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壹張、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茹)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雯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罪名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張哲銘受騙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所參與者復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害之金額非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收款日期:113年10月7日)1張、未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茹)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收款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賴則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蔣雯晴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05%之報酬。嗣蔣雯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林利珊」向張哲銘佯稱:可透過歐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哲銘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10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蔣雯晴遂於113年10月7日9時前某時許,受「周星馳」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李靜茹」之姓名)、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已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高育仁」印文各1枚),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冒用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張哲銘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在上開不實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李靜茹」之署押並交付予張哲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李靜茹」。蔣雯晴復依「周星馳」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100萬元交予「賴則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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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依「周星馳」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賴則倫」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0.05%報酬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據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456號鑑定書各1份 | 1.證明被告冒用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3年10月7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前開不實工作證及扣案之不實現金收據憑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