙○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金重訴卷七第23至25頁)、被告甲乙○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護意旨狀(金重訴卷七第27至30頁)、被告辛○○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三)(金重訴卷七第31至39頁)、被告己○○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金重訴卷七第41至43頁)、被告t○○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金重訴卷七第45至47頁)、被告x○○於114年4月15日提出之答辯(二)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49至125頁)、被證4:丁○○案件偵訊筆錄及委任狀、被證5:寅○○案件偵訊筆錄及委任狀、被證6:陳恩杰案件偵訊筆錄及委任狀、被證7:許仁川案件偵訊筆錄、被證8:吳承志案件偵訊筆錄及委任狀、附件3:車手製作筆錄時間及被告x○○接受委任時間對照表、被告x○○於114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拍攝照片乙份(金重訴卷七第127至165頁)、被告v○○於114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167至211頁)、被證11:鈞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通知書影本乙份、被證12:刑事陳報狀及繳款收據影本乙份、被證13: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影本乙份、被證14: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影本乙份、被證15:浩峰環保有限公司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投保明細影本乙份、被證16:相片乙份、被證17:相片乙份、被證18:郵局薪轉帳戶影本乙份、被證19: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擋土支撐作業主管上課報到通知、大客車駕駛人訓練班代收費憑證影本乙份、被證20:轉帳成功擷圖乙份、被告甲甲○於114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213至231頁)、被證1:被告甲甲○匯款予被害人K○○、戌○○、Q○○、X○○、g○○、d○、S○○之匯款截圖影本各1份、被告r○○於114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金重訴卷七第233至234頁)、被告n○○於114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239至263頁)、被證1:被害人之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暨轉帳證明各6份、被告n○○於114年5月2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金重訴卷七第265至268頁)、被告w○○於114年4月22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269至272頁)、被證1:醫美照片、代購商品照片各乙份、被證2:養蝦照片乙份、被告z○於114年5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283至308頁)、被告戊○○於114年4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金重訴卷七第311頁)、被告戊○○於114年5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329至337頁)、被證1:114年5月2日轉帳明細、被證2:114年2月15日和解書、被證3:114年5月2日轉帳明細、被證4:114年2月16日和解書、被告戊○○於114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339至343頁)、附件1:匯款單據2幀、附件2:犯罪所得繳納收據影本乙份、被告n○○於114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暨附件(金重訴卷七第345至347頁)、被證2:被告n○○繳納犯罪所得之收據 |
| | 告訴人張俊呈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金重訴卷五第361頁) |
貳、追加一部份(113金訴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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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寅○○: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一偵十一卷第101至104頁)、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27至31頁)、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追一偵十一卷第79至84頁)、112年9月7日偵訊筆錄(追一偵十一卷第127至129頁)、113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93至94頁)、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101至119頁)、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205至247頁)、114年4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297至301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2.被告丑○○: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追一偵九卷第149至155頁)、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45至53頁)、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追一偵九卷第261至265頁)、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101至119頁)、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追一金訴卷一第205至247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
| | 證人李牧耘(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97至101頁)、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103至105頁) |
| | 證人吳境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追一警一卷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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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牧耘之報案資料(追一警一卷第91至93、107至122頁) |
| | 寅○○手機勘驗照片(追一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一警二卷第29至32頁)、辛○○手機勘驗照片(追一警二卷第97至111、123至130頁、追一偵二卷第69至75頁) |
| | 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追一警二卷第47至55頁)、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追一警二卷第135至143頁)、113檢管字第18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6張(追一偵三卷第59、69至71頁)、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追一偵九卷第181至187頁)、寅○○之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追一偵十卷第15至25頁) |
| | s○○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警一卷第13至21頁)、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警一卷第33至41頁)、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警一卷第55至63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警二卷第37至41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警二卷第117至121頁)、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一偵九卷第157至161頁) |
| | 辛○○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追一警二卷第97、98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追一偵一卷第145頁) |
| | s○○於112年3月14日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監視錄影截圖2張(追一警一卷第8頁)、丑○○與s○○於112年3月14日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一偵一卷第149頁)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追一偵一卷第123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追一偵一卷第135至143頁) |
| | 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追一警一卷第77至78頁)、s○○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追一警一卷第79至82頁)、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追一警一卷第83至84頁)、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追一警二卷第29頁)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809號函暨附件(追一偵一卷第63至72頁)、附件一:寅○○帳號資料(追一偵一卷第65頁)、附件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寅○○之國泰帳戶)(追一偵一卷第67至68頁)、附件三:李牧耘之報案資料(追一偵一卷第69至72頁)、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追一偵一卷第83至112頁)、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乙份(追一偵一卷第89頁)、證2:華泰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追一偵一卷第91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7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00294號函暨檢送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電話錄音光碟1份(追一金訴卷一第165頁、末頁存放袋內) |
| | 被告辛○○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追一金訴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辛○○提出之撥打165詐騙專線電話錄音譯文(追一金訴卷一第253至261頁)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29、34789號起訴書(追一偵一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追一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
參、追加二部分(114金訴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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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乙○○:113年9月25日警詢(警二卷第577至583頁)、113年9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585至598頁)、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495至1501頁)、113年10月22日10時38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61至2265頁)、113年10月22日10時51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67至2275頁)、113年10月22日11時42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277至2283頁)、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39至348頁)、113年11月26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23至326頁)、113年11月26日16時49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456號卷第23至26頁)、113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5至59頁)、114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55至60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119至138頁)、114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金重訴卷五第67至119頁)、114年5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219至224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2.被告卯○○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二卷第9至11頁)、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二卷第13至30頁)、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追二偵二卷第367至377頁)、113年11月26日16時49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29至331頁)、113年11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608號卷第13至25頁)、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119至138頁)、114年5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追二金訴卷第219至224頁)、114年5月2日審判筆錄(金重訴卷六第21至295頁) |
| | 證人許芷瑜(追加二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告訴人)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二卷第225至227頁)、證人傅德盛(追加二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告訴人)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警詢筆錄(追二偵二卷第155至158頁)、證人趙駿清(追加二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告訴人)112年9月30日17時41分警詢筆錄(追二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
| | 證人E1113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證人F1113年12月27日10時50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245至247頁)、113年12月27日11時10分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251至252頁)、113年12月27日筆錄(追二金訴卷末頁彌封袋內)、證人G1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79至381頁)、114年1月6日偵訊筆錄(追二偵一卷第393至3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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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德盛之報案資料(追二偵二卷第147至154、169至170頁)、許芷瑜之報案資料(追二偵二卷第229至231、239至241頁)、趙駿清之報案資料(追二偵二卷第243至245、271至272頁) |
| | S2.0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卯○○與綽號「小天」對話紀錄(追二偵一卷第225至232頁)、卯○○手機備忘錄(追二偵一卷第233至235頁)、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一卷第237至244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2份(追二警卷第35至54頁)、113檢管字第3062號扣押物品清單(追二偵一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追二偵二卷第139至145頁)、114檢管字第55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追二金訴卷第189、195頁)、114檢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追二金訴卷第199、205至206頁)、114院總管字第537、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追二金訴卷第207至209頁) |
| | E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二偵一卷第195至203頁)、F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追二偵一卷第255至267頁)、G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二偵一卷第383至389頁)、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二偵二卷第31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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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德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二偵二卷第173至174、220至222頁)、傅德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175至219頁)、許芷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二偵二卷第236頁)、許芷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236至238頁)、趙駿清提出之超商繳費發票及明細翻拍照片(追二偵二卷第246頁)、趙駿清提出之加入會員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二偵二卷第247至267頁) |
| |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追二偵二卷第281至293、423頁) |
| | 乙○○於114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追二金訴卷第139至145頁)、卯○○於114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一審準備狀(追二金訴卷第147至14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