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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禎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7、3983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禎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n D」、「德晉」、「Jason」、LINE暱稱「茜」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陳長榮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ESG-吳靜宜」向陳長榮佯稱:註冊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長榮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9月2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張雅禎再依「Wen D」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陳長榮見面,張雅禎與陳長榮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陳長榮住處管理室,張雅禎當場操作陳長榮手機並下載APP「王道e行動網」,再向陳長榮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長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付予陳長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及陳長榮。嗣張雅禎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Wen D」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以LINE群組「行情指南學院」向李三貴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APP投資獲利,儲值面交款項云云,致李三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張雅禎再依指示,於114年9月10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北門口,向李三貴收取現金13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合作協議交付予李三貴而行使之(起訴書漏載合作協議),足以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及李三貴嗣張雅禎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雅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榮、李三貴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陳長榮、李三貴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合作協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希望城市彩虹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合作協議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Wen D」、「德晉」、「Jason」、「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長榮調解成立,願分期賠付部分款項,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雖已和被害人陳長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但尚有1名被害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等2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萬元之報酬,故此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18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張雅禎」、「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正職專員」
2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14年9月2日)
1張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印文各1枚
3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9月2日)
1張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印文各1枚
4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9月10日)
1張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劉亮甫」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114年9月10日)
1張
偽造之「劉亮甫」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SAMSUNG Galaxy A5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