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高聆榛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前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察官民國114年4月1日偵訊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犯本案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致被害人高聆榛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於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亦屬輕微;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王福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王福星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王福星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5,000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龍東路與文龍東路53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遭後方高聆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高聆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福星未留置現場查看高聆榛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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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問被害人說「妳沒怎麼樣,我有事我要先走」,被害人說可以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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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4年4月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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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查無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