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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士展
被      告  吳守國
            富民(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守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 富民(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吳守國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