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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鄒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之大貨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