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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再經檢察官說明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具體指明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始一再違反酒駕犯行,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停車場之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4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高雄關帝廟停車場。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因不慎酒力,倒車擦撞梁順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慧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順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