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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金福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4至5行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某處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第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及經檢測之數值結果;其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㈡本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8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