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A05與A000000000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A05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外門口空地上,見A女下班準備開車離去,趁協助拿水壺給A女之際,開車門把A女撲倒,致A女橫躺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不顧A女已多次明確拒絕,表示想要回家,並試圖將A05推開,A05仍基於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以此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客觀行為,但當時我跟A女在交往,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1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卷第5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19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同局113年1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即A女】胸罩右罩杯内層【相對乳頭位置】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45至48頁)等件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等行為,係違背A女意願所為: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我剛下班要去路邊牽車回家時,我在駕駛座上,A05在駕駛座門的外面說要拿水壺給我,我就開門下車拿水壺,拿完水壺要上車時,A05說要我十指交錯拍照紀念,我拒絕後他又說想要親吻我,我也拒絕,我後來返回駕駛座要關門時,他就用身體擋住駕駛座旁邊的門,不讓我把門關上,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就抓住我雙手手臂把我轉面向他,並用他的身體正面壓住我,用手掌扣住我雙手手腕往頭頂的方向壓住,叫我不要掙扎,我當下感覺非常恐懼跟不舒服,我有試圖用腳要將他推出去但推不動,接下來他就用他的嘴巴強吻我脖子、耳朵還有嘴唇,接著他就開始脫我的上衣,把內衣往上掀,說什麼我胸部很大,幫我舔一舔之類的話,就用他的嘴巴還有舌頭舔我右胸乳頭。接著他就站起來拿他放在車頂的手機,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拿手機,我就趁機趕快把上衣拉好,我很怕他拍照,他看完手機後又強制解開我的褲子,但沒有脫成功,然後又把我推倒壓著並解開我的上衣鈕扣,接著我男朋友就打電話來,A05按我車機電腦把電話接起來,我趁他轉身的時候逃離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開車回家,我請A05去我上班的地方幫我拿水壺,後來我要關車門,A05不讓我關門,我坐在駕駛座裡,A05把我撲倒,他雙手抓我雙手,身體壓住我,用舌頭、嘴巴舔我的脖子、耳朵、嘴唇,脫我的上衣,把內衣往上掀,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右胸乳頭,當時我有說不要,我身體也抵抗他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4日當時我有男朋友,我知道被告當初在追求我,但我有拒絕他,當天在車上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行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等行為,A女有表示拒絕及嘗試推開被告等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可具體描述而非空泛指證,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A女車內行車紀錄器聲音檔案,確實聽見被告持續要求A女要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表示拒絕,過程中被告除向A女表示「幫你舔」之語,更數次可聽見吸吮聲,及A女持續向被告表示不要、要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A女前揭證稱:被告有親我的脖子、耳朵還有嘴唇,以及用嘴巴舔我的右胸乳頭,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等情節大致相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
⒊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傳送「對不起,我做的太過分了,造成妳這麼大的痛苦。如果你想要我接受懲罰,你去報案,我自己去承認。昨天早上我去你家想跟你道歉沒見到,你爸媽跟我說了很多,我不知道怎麼去彌補,可能這輩子彌補不了了。我留了張銀行卡在你車頂上,裡面有六百萬,我曾經說在一起以後要給你換輛想要的車,還有你的夢想清單,我很想參與。但我不配吧,所以我給你準備好了旅費,希望你可以不用再那麼辛苦了」等訊息予A女(見警卷第15至17頁),以被告訊息中提及「如果你想要我接受懲罰,你去報案,我自己去承認」等語,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傳送道歉訊息給我時,他還不知道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傳送上揭訊息時尚不知悉A女於113年8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之內容為何(A女報案內容為:下班牽車時,突然遭同事強吻、襲胸等方式猥褻,後續至本分局報案,見警卷第49頁)。果爾,倘被告自認其當時與A女交往,而其前揭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及以舌頭舔A女右胸乳頭等行為均未違反A女意願所為,被告何以於案發後翌日旋即主動向A女道歉?並主動表示願意接受懲罰?是依被告案發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足徵A女前開指訴,並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等行為時,A女已表示拒絕及嘗試推開被告等節,堪可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A女表示拒絕,猶於上揭時地,持續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⒌被告固辯稱:其向A女道歉是因為當時雙方交往關係只有到上半身的接觸,而案發當時被告有嘗試脫A女褲子的動作,因此想對這件事情道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跟A女道歉,因為當時接了他男朋友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2頁),已與上揭所述向A女道歉原因前後不符。況證人A女已明確證稱:113年8月14日當時有男朋友,已拒絕被告追求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改稱已難驟信。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我於113年5月底、6月初跟A女告白,A女有答應,我們雙方並拍攝牽手照片傳到公司群組,多位同事並關心我是否告白成功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兩隻手十指交扣,但無從識別是否為被告及A女所拍攝,及照片中兩隻手十指交扣之原因為何?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曾向公司群組表示其與A女正在交往乙節,被告又何以未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究其實際,被告對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時,A女已表示拒絕及嘗試推開被告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被告復辯稱:錄音中A女說不要,是針對我表示想看A女跟男友的對話,以及問A女要不要跟我走,對於我對A女的親密行為,沒有聽到A女表示不要等語。惟案發時A女車內行車紀錄器,確實聽見吸吮聲,及A女持續向被告表示不要等內容,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且被告對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時,A女已表示拒絕並嘗試推開被告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辯稱A女說不要是針對我要看她的手機及要A女跟我走等語,尚難憑採。
⒎又被告辯稱:倘若我違反A女意願對她為猥褻行為,A女豈會於案發後仍同意跟我單獨去香港、日本旅遊,時常一同居住,保持親密關係等語。查A女與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28日至30日、113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一同前往香港及日本旅遊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訂房紀錄、機票行程單及被告與A女之合照等件可佐,固可認定。惟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仍願與被告一同單獨去香港、日本旅遊,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案發後被告有誠意道歉,說要帶我出國去玩表達他的歉意,出國玩的時候,被告原本說要訂兩張雙人床,但到現場之後,被告說飯店人員給他一張雙人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並核與被告提出之訂房紀錄(2張單人床,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另關於案發後A女仍多次與被告單獨在A女房間內,被告並拍攝A女私密照片一事,有被告所提出拍攝A女睡覺或A女洗完澡僅圍浴巾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A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然而,被告先於案發後傳送道歉訊息予A女,並交付存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提款卡予A女表示歉意,復表示要帶A女出國玩表達歉意,衡以其等本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A女或係一度願原諒被告,冀與被告回復先前同事情誼,或因不詳原因與被告願進一步發展關係,因而同意與被告一同出國或多次與被告單獨在A女房間內,雖屬少見,但終究非屬不可能之事,且此等情事均係在被告對A女為本案行為後月餘始發生之事,無從依此反證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不足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以雙手抓A女雙手,身體壓住A女,以舌頭、嘴巴親吻A女的脖子、耳朵、嘴唇,並脫去A女的上衣後、將A女內衣往上掀,以舌頭舔A女的右胸乳頭等行為,係違背A女意願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4條所稱「強暴之方法」,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方法而言,不論係對人或對物行使,均屬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時,被告以身體壓住A女,及雙手抓A女雙手之行為,已屬對A女施加不法之腕力,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強暴之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在A女車內以身體壓住A女,及雙手抓A女雙手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心健康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上揭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