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民國114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11月20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