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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5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點菸燒烤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志宏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辦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0)
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之犯行。
2.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其中可待因代謝濃度為2121ng/mL、嗎啡代謝濃度為35120ng/mL、安非他命代謝濃度為1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為1721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