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貞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素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牽引腳踏車欲步行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牽引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五甲二路,適有被告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黃陳素貞發生碰撞,致被告黃陳素貞受有左鎖骨骨折、前額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柏諺則受有左前臂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3×1公分併紅7×3公分及左足第一趾擦傷併紅1×1公分等傷害;案經黃陳素貞、林柏諺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陳素貞、林柏諺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已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書及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57、59、6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