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與同愛街口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與同愛街口時,因轉彎時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