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陳家緯律師
被 告 石皓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3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壹紙、「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石皓文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30日)」各壹紙、「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旻農、莊仁德(本院另結)、石皓文等分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DEX」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渠等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勝暘、蔣乾坤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與前來收款之林旻農、石皓文;林旻農、石皓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受騙之林勝暘、蔣乾坤收取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之現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等與林勝暘、蔣乾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勝暘」、「蔣乾坤」、「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嗣林旻農、石皓文收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得林勝暘、蔣乾坤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勝暘、蔣乾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蔣乾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旻農、石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農、石皓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暘、蔣乾坤證述相符,並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乾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石皓文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本案被告石皓文如附表編號2所犯部分,為詐欺告訴人蔣乾坤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石皓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林旻農需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
被告2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旻農、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非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2人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證明單、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時,將該等文書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公司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公司、黃永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林旻農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石皓文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證明單、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證明單、收據、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旻農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在水一方」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石皓文就上開犯行,與暱稱「DEX」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石皓文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蔣乾坤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石皓文;被告石皓文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蔣乾坤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蔣乾坤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石皓文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林旻農於刑事準備狀中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本案為自首等語,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據該分局函覆之被告林旻農於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林旻農於113年10月21日至興龍派出所報案時,雖自陳係遭詐騙而收款,惟已敘明「在水一方」提供其工作,傳送收據資料供其列印,並指示其於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高雄、嘉義等地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並轉交款項等情,且其至興龍派出所之報案日即113年10月21日,早於告訴人蔣乾坤至警局報案日即114年2月7日,可認被告林旻農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向告訴人蔣乾坤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林旻農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旻農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旻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旻農、石皓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旻農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旻農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林旻農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另被告石皓文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故被告林旻農、石皓文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旻農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符合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要件,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林旻農本案符合自首以及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要件,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林旻農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林旻農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另被告石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員警指認蔡為駿之人為收水之共犯等語,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經被告石皓文指認後警方始查知蔡為駿之身分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5年5月11日回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該部分係查獲被告石皓文涉嫌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害人「曾錦雲」收款後,再於同日將款項交與蔡為駿,是該案與本案被告石皓文涉犯詐欺告訴人蔣乾坤、林勝暘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屬不同案件,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蔡為駿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蔡為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石皓文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另被告林旻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旻農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旻農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林旻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林旻農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林旻農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林旻農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石皓文未與告訴人蔣乾坤、林勝暘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蔣乾坤、林勝暘所受損害;被告林旻農已與告訴人蔣乾坤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蔣乾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石皓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蔣乾坤財產損害高達302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石皓文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石皓文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向各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2人交付之證明單、收據,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證明單、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林旻農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旻農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石皓文供稱為本案犯行,在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一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已於另案判決中繳回等語,此即為被告石皓文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石皓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該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石皓文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方案之方式,向蔣乾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與前來收款之林旻農、莊仁德、石皓文。 | | | 由林旻農於113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蔣乾坤。 |
| | | | | 由石皓文(起訴書誤載為林旻農,應予更正)於:⑴113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⑵113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⑶113年10月30日12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30日,上各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3紙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蔣乾坤。 |
| | | | | 由莊仁德於113年11月5日20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1月5日,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蔣乾坤。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方案之方式,向林勝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與前來收款之石皓文。 | | | 由石皓文於113年11月18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出示其事前列印而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1紙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收受左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林勝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