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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芝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李霈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宜芝、李霈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7時5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李宜芝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李霈茹之頸部,並毆打李霈茹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李霈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擦傷、右手右肘挫擦傷、右前臂開放傷口、左手左肘挫擦傷、左前臂開放傷口、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有腦震盪之症狀;詎李霈茹不甘遭傷害,亦旋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李宜芝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李宜芝受有頭部鈍挫傷、頸椎挫傷、顏面鈍挫傷、前額、右側眼眶、右側臉部鈍瘀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肩膀及前胸鈍挫傷、右肘右手挫擦傷、左肘左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且有揮鞭式症候群(合併於前開頸椎挫傷)、腦震盪(合併於前開頭部鈍挫傷)等症狀,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