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琳
李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漁夫帽壹佰壹拾柒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婉琳、李文安(下稱被告黃婉琳等2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thuglife」商標之漁夫帽117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婉琳等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0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漁夫帽117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該公司代表人黃大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聲沒卷第7頁、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