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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  律師
            陳彥佐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W000-H11347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臺中國際展覽館」內,參加公司春酒餐會,至同日22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甲○○見A女已酒醉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右手伸入A女衣物內,再撫摸A女胸部、背部、臀部及下腹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飲酒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不知自重,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萌生色心,對告訴人為前述之猥褻行為,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致使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