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3號、第31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碼頭圍牆外,並翻越圍牆進入該碼頭,復步行至碼頭保養廠空地,徒手竊取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管領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車牌號碼00-00號)上車用電腦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二六海堤沙灘處,徒手竊取孫家宏所有漁筏之船外機1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嗣因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翊寧、孫家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翊寧、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綜順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實一、㈡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尚未返還事實一、㈠所竊財物,且未與告訴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之車用電腦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竊之船外機1部既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