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忠



            莊棋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2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莊棋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忠與莊棋全均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僱傭之員工,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施作工程。趙文忠為現場領班,有督導現場人員依法令施工之職務,莊棋全則為8892-NT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依法負有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之義務。渠等明知因施工而阻礙道路時,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警告燈號,以利其他用路人注意、避讓,且車輛臨時停車開、閉車門時,同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上述義務之情事,莊棋全竟疏於注意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斜停在該處之慢車道,且未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後方設置警告號誌,並將交通錐間之連桿完整掛上,趙文忠亦未能注意並督導莊棋全改善上述情事,以致後方來車難以辨別前方慢車道受阻之情形。莊棋全進而於同日11時46分13秒時,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適有許晉聰騎乘2JD-073號機車搭載王麗萍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王麗萍因此倒地,即遭彭建智(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KNC-8269號曳引車壓過身體,致王麗萍因顱腦損傷及胸部鈍挫傷而死亡;許晉聰亦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棋全之自白。
 ㈡被告趙文忠之自白。
 ㈢證人彭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王麗萍死亡及告訴人許晉聰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莊棋全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2人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趙文忠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莊棋全前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9年4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