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珠
張吉雄
任天霸
姚素眞
楊宏明
翁明道
黃文良
陳金櫃
黃美琴
吳三雄
高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雄、任天霸、姚素眞、楊宏明、翁明道、黃文良、陳金櫃、黃美琴、吳三雄、高文龍(下稱被告吳三雄等10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屬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三雄等10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47、25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9萬6,000元,係被告吳三雄等10人所有,且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吳三雄等10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押在案,有偵訊筆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4、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吳三雄等10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未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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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扣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21頁) |
| | | 112年度扣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23頁) |
| | | 112年度扣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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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扣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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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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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檢管字第1504號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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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檢管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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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度檢管字第1507號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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