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尹婷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彤穎」、「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Jason」、「總務會計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取款15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怡婷」、「數位管家-紫欣」等名義與趙恩瑩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APP操作投資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恩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忠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大樓管理室交付現金10萬元、然因趙恩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嗣張尹婷即依暱稱「Jaso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美文」印文各1枚)1張,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趙恩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張尹婷,部門:數位部,職務:數位協理)電子檔,復在上揭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簽署本名及蓋用本名之印文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合約書1張予趙恩瑩,以資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協理張尹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而欲向趙恩瑩收取現金10萬元之際,然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欺得逞,並經警自張尹婷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趙恩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尹婷前揭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83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4年6月27日雄檢冠金114偵17836字第11490521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至9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5月26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郭俊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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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張尹婷」印文各1枚及「張尹婷」署押1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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