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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具  保  人  許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哲榮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許文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命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6時20分到院報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及該署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千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