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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雷中興 

被      告  徐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112年度易字第2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與伊相關之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730元(含財產損害2,146元及人力損害8,5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竊取原告賣場內之財物,致原告受有2,146元之財產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係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於審判中以言詞起訴,並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