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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偵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3時」更正為「22時」、第4至5行補充為「於翌(29)日2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偵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不駕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竟於飲酒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且肇生事故,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如附件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黃偵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偵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翌(29)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與遼寧二街口,不慎與楊紫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紫螢身體受有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5分許,對黃偵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偵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