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富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88號前,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處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孫華卿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青年二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金富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孫華卿,孫華卿因而倒地,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後,仍於同日20時許,因受有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嗣陳金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79、8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1、4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孫幸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相驗卷第80、81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琮棋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80、81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1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7、4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1、52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41頁)、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甲字第4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5頁)、被害人之113年5月1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94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3至10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091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87、89、90頁)、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2137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95、97、98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審交訴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徒步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多重性傷害而不治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及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⒉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開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受有多重性傷害,於到院前已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從而,可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3.5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未依規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受有多重性傷害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乙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黃孫幸伶)、告訴人黃孫幸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93、94、125、133頁),足見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開照相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足徵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參以告訴人黃孫幸伶於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黃孫幸伶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附卷可參,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47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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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宗 (稱相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卷(稱審交訴卷) 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卷(稱交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