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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回溯96小時、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980ng/mL)、可待因(2654ng/mL)、嗎啡(4480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680ng/mL、32980ng/mL,均高於500ng/m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2654ng/mL、44800ng/mL,均高於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