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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刪除,第7行補充「吳宗翰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10至11行補充為「復徵得吳宗翰之同意於同日6時39分許採尿送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知悉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5日3時40分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不明粉末等物(另行偵辦中),復徵得吳宗翰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5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6)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股)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知悉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5日3時40分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不明粉末等物(另行偵辦中),復徵得吳宗翰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5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6)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而股)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而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