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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譚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2、4部分均刪除(見本院審訴517卷第142頁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譚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修正變更: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雖稱:有供出向我收錢的上游「俊哥」,他也是依指示來向我拿錢的等語(見本院審訴517卷第144頁),然被告所指認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與被告角色相當之車手或收水,本質上均屬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成員,顯非實際掌有操縱或指揮「組織」權限之人,並非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惟仍得於後續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等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復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警卷第32頁背面之被告警詢筆錄、第86頁上方照片)私文書、工作證(姓名:張譚勇;見警卷第66頁)特種文書各1紙,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偵13174卷第51頁)私文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譚勇;見偵13174卷第51頁)特種文書各1紙,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各該私文書、工作證均未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各該印文,復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各次犯行收受之現金100萬元、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私文書、工作證(姓名:張譚勇)特種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2
附件二犯罪事實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壹枚)私文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譚勇)特種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譚勇與黃志凱、陳柏丞、黃天賜(上開被告3人均另行發佈通緝;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魏然」、「超派」、「逍遙」、「自在」、LINE暱稱「海闊天空」、「鐵支」、「人力招募志偉」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譚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千惠」向顏清音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投資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清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顏清音高雄市大寮區(詳卷)之住處,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持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國際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國際公司」工作人員之張譚勇,再張譚勇由持偽造之「瑞奇國際公司」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付顏清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顏清音,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所示之方示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顏清音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清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譚勇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113年6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海闊天空」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海闊天空」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鐵支」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113年5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魏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魏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113年6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超派」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超派」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螃蟹」,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113年6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人力招募志偉」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人力招募志偉」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汽車車底,並因此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清音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清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瑞奇國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黃志凱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
證明被告黃志凱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黃志凱等4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生款金額甚高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113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85萬元
黃志凱
依「魏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駕駛租賃車(I-RENT)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40萬元
陳柏丞
依「超派」之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交付予暱稱「螃蟹」之詐欺集團成員
3
113年7月10日19時11分許
100萬元
張譚勇
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交付予暱稱「鐵支」之詐欺集團成員
 4
113年7月29日17時34分許
500萬元
黃天賜
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放置於附近某汽車車底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張譚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譚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海闊天空」、「俊哥」、「股海老牛」、「陳沛雯」、「天河客服專員」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譚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沛雯」向周諠琪佯稱:可透過「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諠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持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天河公司」工作人員之張譚勇,再由張譚勇持偽造之「天河公司」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付周諠琪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周諠琪,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暱稱「俊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周諠琪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譚勇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海闊天空」指示,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周諠琪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嗣依「海闊天空」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俊哥」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諠琪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諠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天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張譚勇之事實。
3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他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1187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4250、30102、34720號、114年度偵字第6795、1036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9、60126號、114年度偵字第9890、150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9、83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證明其於同一時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收款金額甚高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