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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CAT(盧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LO VAN CAT(盧文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速偵字第1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嗣被告遲未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鑫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雇主為「順濾環保有限公司」,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293之10號」,居留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速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雖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送達處所,後於113年8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改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293之10號」作為送達處所(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惟依卷附電話紀錄單、勞動部113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見撤緩卷第13至15頁)所載,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同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是足認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揭2址之意思。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仍將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上揭2址為送達,並均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見撤緩卷第23至25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檢察官仍遽對被告涉犯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及條文,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LO VAN CAT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CAT(中文名:盧文吉,下稱盧文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23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